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重訴-20-2024111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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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TREE KITTIPAN(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2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9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TREE KITTIPAN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RATREE KITTIPAN為泰國籍人士,明知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為獲得允諾事成後可取得約新臺幣27,000元之報酬利益,在泰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9時許,由該集團成員將海洛因1包送至其位於泰國租屋處後,RATREEKITTIPAN再依集團指示,將該包海洛因分成1小包塞進陰道,另11顆塞入肛門之方式非法運輸海洛因來臺,RATREE KITTIPAN隨即於同年月16日2時45分許,搭乘泰國亞洲航空編號FD-234號,自曼谷飛往高雄之航班,後於同日7時15分許,入境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臺灣小港國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以上開方式自泰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後因警察接獲通報,遂當場逮捕並從其身上起出上開海洛因1包及11顆(驗後純質淨重共239.42公克)。並扣得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RATREE KITTIPAN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見偵卷第5至12頁、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75頁、第11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及扣案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最終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泰國運毒集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7945號),核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 犯行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 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 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而言實屬甚重,故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倡議、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僅因貪圖小利,受真實姓名不詳泰國運毒集團之邀約,擔任第一線跨國運輸毒品工作,遭查獲之風險極高,可得獲利卻相對微薄,於犯罪結構中居於較低階底層地位。又其所攜帶之毒品於運抵入境後即遭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嚴重難以彌補之損害。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主觀惡性、應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前揭減刑後,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2種 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及 社會治安均有極大危害,因貪圖運毒集團允諾之報酬,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非法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其所運送之毒 數量非少,純度亦高,對於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 構成相當威脅,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佳,且所運送夾帶之毒品尚未擴散流通,惡性及不法程度均未若主導、策劃本案犯行之人,且尚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得,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因本案犯行始來臺,在臺灣並無住居所,亦無任何親友,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又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對我國社會治安具有潛在風險,且其與臺灣並無生活、工作或人際關係之連結因素,其於審理中亦表示希望早日返回泰國(見本院卷第122頁),是本院認被告於接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11顆(合計驗餘純 質淨重239.42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用以包裹毒品,其上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為被 告持以與運毒集團之人聯繫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使用,此據被告供述無誤(見偵卷第8頁),有扣案手機內留存被告航班資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49頁),是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項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⒈鹽埕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16日偵查報告(偵卷第45頁) 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6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偵卷第17至23頁) ⒋現場蒐證照片1份(併警卷第49至53頁) ⒌毒品檢測照片2張(偵卷第51至53頁) ⒍被告之護照影本1張(偵卷第43頁) ⒎被告之手機內航班資訊、電子機票等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47至49頁) ⒏桃園地檢鑑定許可書(偵卷第13頁) ⒐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併警卷第27至33頁) ⒑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併警卷第39頁) ⒒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9頁) ⒓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41頁) 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併警卷第45頁) ⒕高雄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2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1頁) ⒖高雄地檢113年度檢管字第171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7頁) ⒗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85、91頁) ⒘本院113年度院總管字第134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69頁) 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雄檢信朝113偵20228字第1139068477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110號鑑定書(院卷第47至54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頁數 1 海洛因 1包 送驗粉塊狀檢品1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18.13公克(驗餘淨重317.77公克,空包裝總重22.53公克),純度75.26%,純質淨重239.42公克。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356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340.6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110號鑑定書影本(偵卷第95頁) 2 海洛因 11粒 3 手機 (HUAWEI NOVA Y70、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