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M-113-重訴-17-2024120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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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凱賢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凱賢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熊凱賢明知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基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幾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前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以膠帶纏繞固定金屬珠於市售之爆竹(俗稱大龍炮),增加殺傷力及破壞性,非法製造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3顆(即附表編號1所示)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12月14日於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熊凱賢(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12至113、20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25至26、29至30、31至35、41至45頁、偵卷53至57頁、院卷第68至69、203、208頁);且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874號搜索票(警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9至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彈保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9頁)、附表編號2之金屬珠照片(偵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423700號函暨其職務報告(院卷第79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2612300號函暨其職務報告、執行搜索現場影像截圖(院卷第95至101頁)及搜索影像光碟(院卷末證物袋)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爆裂物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驗證物即疑似爆裂物3顆(予以編號A25-1、A25-2、A25-3),均係於市售爆竹(俗稱大龍炮)外層以膠帶纏繞固定金屬珠(均直徑約6mm,編號A25-1、A25-2、A25-3內含金屬珠各41顆、66顆、26顆)作為增傷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結果,造成測試用紙箱(尺寸規格:29×21×31公分)破損,並將金屬珠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破壞性,認屬具殺傷性、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亦有該局113年1月22日刑偵五字第1136009224號號鑑驗通知書暨鑑驗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1至21頁)附卷足憑;承上事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係於本案搜索前幾日之12月間製造附表 編號1所示爆裂物等語明確(院卷第68至69、208頁),故起訴書就此節誤載為「112年12月前某日」,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 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市售爆竹(同附表編號3所示)外層以膠帶纏繞固定直徑約6mm之金屬珠(同附表編號2所示)作為增傷物,並使爆引(芯)外露,其加工之行為已改變原市售爆竹煙火之外觀、結構,利用點然引爆瞬間可向外推送大量金屬珠之方式,而增加其爆炸之殺傷性、破壞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又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製作扣案爆裂物之方式相當簡易粗糙,數量 僅3顆,持有期間不長,又自陳係為炸魚目的使用,製作完成後未曾試爆,本案亦未查獲被告有以該爆裂物從事其他犯罪之情事,所為對社會並未造成鉅大危害或產生實際損害,實屬法重情輕而情堪憫恕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當。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尚難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製造之爆裂物3顆,固係以市售爆竹為基礎進行簡易之改造,惟其以金屬珠作為增傷物,數量分別多達41顆、66顆、26顆,其爆炸瞬間向外推送大量金屬珠所生殺傷性、破壞性實屬鉅大,其犯罪情節已難認輕微;縱依被告所稱係供炸魚目的而為本案犯行,並未曾實際點然爆炸或用於其他犯罪,然其非法製成上開爆裂物之犯行本身已對社會治安造成鉅大之危害,本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應予管制處罰之對象,且經立法者早於86年間修法即刻意提高其刑罰(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參酌被告行為時年紀35歲,高職肄業,從事大理石工程(院卷第210頁),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對於多年來媒體經常報導槍砲、子彈氾濫,其中爆裂物之殺傷力、破壞力不亞於或更勝於一般槍彈,不法份子倘持有爆裂物甚或用於犯罪,勢必引發社會大眾人心惶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危害民眾安全,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明知本案爆裂物係以大量金屬珠作為增傷物而具有高度殺傷力、破壞性之危險物品,竟仍甘冒重典而非法製造,對社會治安自有潛在重大危害,殊難僅以被告所為未造成實害、坦承犯行等因素,即遽認其犯罪有何值得同情之處,且依辯護人前揭主張,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罪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不得已犯之,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無法重情輕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明知爆裂物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有莫大危害,仍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有實際損害發生;兼衡被告本案製造爆裂物之手法、數量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復考量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無犯槍砲案件之紀錄,暨其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大理石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爆裂物3顆,雖係違禁物,然經鑑定實 際試爆後已經滅失,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珠1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院卷第2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如案附表編號3所示爆竹1包,未經警方移送予檢察署或法院 贓物庫(詳該編號備註欄所載),雖據被告供稱係其用以製造本案爆裂物所用而剩餘之物(院卷第204頁),惟該爆竹本得於市面販售,尚非屬違禁物,既未經警方移送入庫,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堪認其沒收與否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爆裂物 3顆 1、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25「疑似土製鋼珠炸藥」(警卷第65頁)。 2、已鑑定滅失。 2 金屬珠 1瓶 1、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24「鋼珠」(見警卷第64頁)。 2、113年度彈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金屬彈珠(鋼珠)」(偵卷第59頁)。 3 爆竹 1包 1、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26「鞭炮」(警卷第65頁),俗稱大龍炮。 2、未經警方移送予檢察署或法院之贓物庫(本案卷內無此資料,且參院卷第173至197頁所示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8號之扣押物品清單,亦查無該爆竹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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