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3-重訴-12-20250214-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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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金源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 度偵字第37729號、113年度偵字第98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胡金源。 理 由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胡金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至附表其餘之物,僅為尋常之物,沒收無刑法上重要性,均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支 2 黑色安全帽 1個 3 黑色帽T 1件 4 拖鞋 1雙 5 棒球帽 1件 6 長褲 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