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M-113-重訴-24-20241216-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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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ACK HAPSATOU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IACK HAPSATOU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DIACK HAPSATOU(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於113年9月26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2月2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依然 存在,且被告所犯前揭罪名,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復已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被告後,斟酌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已翔實交代案情,故已無勾串或 滅證之虞,請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云云。惟本院並未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延長羈押之原因,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已如前述,故辯護人據此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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