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M-113-重訴-24-2024121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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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ACK HAPSATOU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ACK HAPSATOU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DIACK HAPSATOU為法國籍人士,明知海洛因、古柯鹼及大麻 均係我國所禁止持有、施用及運輸之毒品。且該等毒品業經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詎DIACK HAPSATOU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lackskin」(姓Traore)之法裔馬利籍人士、暱稱「Alphlogg」之奈及利亞籍人士及暱稱「Johnson」之不詳國籍等成年人,欲私運毒品來臺,雖無法確知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竟為牟私利,仍基於縱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入境臺灣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Blackskin」、「Alphlogg」及「Johnson」等人共同基於持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Blackskin」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某日,在法國某處向DIACK HAPSATOU提議運毒事宜,經DIACK HAPSATOU允諾後,「Blackskin」即介紹位於非洲某處之「Alphlogg」與DIACK HAPSATOU認識,經DIACK HAPSATOU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與「Alphlogg」聯繫後,「Alphlogg」指示DIACK HAPSATOU搭機前往泰國曼谷與「Johnson」碰面接收毒品後,運輸來臺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並承諾負擔來回機票費用及事成後支付5,000歐元之報酬。DIACK HAPSATOU遂依指示搭機前往泰國曼谷,持前揭行動電話與「Johnson」聯繫碰面,經「Johnson」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予DIACK HAPSATOU,DIACK HAPSATOU另行購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大麻捲煙2支預備供己施用後,將其中之海洛因2包塞進陰道內,其餘海洛因2包、古柯鹼2包及大麻1包藏放在內衣夾層內、大麻捲煙2支藏放在托運行李袋之夾袋內,即於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15分許,自泰國曼谷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630班機抵達小港機場入境我國,以此方式私運第一、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來臺。嗣因警方接獲相關情資,於同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攔檢DIACK HAPSATOU之身體及行李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DIACK HAPSATOU(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並有海洛因鹽酸鹽之檢出照片、可卡因鹽酸鹽之檢出照片、大麻之秤重照片、查獲大麻照片、被告入出境資料、「Blackskin」之電話號碼、被告與「Alphlogg」、「Johnson」之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13年7月30日(113)高機檢移字第11號函、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搭機來臺之機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被告與「Blackskin」及「Alphlogg」之對話紀錄、被告之護照內頁及封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在卷可稽,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古柯鹼及大麻成分(詳如「說明」欄所示)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87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本院卷第130至13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雖供稱其不確定「Johnson」交付之毒品種類等語。惟 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知「Johnson」交付之毒品為海洛因、古柯鹼及大麻,然「Blackskin」等人委由被告負責自泰國曼谷私運毒品來臺,僅憑被告1人顯然無法長途搬運大量毒品,且放置在人體及行李袋內之空間有限,所能搬運之毒品數量勢必不多;又「Alphlogg」承諾負擔被告之來回機票費用及事成後支付高達5,000歐元之報酬,足認「Alphlogg」等人籌畫私運毒品來臺之代價高昂,再加計取得毒品本身之價格及「Alphlogg」等人之報酬,均屬幕後指使之毒販所需負擔之成本,倘扣除成本後已無暴利可圖,即無甘冒死刑或無期徒刑等最重刑罰之風險,遠從泰國曼谷私運來臺之動機及實益,則「Alphlogg」等人共謀私運之毒品必然量少價高,此由被告實際運輸「Johnson」交付之海洛因、古柯鹼及大麻之合計淨重僅1,062.28公克即為明證。而海洛因乃國際間吸毒者經常施用且最為昂貴之毒品之一,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亦自承有施用大麻之習慣,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又私運毒品者通常心存僥倖,自信不會為警查獲,故報酬高低始為影響私運意願之關鍵因素,至毒品種類為何則在所不問。況且被告既明知私運之物品係毒品,而國際間毒梟利用人體或行李袋夾藏海洛因、古柯鹼及大麻私運入境他國之情形並非少見,顯見被告已預見「Alphlogg」等人交付私運之毒品可能係海洛因、古柯鹼及大麻,猶基於縱使私運該等第一、二級毒品入境臺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而為之,故其就私運第一、二級毒品即管制進出口物品入境臺灣之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前揭共同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古柯鹼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3罪名,侵害數法益,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與「Blackskin」、「Alphlogg」及「Johnson」等人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攜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大麻捲煙2支來臺,惟參酌被告係自泰國曼谷購買大麻捲煙2支後運輸來臺,其運輸之起迄地跨越國境、距離甚遠,與單純為供自己施用而短距離隨身攜帶之情形不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增訂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故為供自己施用而運輸毒品,仍應成立運輸毒品罪,僅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而已。是以,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攜帶大麻捲煙2支來臺之犯行部分,亦應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論及私運大麻捲煙2支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私運附表編號三之大麻犯行核屬同一行為,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前揭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運輸大麻捲煙2支之部分,本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三之大麻部分僅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實質上一罪,復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即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刑,而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3.又被告在我國境內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貪圖高額報酬始同意為「Blackskin」等人私運第一、二級毒品來臺以賺取外快,本院審酌其並非首謀,亦無出資,涉案情節相對較輕,復無證據證明已經獲得報酬,又其私運來臺之毒品合計重量僅1,063.39公克,尚與動輒運輸數公斤甚至數百公斤毒品之大毒梟有別,且被告私運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我國社會秩序尚未造成實害。其犯罪情節相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應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之解釋,尚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援引為本案之減刑依據。 4.被告僅能供出「Blackskin」等人之暱稱,無法確認其等之 真實姓名年籍,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行動電話內關於被告與「Blackskin」及「Alphlogg」等人之對話內容皆已刪除,故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0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08595號函(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且毒害甚深,往往因此導致吸毒者傾家蕩產、家破人亡,進而衍生各種犯罪,而有危及國家經濟、社會秩序之虞,故遭世界各國禁絕甚嚴,卻僅因一時貪圖高額報酬即與「Blackskin」等人共謀走私海洛因、古柯鹼及大麻來臺,危害我國國民之身心健康,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能供出毒品來源,然已詳細交代全部運毒流程,以利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顯已深知悔悟,且其尚非居於本案私運毒品之主導地位,運輸之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768.98公克、古柯鹼2包純質淨重1.26公克、大麻1包淨重11.20公克及大麻捲煙2支總重1.11公克,數量均非甚鉅,其中大麻捲煙2支係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均尚未流入市面釀成社會鉅大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攻讀1年餐飲科系,在法國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1,400至1,500歐元,無父母子女需扶養,已有未婚夫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法國籍人士,有其護照影本存卷可查,且其僅曾短暫入境臺灣,而與我國毫無淵源,卻貪圖高額報酬,不惜私運海洛因、古柯鹼及大麻進入臺灣,犯下嚴重侵害我國國家及社會法益之重罪,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危害至深,亦損及我國之國際形象,並參酌被告自承染有吸毒惡習,此次甚至與國際運毒集團接觸而共同犯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毒品,經鑑定之結果分別屬於 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已難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應不待言。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3頁),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另夾藏海洛因2包、古柯鹼2包、大麻1包之內衣,及藏放大麻 捲煙2支之行李袋,主要用途為被告私人貼身衣物及裝運行李所用之物,並非違禁物,亦無沒收之實益或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5,000歐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41頁),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 明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合計淨重1,049.51公克,驗餘淨重1,049.46公克,空包裝總重78.52公克,純度73.27%,純質淨重768.98公克 二 第一級毒品古柯鹼2包 合計淨重1.57公克,驗餘淨重1.52公克,空包裝總重0.36公克,純度80.15%,純質淨重1.26公克 三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淨重11.20公克,驗餘淨重11.18公克,空包裝重2.93公克 四 第二級毒品大麻捲煙2支 總重1.11公克 五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