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重訴-16-20241225-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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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詠珍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律扶助)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66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8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舒詠珍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舒詠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處分羈押3月,及裁定自113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詳見本院卷第27頁筆錄、第31至33頁押票、第223至224頁延長羈押裁定)。 二、本案業於113年11月29日宣判,就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此有本案判決1份(本院卷第283至299頁)附卷足考。 三、爰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訊問後,被告 仍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主觀犯意,惟本院參諸被告所不爭執確有依照Daniel指示自泰國攜帶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手提包入境之客觀事實,且其所供述行前曾經家人阻止並試圖拒絕Daniel,其依指示至泰國拿取該手提包之行程、報酬、取交方式等多有不合理之處,暨其亦供稱曾懷疑並詢問過Daniel該手提包是否與毒品相關等各情,認被告係犯前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詳見前述判決理由),是被告涉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自不待言。復因被告前開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因此逃亡之虞,再者指示被告前往運毒及待在飯店接應之共犯均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況本案被告涉嫌運輸、私運進口之海洛因淨重達2,000餘公克,數量非少,市價甚鉅,如經流入市面將殘害民眾健康,是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即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對於繼續羈押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51頁)。從而應自113年12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