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重訴-23-2024122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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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逢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科逢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非制式手槍、霰彈槍各1支、槍管6支、子彈82顆及鉸刀3支 、固定座3個、壓臺2個、車床1臺與其餘扣案之喜得釘、空包彈 、底火、撞針、子彈與槍管半成品均沒收。 事 實 黃科逢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霰彈槍、槍管,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可發射子彈之霰彈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3月間某日起,利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槍管未貫通不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土造霰彈槍1支、未貫通槍管8支及相關 半成品,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將上開槍枝及未貫通槍 管,以附車床搭配8、9mm鉸刀鑽尾先將槍管貫穿、再使用壓臺搭 配8、9mm鉸刀壓出膛線來,再行組裝成槍枝,改造為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土造霰彈槍各1支及貫通之槍管6支; 另以鑽尾將子彈鑽出引火孔,嗣將底火取1小塊安裝底帽後,在 彈殼內裝填喜得釘取出火藥,放入彈頭後用快乾黏上而改成有殺 傷力之子彈125顆、霰彈2顆。嗣警方持搜索票,於113年3月10日 15時許,在其上述住處扣得黃科逢所有之上開改造槍枝2支、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6支、改造工具鉸刀3支、固定座3個、壓臺2 個、車床1臺及喜得釘、空包彈、底火、撞針、子彈與槍管半成 品等物。 理 由 一、事證認定 (一)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科逢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6995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8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51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30191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未遂罪。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犯行,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製造子彈部分行為已達既遂,其未遂部分自毋庸另論以製造子彈未遂罪。 (二)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數顆子彈、數支槍管,仍為單純 一罪;若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則為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論。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製造子彈之犯行,檢察官於本院已補充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41頁),與本案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係製造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非少,持有期間亦長達3年,情節並非輕微,亦無特殊原因或情狀。辯護人以被告素行良好、自白犯罪、負責家庭生活開銷及照料其洗腎之母親,復有捐贈公益等情,此等事由尚可作為量刑之參考,卻難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法重情輕之處,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量刑理由 (一)法官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 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本件從重處斷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而言,法官應確認刑罰之目的,衡酌犯行之不法內涵,再就犯罪情狀事由(尤其是持有槍彈之種類、多寡、期間、處所等情節),以及被告個人屬性事由與相關量刑事證,綜合評價後妥適裁量,使輕重得宜,貼近國民之法律情感。 (二)審酌被告自承因經營鐵工廠,有鐵工技能,且對槍彈零件組 裝有興趣,乃自蝦皮拍賣網站購買相關半成品,並參考網路影片所學而改造組裝槍枝、子彈及槍管,在住所改造後尚未測試或使用,亦未將之攜帶於外,所製造、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及工具之數量如扣押筆錄所載,此等槍彈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所生之危害非輕,從製造、持有迄被警查獲之期間長約3年,犯罪情節屬中低層次。 (三)姑念被告於偵查中已大部分坦承,在本院審理時已全部自白 ,顯見已有悔念,且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廠負責人,未婚,母親有身障證明,及捐贈公益等資料(本院卷第59至68頁)。再綜合參考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及其他一切相關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理由 (一)扣案非制式手槍、霰彈槍各1支、槍管6支、子彈82顆,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2顆霰彈,雖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然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二)另扣案之鉸刀3支、固定座3個、壓臺2個、車床1臺與其餘扣 案之喜得釘、空包彈、底火、撞針、子彈與槍管半成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未遂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手機、毒品,查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之物,自無庸於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