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重訴-12-2024123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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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源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7729號、113年度偵字第983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金源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 拾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焊錫組(含焊槍)壹具、鋰電池肆顆 、鋰電池組壹個、電線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胡金源因認鄭O均介入其與女友黃O煒間之感情,因而心生不 滿。胡金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不得製造、持有, 竟仍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持有具殺傷力爆裂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3時前某時,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美容用品店內,將並聯之電池8顆、2瓶各裝有雙基發射火藥、汽油之玻璃瓶、鐵片及磁鐵12顆以膠帶包覆結合,裝有雙基發射火藥之玻璃瓶外露2條電線並連接電熱絲,與機械式定時器、微動開關、按式開關及無線接收模組結合,無線接收模組若接收到遙控器訊號後將會導通迴路,進而加熱電熱絲,點燃玻璃瓶內之雙基發射火藥及汽油,產生爆炸之結果,而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1枚後持有之。其後胡金源即於112年10月29日3時39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爆裂物至鄭O均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外,將上開爆裂物以膠帶固定在鄭O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輪避震器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措恫嚇鄭O均,使鄭O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鄭O均於同日中午,經鄰居告知當天凌晨有不明人士在其機車旁貌似鬼祟,鄭O均查看機車發現遭裝設上開爆裂物,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鎖定係胡金源涉案,於同年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焊錫組(含焊槍)1具、鋰電池4顆、鋰電池組1個、電線1組、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帽T1件,另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扣得拖鞋1雙、於高雄市三民區河堤路與民族一路543巷口舊衣回收箱扣得棒球帽1頂、長褲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O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胡金源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159至184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被告坦承恐嚇之犯罪事實,否認有製造爆裂物之犯行,辯稱 :我所製作的東西(下稱「本案裝置」)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爆裂物,我有將總電源關掉,且將發射器毀掉,所以是不會爆炸的云云(院卷第61頁、警卷第29至30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製造本案裝置,並於上 開時間,持本案裝置至告訴人鄭O均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外,將本案裝置以膠帶固定在告訴人鄭O均上開機車後輪避震器旁;被告係為了恐嚇告訴人鄭O均之目的,而製造本案裝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61至62頁), 且有告訴人鄭O均之指述(他卷第15至18頁、第83至85頁、偵 二卷第285至286頁)、證人黃O煒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復有本案裝置之照片(警卷第35至45頁、偵一卷第15至2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55頁、第59至79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79至83頁、第147至151頁、偵一卷第159至163頁)、哈爾濱街派出所發現疑似爆裂物案現場勘察初報資料及照片(警卷第85至115頁)、本院搜索票(警卷第117至118頁、第125至126頁、第133至13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9至122頁、第127至131頁、第141至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偵五字第1126063360號鑑驗通知書(偵一卷第63至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一卷第95至1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2605516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01至10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相片冊(偵一卷第103至1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36026403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9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裝置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 爆裂物乙情,分述如下: 1.鑑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防爆小組人員柯文彬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問:現在於何處任職?)刑事局偵查第五大隊第三隊。(問:有無從事爆裂物之鑑定經驗?)有,目前從事五年。(問:都是在偵查隊這邊嗎?)都是在刑事局偵五大隊,防爆小組。(問:有無受過這方面的訓練?)有,警政署槍枝疏塞講習、內政部防爆訓練班、高階防爆班、經濟部礦物局爆管員訓練及原能會國安證書。(問:鑑定之件數大概多少件?)幾十件左右...(問:本案扣案之疑似爆裂物的物品有參與處理嗎?)是,我是主處理人員。(問:一開始報案之後就由你處理?)是...(問:處理爆裂物時,剛開始要解決的第一件事為何?)先封鎖現場。(問:再來對爆裂物做何處置?)人員疏散後先拍攝X光,初步判斷它的結構。(問:發揮爆裂效果會先排除?)先辨識危險度,就會先進行破壞。(問:因為這不是制式物品,你們對它的爆裂結果、範圍及殺傷力一開始並無法完全掌握,是否如此?)是。(問:一開始就要很快將危害的部分先排除?)是...(問:這些是作業安全規範準則必須要這樣處理,是否如此?)提報案件我們評估認為裝在機車上危害較大,會建議進行破壞。(問:處理規範有無辦法在現場直接引爆,測試有無危險?)這要看個案,本案的困難是因為裝設在動力交通工具上,避免讓動力交通工具造成更大的危害,所以我們不會這樣做。(問:依據你們作業準則這樣處理是沒有問題的?)是。(問:事後就系爭疑似爆裂物做了排除的處理,如何鑑定殺傷力性質?)一般我們收受證物時會以拆解法或試爆法做鑑定,本案在現場已經破壞,我們就會進行拆解法,主要經過外觀檢視、X光透視,分別秤重與測繪 ,然後研判迴路是否正常。(問:《請提示112年12月1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偵一卷第63頁以下》,這份鑑驗通知書是否是你當時參與製作的?)是。(問:第二頁後半「綜合研判」(二)跟(三)《即(二)前揭物品均可為爆裂物之組成零件,說明如下(照片42至47)1.電池可作為電源。2.電熱絲可作為發火物。3.疑似火藥經試燃可產生火焰,可作為爆炸物。4.汽油可作為燃料。5.機械式定時器、微動開關、按式開關及無線接收模組可作為開關。6.磁鐵、鐵片、塑膠盒及膠帶可作為固定爆裂物容器之零件。(三)送驗證物之按式開關、機械式定時器、電池、微動開關及無線接收模組可形成迴路,無線接收模組若接收到遙控器訊號後將會導通迴路,進而加熱電熱絲,點燃玻璃瓶內之火藥及汽油,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惟證物自重機車後輪避震器旁拆下時按式開關為關閉狀態,迴路為斷路等語,偵一卷第65至67頁》,是否是你所認同之內容?)是。(問:對於一個爆裂物之所以是管制,必須要當作是違禁品,有無必須要對一個使用爆裂物之人必須是要可以安全遙控之要求?)是沒有...(問:有無一定需要方便引爆的方式才可成立爆裂物之要求?)沒有。(問:除了遙控、裝設定時裝置外,還有無其他方式可以引爆?)像我們詭雷教學上有很多不同方式。(問:方式有很多種是嗎?)是...(問:帶回去單位的容器為何沒有做引爆測試?當時的考量點為何?)因為我們在現場就已經將線路破壞,我們不能自己加裝我們的零件上去做試爆,這不符合規定...(問:如何判斷容器內的火藥符合爆裂物之特性?例如點燃之後會有爆發性及破壞力。)此部分我將火藥取出時,我有先進行燃燒試驗,是可以成功燃燒的。事後火藥與不明液體也有取樣送鑑定單位,鑑定出是屬於雙基發射火藥與汽油。(問:可以燃燒的物品與燃燒起來之後,能否使容器爆裂具爆發性與破壞力,要如何判斷?)一般在開放空間的火藥,散落著去引燃會是爆燃,密閉空間下引燃火藥會產生類似爆轟的現象,就是爆炸。(問:本件火藥量多少?)9.6公克。(問:以這個量與容器來說,有無辦法將容器爆破,形成爆發性與破壞力?)沒有問題,因為玻璃的耐壓約在0.15psi,這個量產生的壓力是超過的。(問:有無相關文獻或試驗佐證?)證人庭呈「火炸藥引爆後產生壓力(爆震波)計算時須考量火炸藥種類、數量及距離等因素」之書證一份。(問:提供的報告中火藥之種類為何?)黑色火藥。本案使用雙基發射火藥,在實務上雙基發射火藥的比例,或在製作過程中不同形狀、效果會不一樣,所以國外參考文獻大部分不會採納進去,是因為形狀不同,產生的效果就不一樣。由於它的爆速大約是每秒700公尺,遠超過黑色火藥,這份報告是以最低的黑色火藥下去計算。(問:本案的雙基發射火藥與報告列的黑色火藥,請證人說明爆速的差異?)雙基發射火藥,無煙火藥爆速約每秒700公尺。黑色火藥是約每秒300公尺。(問:剛剛提到雙基發射火藥型態與製造出來的樣子不同,如何確認不同廠商所製造的雙基發射火藥的爆速,是報告所列的每秒700公尺?)這是一個平均值。(問:平均值的意思是有高有低?)大約落在700附近...(問:你剛剛提出的報告中提的黑色火藥或無煙火藥,是指火藥的淨重嗎?火藥有無標準?例如純度多少或添加物會不會影響淨重?)黑色火藥指的是炭與硫及硝酸鉀,按約10、15、75%比例去調和出來,就是俗稱的黑色火藥,因為它有固定的比例,所以會拿它當一個標準。(問:本案雙基發射火藥之成分為何?)無煙火藥有分為三種,單基、雙基與三基,本案是屬於雙基火藥,它的成份依理化科的鑑定書是硝化甘油與硝化纖維。(問:本件當時根據拆解結果有機械式定時器、微動開關、按式開關,各是何種用途、功能?)機械式定時器就像烤箱上面的定時器可以定時,在定時期間線路是通路,時間倒數到完之後,它就會變成斷路,後面會有一個敲鐘槌會打下來發出聲響,做一個警示。微動開關上面會有三個接腳,分為COM 、NO、NC,可以改變接腳的方式來改變作用方式,若接在NO是壓下形成通路,接在NC是鬆開形成通路。按式開關壓下去是通路,放開是斷路...(問:你提供的報告寫的本案「無煙火藥」是針對本案不明物體的火藥的代稱?)是,因為無煙火藥包含雙基發射火藥。(問:本案之無煙火藥後來經過鑑定是屬於雙基發射火藥?)雙基發射藥是屬於無煙火藥的一種...實務上文獻較少針對雙基發射火藥做測試,它可能因為比例不同造成效果不同。雙基發射火藥比黑色火藥高一階,屬較強的火藥,我代換使用威力較弱的黑色火藥去做換算。(問:所以你這邊的參考文獻 1、2、3 《即院卷第197頁》的部分是針對黑色火藥的文獻?)對,以黑色火藥做換算。(問:你剛剛說黑色火藥爆速每秒300公尺,雙基發射火藥爆速每秒700公尺,是否如此?)是。(問:若以本案雙基發射火藥與黑色火藥做換算,黑色火藥要換算什麼來跟本案對照?)黑色火藥較弱,無煙火藥高一階,這是軍事文獻,是以TNT做為參考,TNT是高爆藥即三硝基甲苯,用這個實驗對照經千注擴大實驗換算出來,黑色火藥大概是10%的TNT 即0.1倍,我用黑色火藥去做換算。(問:用黑色火藥去做換算會符合爆裂物之定義?)用黑色火藥是低估它的爆炸威力,換算出來後面有兩個不同的距離,參考它的瞬間爆壓會達到多少,若距離5公分,瞬間爆壓達600psi;如果距離30公分,瞬間爆壓大約13psi。參考國外對於爆炸損傷文獻提到,如果達到5psi時,有機會會造成耳膜穿孔,用此部分參考換算。(問:所以距離5cm,換算成600psi,是用黑色火藥計算?)是。(問:距離30.48cm,換算成13psi,也是用黑色火藥計算?)是。(問:文獻提到達5psi會使耳膜、肺臟、產生致命性死亡的爆震波的壓力,是否如此?)內臟程度要再高一級,這個文獻提到達5psi是針對耳膜穿孔即耳膜受傷。(問:換言之連黑色火藥5cm可達600psi,30cm左右可達13psi,所以比它威力更強之雙基發射火藥在同等距離產生的psi是更高的?)按理說是這樣。(問:參考文獻第一點是何種文獻?)這三個參考文獻大部分是國外實驗室與軍事單位針對各種不同之爆藥,去換算爆炸威力的文獻,第三份文獻是關於訓練我們人員安全距離該如何拿捏的文獻...(問:《提示重訴卷第53頁被告刑事準備狀》「被告所製造之物,火藥用量稀少,玻璃瓶亦非常脆弱,即便點燃,也只會產生瓶子裂掉及火藥延燒之效果,並不會符合爆裂物之定義」。有何意見?)火藥量確實很稀少,玻璃瓶很脆弱容易炸開,本見爆裂物並無經過試爆測試,我們是用文獻去做換算,給的參考的答案。我只針對9.6克火藥做當量換算,沒有把玻璃可能形成的破片、引燃汽油等其他因素參考在裡面。(問:所以再加上9.6克火藥、玻璃碎片及汽油等因素進去,是否會比你報告預測的威力更強?)就是造成其他類的危害,這份報告只說明火藥引燃所產生的瞬間壓力多大。(問:所以如果再加上玻璃瓶脆性、汽油等因素,是否會造成更大的爆炸威力?)對,是有可能。(問:本案之不明設備,只要讓它形成通路,是否可能會爆炸,產生殺傷力、破壞力?)有可能等語明確(院卷第137至141頁、第142至145頁、第152至154頁、第156至157頁)。 2.依照鑑定證人柯文彬上開所述,其業已合理說明為何本案無法 以「引爆測試」之方式進行有無殺傷力、破壞性之鑑定,這是因為現場要先排除危險,故必須先對爆裂物進行破壞,若直接「引爆測試」可能會產生更大之危害,且因為在現場就已經將本案裝置之線路破壞,故無法再以原狀態下進行試爆。再進一步詳細說明,其認定本案裝置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過程,其以黑色火藥(爆速約每秒300公尺)距離5公分,瞬間爆壓可達600psi、距離30公分,瞬間爆壓約13psi,當達到5psi時,就可導致耳膜破裂、穿孔,而本案裝置為雙基發射火藥(爆速約每秒700公尺)比黑色火藥爆速更高,帶來之殺傷力更強大,又這只是以「火藥」之因素判斷其爆速,而本案裝置尚有汽油,且雙基發射火藥及汽油均係裝在玻璃瓶內,若再加上玻璃瓶破裂後形成之破片、引燃汽油等其他因素,則產生之殺傷力、破壞性會更嚴重。此外,其亦證稱,爆裂物之引爆方式有很多種方式,是否係以方便引爆之方式或安全遙控方式為之,均不會影響到是否構成爆裂物之認定。 3.本院審酌鑑定證人柯文彬從事爆裂物鑑定已有5年之經驗,經 手鑑定之件數多達幾十件,亦有受過警政署槍枝疏塞講習、內政部防爆訓練班、高階防爆班、經濟部礦物局爆管員訓練及原能會國安證書等相關訓練,為具有專業智識之人,並提供國外實驗室與軍事單位針對不同爆藥換算爆炸威力之文獻作為其判斷之依據(院卷第195至197頁),且其係依據本案裝置當時之結構、狀態等客觀事證,而作出上開判斷,誠屬有據,堪以採信。至本案裝置雖未進行「引爆測試」,亦難認本案鑑定過程有何瑕疵可言。從而,本案裝置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乙節,堪以認定。 4.至被告雖辯稱:我有將總電源關掉,且將發射器毀掉,所以是 不會爆炸的云云,惟查: ⑴鑑定證人柯文彬證稱:(問:你拆解時按式開關當時的狀態? )我拆下來的時候,它應該是被我關閉的。(問:是你關閉還是原本是關閉的?)鑑定報告是針對我拆下的物件做處理。我這邊有當初現場同仁發現時的相片,我再拿零件去對照,發現它應該是開啟。(問:可以拿當時的照片說明嗎?)證人庭呈儲存照片電子檔之隨身碟,當庭展示第一線同仁於案發當場就「本案不明設備」拍攝之照片及模擬線路開關實品,並稱:①編號0000000000000之照片(即院卷第199頁),是報案時派出所同事拍給我讓我判斷,是報案時之狀態,這張照片可以看到計時器與上面的按式開關,可以看到上面按式開關是壓下去的,所以是啟動的。②編號56604之照片(院卷第201頁),是我剛拆下來放在地上的狀態,這上面的開關是關閉的,我也有帶開關的實品讓大家參考。這是我模擬線路做出來的,按式開關按下去是通路,如果將電池接上,當上面的倒數計時器即機械計時器結束時,後面的敲鐘槌剛好會打下來,把這個迴路開關壓下來,讓這個迴路變成通路,這個時候遙控器只要按下就會通電,電阻部分受熱就可以引燃雙基發射火藥。這個零件就是上面所謂的按式開關,斷路可以看到黑色的彈簧。③編號56597之照片(院卷第203頁),這張角度比較明顯,這是機車被我翻倒之後,旁邊的同事用手機幫我拍攝的,只有機車被我翻倒而已,都還沒有動它...(問:你剛剛說開或關可以看的到黑色是什麼意思?)拆下來那張照片可以看出,若是關閉會露出一截像彈簧的位置。(問:所以編號0000000000000之照片是開的,看起來有一個正方形?)若是關閉的話可以看到一個黑色的會露出來...(問:所以編號0000000000000照片是開著,只有正方形沒有黑色部分,是否如此?)是。(問:編號56604照片主要看黑色部分?)是...(問:《提示偵一卷第67頁之鑑驗通知書》「惟證物自重機車後輪避震器旁拆下時按式開關為關閉狀態,迴路為斷路」。為何會如此記載?)我做鑑定時沒有參考其他派出所的照片,是以拆除下來的狀態去寫。(問:你拆下來時就是關著的狀態?)對。(問:你的鑑定報告是針對你拆下來時親眼見到當時的狀態是關著,所以做這樣的記載?)是等語(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0頁、第151至152頁)。可知鑑定證人柯文彬業已明確證稱,本案裝置在最一開始報案時之狀態,按式開關係「打開」的。 ⑵又本院當庭勘驗鑑定證人柯文彬所提出之「以線路連接燈泡模 擬線路開關之實品」,並請鑑定證人當庭模擬示範線路開、關,當開關呈現照片編號1狀態時(即院卷207頁),燈泡沒有亮,當開關呈現編號2狀態時(即院卷第209頁),燈泡是亮的,足見照片1部分(即院卷207頁)是斷路,照片2部分(即院卷第209頁)是呈現通路之狀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院卷第150至151頁)。 ⑶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與鑑定證人柯文彬上開所述,當開關「關 掉」時,則會有黑色一小截露出,當開關「打開」時,不會露出黑色部分等情相符。而本案裝置於最一開始報案時之狀態,依照編號0000000000000照片顯示(院卷第199頁),確實沒有露出黑色部分,足見本案裝置在最一開始報案時之狀態,按式開關係「打開」乙節無誤,被告辯稱:我有將總電源關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⑷至被告辯稱:我有將發射器毀掉云云,僅有被告空言所述,並 無其他事證可佐,已難採信。 ⑸況且,鑑定證人柯文彬上開業已明確證稱,爆裂物之引爆方式 有很多種方式,是否係以方便引爆之方式或安全遙控方式為之,均不會影響到是否構成爆裂物之認定,而本案裝置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究竟有無將總電源關掉、有無將遙控器毀掉,均不影響本案裝置本質上係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解,均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意圖供自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用,而製造本案爆裂物,並於製造完成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足見其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 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犯該條罪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製造上開爆裂物之殺傷力、破壞性,不若同條所稱之制式火砲、肩射武器等殺傷力、破壞性強大,且相對於大量進行具強大殺傷力槍械、彈藥、砲彈、炸彈之製造者而言,被告所製造之上開爆裂物及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相對較小,且尚未實際造成人員傷亡,綜合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如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為細故而意圖供自己恐嚇犯罪之 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進而持以實施恐嚇犯行,對社會治安深具危險,所為實應非難,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並兼衡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身體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焊錫組(含焊槍)1具、鋰電池4顆、鋰電池組1個、電 線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186至1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其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帽T1件、拖 鞋1雙、棒球帽1頂、長褲1件,或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或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