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重訴-25-20241231-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天俊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訴訟參與人 吳○文(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92 號),本院裁定(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天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于天俊於民國112年間,在○○○酒店消費時結識在該處任職之吳 ○萱,二人成為男女朋友,並曾於112年7月初同居,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于天俊於112年10月3日6時36分許,在外飲酒後,前往吳○萱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樓A室之租屋處時,發現吳○萱留宿先前服務過之男客廖○偉,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續徒手猛力毆打廖○偉之頭部及吳○萱之頭部數下,並持現場電腦椅砸向吳○萱之腿部,造成廖○偉受有頭部外傷、左、右眼眶挫傷、血腫、瘀青、左臉頰紅腫等傷害(于天俊傷害廖○偉部分,未據告訴);嗣廖○偉於同日7時8分許離去後,于天俊主觀上雖無致吳○萱於死之意欲,且不期待吳○萱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能預見朝人之頭部等要害部位攻擊,可能造成腦部受傷出血,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仍承前同一傷害犯意,持續徒手毆打吳○萱,後於同日7時30分許,于天俊下樓,並於7時45分許以FACETIME聯繫友人陳○成(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待陳○成抵達後,于天俊即偕同陳○成於同日8時21分許再度進入吳○萱之上開房間,于天俊因向吳○萱質問廖○偉之個人資料未果,遂持現場化妝鏡等物品朝吳○萱之身體丟擲,並持續徒手攻擊及以腳踢、踩踏吳○萱之頭部,致吳○萱受有右側眼眶瘀傷8乘7公分、左側眼眶瘀傷4乘3公分、雙側耳後瀰漫性瘀傷、右額部挫裂傷(縫合1公分)、右嘴角瘀傷、右下顎瘀傷2乘1公分、右頸基部瘀傷6乘2公分、右上唇擦傷1.5乘1公分、右下顎瘀傷2.5乘1公分、左下顎瘀傷3乘2公分、左顳部硬膜下出血、右顳部蜘蛛網膜出血8乘7公分、腦間質變軟、右上臂瘀傷12乘5公分、右前臂背側瘀傷37乘10公分、左肘背瘀傷8乘4公分、左手掌背瘀傷9乘5公分、左膝上、下及左腳踝含瘀傷數處等傷害。後陳○成於同日9時7分許以吳○萱之手機聯絡吳○萱之友人張○華協助帶吳○萱就醫,嗣于天俊便搭乘陳○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張○華到場後旋通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將吳○萱送醫急救(當日手術後進加護病房治療,昏迷指數5分),然吳○萱仍因上開傷勢引發硬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損傷,而於112年10月14日7時12分許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吳○萱之父親吳○文(訴訟參與人)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另綜觀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除並未要求檢察官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即令被告在場,如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仍可不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是初已無所謂偵查中應給予被告詰問證人機會,如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之理。再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法院踐行包含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者,即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陳韶成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形式上觀之無不法取證情事,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辯護人並未指明前述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稱該等證詞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92頁),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可採。 二、至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85至295頁,重訴25號卷二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本件應負傷害致死之責: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重訴25號卷 一第297至298頁,重訴25號卷二第11頁),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用手及腳傷害被害人,有用腳踹被害人頭部;那日我有用手腳打被害人,有踢也有踩被害人頭部,有在現場拿被害人的化妝鏡往被害人的方向丟,電腦椅則是我於廖○偉在場時丟的;被害人的頭跟身體我都有打;承認傷害致死等語無訛(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31頁,偵二卷第218頁,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11頁),核與證人陳○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19至24、223至227頁,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16至41頁)、張○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警一卷第35至38頁,偵一卷第105至107頁,偵二卷第73至76頁)、廖○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警一卷第53至56頁,偵一卷第101至10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9至43、65至69頁)、高雄市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一卷第45至47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吳○萱)(警一卷第59至63頁)、于天俊、陳○成等2人涉嫌殺人未遂等案監視器影像初步勘驗報告(警一卷第71至72頁)、證人張○華提供之錄音檔譯文(警一卷第7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5至85頁)、陳○成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6至89頁)、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現場查訪表(受查訪人:蕭○融、羅○棓、謝○飛)(警一卷第91至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成功一路136號、受執行人:吳○文)(警一卷第97至1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強三路53巷22號2樓)(警一卷第105至1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府平路366號5樓之9)(警一卷第123至1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成功一路136號、受執行人:陳○成)(警一卷第141、145至151頁)、事發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一卷第175至181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警一卷第183至1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900000號鑑定書(警一卷第219至2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警一卷第223至290頁)、現場測繪示意圖(警一卷第229頁)、蒐證照片(警一卷第230至29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現場證物採證清單(警一卷第294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一卷第297頁)、○○○醫院病歷(吳○萱)(警一卷第299至611頁)、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在高雄地方檢察署拍攝之照片(偵一卷第39至45頁)、張○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13至119頁)、張○華拍攝之事發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就醫時之照片(偵一卷第135至157頁)、廖○偉之○○○醫療社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59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月19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330311200號函附報案錄音檔(偵二卷第3頁、偵一卷光碟袋)、檢察官113年2月16日勘驗報告(偵二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二卷第15頁)、被告與吳○萱間iMessag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17至130頁)、○○醫院113年2月23日11300020004號函暨檢附吳○萱病歷資料(偵二卷第163至181頁)、檢察官113年3月5日勘驗報告(○○○路00巷00號0樓監視器)(偵二卷第187至195頁)、○○○醫療社團法人○○○醫院113年3月20日○醫秘字第1130000196號函(偵二卷第277頁)、113檢管字第46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79頁)、扣押物照片(偵二卷第287至303頁)、112年10月14日相驗筆錄(屏相卷第9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屏相卷第101至111頁)、112年10月17日相驗筆錄(屏相卷第129至130頁)、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屏相卷第1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10月23日函暨檢附吳○萱死亡相驗照片(屏相卷第141至15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1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261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雄相卷第37至49頁)、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雄相卷第35頁)、本院113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81至285頁,重訴25號卷二第13至15頁)、及扣案之化妝鏡、電腦椅各一個在卷可查。㈡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害人經被告為上述毆打、腳踢及踩踏後,受有上述事實欄 所示傷害,因上開傷勢引發硬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損傷,而於112年10月14日7時12分許死亡等節,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七、死亡經過研判:……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1、造成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遭受家暴,造成多處鈍傷及頭部外傷,引發硬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2、解剖結果可見四肢多處瘀痕併組織出血及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毒藥物檢查僅出現術後治療症所使用藥物。致命傷害出現於頭部,存在撞擊傷及對撞傷,撞擊側為左顳部硬膜下出血,對撞傷為右顳部蜘蛛網膜出血,傷害造成腦水腫壓迫腦室導致中樞神經損傷。四肢多處瘀痕大多出現在四肢背側,應為防禦傷。據上述研判;死者之死亡原因應為遭受家暴,造成多處鈍傷及頭部外傷,造成硬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傷害形成乃因遭人毆打造成,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八、鑑定結果:死者吳○萱(女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因為遭受家暴,造成多處鈍傷及頭部外傷,引發硬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1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261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雄相卷第47至48頁),堪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確已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被告對被害人之致死結果,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而應負加重結果之責: ⒈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被害 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是依前開刑法第17條規定,自以行為人實施普通傷害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換言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能預見」為要件。 ⒉本件被告於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欲,且不期待被害 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詳後述),然而,被害人為23歲之成年女性,其身高為160公分,有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雄相卷第43、47頁),應屬中等身材;而被告行為時為40歲之成年男性,身高為176公分,體重68公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在卷可查(偵二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自述曾練習跆拳道至國中,平日有重訓健身習慣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73頁),足見其身強力壯;而就頭部此一身體要害,不堪外力重創之處,若遭攻擊,可能造成被害人腦部損傷,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等節,此乃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認識之情況,然被告仍徒手毆打在體型、性別上均較其弱勢之被害人,及以腳踢、踩踏被害人頭部,則被告雖因在酒後盛怒之下主觀上未預見或容任及此,然衡諸本案客觀情形,被告應有預見之可能,且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二、公訴意旨雖以:本件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被害人之傷 勢集中於頭部,四肢傷勢均為防禦傷,可見被告主要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被害人於送醫時臉部腫脹扭曲,被告到案時手腳亦有紅腫,可見其用力甚猛,且被告於毆打被害人時,即使被害人以微弱聲音求饒,被告亦未停止其行為,反稱「去死一死」、「還會喘ㄟ,我有打頭」、「要不要打給你爸,說你要死了」、「死一死,這麼多條了,沒差這一條」等語,甚且於證人陳○成欲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時一度加以阻止,雖證人陳○成嗣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離開現場後曾問「要不要叫救護車」等情,但被告聽聞證人陳○成回答已叫救護車後亦無反應,是被告實際上並無任何作為,更可見被告於攻擊被害人時雖已預見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但仍抱持無所謂之態度而猛力攻擊被害人,其主觀上應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但查: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即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經查,本件被告乃因於案發到場時,發覺被害人留宿先前服務 過之男客廖○偉,方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無訛(警一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30至32頁,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64至66頁),核與證人廖○偉於偵訊中證稱:當日半夜1點時,被害人打給我要我去她家,我在那邊待在6點多,期間她的電話一直在響,但她都沒有接,說不用理它,後來她好像在回訊息,心情不太好,大約6點多她就叫我趕快回去,我開門要回去時,被告就在門口,被告就進去對我一頓暴打,打完我又去打被害人,被告盡全力在打我們二個,因為當下抓到我們二個很生氣等語(偵一卷第102頁);證人張○華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8時40分接到暱稱「禾哥」的男生(即被告)以被害人手機傳的語音訊息,再來我打給被害人,被害人說她被打,被告把手機接過,表示是他打被害人,說他捉姦在床,我跟被告說「你就和她分開阿」,被告說「我一定會分開阿,我打她只是出一口氣」等語(警一卷第36頁)相符。是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關係親密,縱於案發時因被害人留宿廖○偉之事而不滿,但衡以被告於傷害被害人期間對證人張○華所述「打她只是出一口氣」等語,應尚無因此事即生非取被害人性命不足以洩恨之情緒,而有欲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欲,則本件被告應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及必要。 ㈢再被告於案發時雖一度曾向被害人扔擲電腦椅及化妝鏡,然 而電腦椅係打到被害人的腳部,此經證人廖○偉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02頁),而化妝鏡打到被害人之位置,則經證人陳○成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化妝鏡有打到被害人,但打到的位置我沒有看清楚等語(偵一卷第20頁),則亦無證據可證上開化妝鏡曾打中被害人之頭部,僅可認定係擊中被害人之身體,是被告攻擊被害人頭部之手段僅可認定係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踩踏,而未使用任何利器或家具鈍器攻擊被害人之致命部位。再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雖認被害人四肢多處瘀痕大多出現在四肢背側,應為防禦傷,然亦記載被害人左、右下顎、右上臂、左膝上、下及左腳踝處等處亦有瘀痕(雄相卷第43、47頁),參以證人陳○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毆打及腳踹被害人的力道中等;那時候被告隨便亂打被害人,身體、頭部、臉頰都有等語(偵一卷第21、23頁,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21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因憤怒而攻擊被害人多處,亦非僅全然集中於致命部位,單一攻擊之力道亦非達必欲致人於死之程度,被告斯時並非採取直接明顯而可立即致命之攻擊行為,則本件亦尚難單由被害人受攻擊位置係在頭部、面部等節,即認被告欲致被害人於死。 ㈣又查: ⒈證人陳○成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大約第5、6趟 進去房間時,發現被害人躺在那邊打呼,我看她臉有點腫,還有流鼻血,問被告是否叫個救護車,被告就推我一下,並說被害人有吃安眠藥在睡覺,叫我不要理她,後來我到隔壁房間偷偷用被害人手機撥打LINE給被害人的姊妹「華華」(即張○華),請「華華」帶被害人去醫院或叫救護車,被告就此事不知情;我原本要叫救護車,被告把我的手機搶走並推我,說免啦、不要理她,後來因為被害人的朋友「華華」先前一直有打給被害人,我有聽到被告跟「華華」拿著被害人的手機通電話,後來被害人的手機被丟在旁邊的沙發上,沒有上鎖,我拿到被害人的手機,就去旁邊的小房間,用被害人的手機打給「華華」,叫她幫被害人叫救護車,被告不知道我是打電話給被害人的朋友請她叫救護車或報警等語(偵一卷第22至23頁,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23至29頁);另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在氣頭上有說不要報警叫救護車,不要理她等語(偵一卷第32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曾一度阻止陳○成叫救護車,且嗣後係陳○成聯繫張○華將被害人送醫。 ⒉然而,證人陳○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講電話的房間跟被害 人房間的隔音很差,隔壁房間有可能會聽到我在房間講電話,兩間房間距離很近,很短(證人以手比出從證人席到檢察官席的距離),房門距離很近,我所在的房間門是打開的,被害人房間的門是半開的,我在房間內講電話,隔壁也可能會聽到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34至35頁);復參以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路00巷00號0樓監視器錄影結果,呈現:『【9:07:30】陳○成持手機走進旁邊房間:「妳過來,賀」,電話另一頭女聲(手機擴音:):「我過去囉,她現在還好嗎?」,陳○成:「她快暈了」,電話女聲:「你拿什麼打她?」,于天俊:「我打的」,陳○成:「妳把她送醫院」,女聲:「等一下,妳是禾哥嗎?」,陳○成:「不是啦」,女聲:「她現在怎麼樣?」,陳○成:「妳把她送醫院檢查一下」,女聲:「好好」,陳○成講完電話即走回吳○萱房間』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84頁),足見陳○成後續撥打電話予張○華時,係開啟擴音為之,且因兩處房門開啟,距離甚近,被告應已聽聞其等之對話內容,方會回答「我打的」等語,則被告亦應知悉陳○成當下係撥打電話予張○華並要求張○華將被害人送醫,而被告就此亦無特別反應,並未加以阻止,衡情若被告果有致被害人死亡或容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當無任陳韶成撥打電話聯繫張○華將被害人送醫之理。況證人陳○成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跟被告離開後,在路上的時候,被告問我「要不要幫她(即被害人)叫救護車」,我用台語跟他講「我已經叫人過去看她了」,在偵訊中我稱在案發當天都沒有將聯繫「華華」叫救護車之事告訴被告,應該是警詢(按:應為「偵訊」之誤)當下有點亂,也有可能我忘記了,但我現在想起來在離開被害人租屋處後,被告是有問的,我只跟被告講我有幫被害人叫救護車,但沒有提到是請「華華」叫救護車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32、38至39頁),是被告若真有欲置或容任被害人死亡之故意,當亦無庸再行向陳韶成確認是否須為被害人叫救護車送醫之事。 ㈤再者,被告於傷害被害人過程中,被害人曾陳述「好痛」等 語,被告則稱「給你打死,當作林北不敢嗎?(台語)」、「去死一死啦、打乎你死(台語)」、「還會喘ㄟ,我有打頭」、「要不要打給你爸,說你要死了」、「死一死,這麼多條了,沒差這一條」等語,固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路00巷00號0樓監視器錄影結果無訛(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81至284頁)。惟依常情,一般人於氣憤衝動時常口出惡言,以恫嚇他人,其真意並非是要依其所述之惡言內容對他人不利,此為常見之情形,例如雙方爭吵打架時,常以「給你死」或「往死裡打」等語吆喝,然其真意實未有置對方於死地之意思,甚屬常見,本件已難單以被告上開言詞遽認其於案發時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況被告於案發前曾飲酒,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警一卷第8至9頁,偵一卷第30、236頁,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64頁),核與證人陳○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時被告有喝酒,呈現酒後執著的狀態,我到現場時,被告是酒醉狀態;他當時蠻醉的等語相符(偵一卷第23、224頁,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23、31頁),應堪認定。再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跟陳○成離開時,被害人在打呼,她是我女朋友,我知道她的生活習性,她有吃憂鬱症的藥及安眠藥,她打呼躺在那邊,我想說她有吃安眠藥等語(偵一卷第32頁);證人陳○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們離開時,被害人有鼻子在打呼的聲音;當時我叫被害人,問她要不要緊,但她都沒反應,她的呼吸聲很奇怪,像打呼那樣很慢,很大聲,我覺得情況嚴重,我跟被告說「她這樣要不要緊」,被告說女生有吃安眠藥,應該是睡著了等語(偵一卷第23、226頁,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27、36至37頁);參以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路00巷00號0樓監視器錄影結果,被告於案發過程中確曾稱「醒了啦,不要睡了」、「你知道嗎,你剛出去她爬起來,在那邊假死」、「叫什麼名字啦,醒了沒?」、「她是吃安眠藥在愛睏」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283至284頁);另酌以警方於抵達現場初時亦認被害人生命徵象穩定,有高雄市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警一卷第45頁)。則綜合上情,本件實不能排除被告於案發時因飲酒及一時憤怒,方口出上開惡言,並因而影響其判斷,因被害人仍有呼吸,遂認被害人僅係因服用安眠藥而失去意識,從而未能及時認知其行為所造成之事態嚴重,方持續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且一度阻止陳韶成將被害人送醫之可能。然而,被告嗣後聽聞陳韶成撥打電話通知張明華將被害人送醫時,即未再行阻止,且被告於離開被害人租屋處,較為冷靜後,亦曾詢問陳○成是否要為被害人叫救護車,是難認被告有容認被害人死亡之意等情,均如前述,本件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固因一時氣憤,而有持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然自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行兇之動機、有無持用兇器、及其後續之反應等節相互勾稽、研判,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或業已預見其所為將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執意為之,本件即難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自無從遽以殺人罪對其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罪等語,尚非可採。被告供稱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僅有傷害之意思,堪可採信。 三、末查,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情事,但觀諸被告於案發時仍 能多次逼問被害人關於廖○偉之資料,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281至285頁),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於案發時雖有飲酒,但還沒有到不知道自己在幹麼的程度等語(偵一卷第236頁),故本件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飲酒,而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併與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 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依全案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已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80頁,重訴25號卷二第10頁),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被害人曾有同居關係,其對被害人實施前揭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自應依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論斷。 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多次傷害被害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量刑審酌: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並落實罪刑相當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本於量刑因子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在公平、比例原則及刑罰所欲達成目的之框架下,酌定符合實現個案正義與平等原則之刑度。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並就與科刑相關情狀之事證為適當之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又為實現罪責相當、正義報應、預防犯罪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尚非不得將攸關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狀納入,全盤考量,以期斟酌至當。爰依前揭量刑考量準則,審酌下列事項: ㈠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原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業如前述,被害人並 曾為被告流產,有○○醫院113年2月23日11300020004號函暨檢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63至18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與被害人一度論及婚嫁(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65頁),足認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親密。被告於案發時見被害人留宿廖○偉,而疑有背叛渠等感情之舉,其不思理性處理,反受情緒驅動、刺激,持電腦椅及化妝鏡扔擲被害人,又持續徒手攻擊及以腳踢、踩踏被害人之頭部,時間長達一個多小時,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而傷重致死,其犯罪之手段實屬可議。 ㈡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害人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23歲,尚值青年,其於 前段婚姻育有未成年子女A1、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害人生前均有善盡扶養之責,此經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吳坤文於偵訊中陳稱:被害人前段婚姻育有1男1女,分別是女生6歲(A1)、男生4歲(A2),都由親家母在照顧,被害人在世時,她每個月會給撫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空會過去看小孩並給錢,沒空用匯款的等語(偵一卷第58頁);證人即被害人前夫之母親潘○珍則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離婚前,兩個子女由被害人及我兒子兩人一起照顧,直到離婚後,被害人搬離家中,因為當時我兒子有在上班,所以兩名子女都是由我在照顧,被害人在離婚後仍會支出子女的費用,她在搬離我家之後,只要有放假都會回來看小孩,有時候也會將小孩帶回到她住處照顧,有時候也會過夜,兩個小孩都會想被害人,他們兩個有時候也會用我或我先生的手機自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等語在卷(偵二卷第63頁)。而被害人死亡後,未成年子女二人均於檢察官詢問中陳述被害人很愛其等,其等對被害人甚為思念等語,有未成年子女A1、A2之訪談筆錄在卷可查(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67至269頁);被害人之母王○芬亦於檢察官詢問中陳述:我覺得很捨不得,因為被害人很孝順(眼眶泛紅),家裡的經濟也都需要靠她,剛發生這件事的三個月內,我沒辦法吃,也沒有辦法睡,會一直想為什麼這樣子,手機打開就會看到被害人跟小孩在一起時的照片或影片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70頁)。此外,並有被害人與其親友之生活照片存卷可佐(偵二卷第77至115頁)。綜上可見被告所為剝奪被害人之年輕生命,造成無可回復之死亡結果,顯具嚴重破壞性及危害性,而被害人之親友面臨被害人驟逝,同產生難以彌補之傷痛及缺憾。 ㈢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前從事 酒店經紀、工程等工作,每月收入可達30多萬元,未婚,無小孩,父母均健在需其扶養,有一個哥哥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74至75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哥哥于天青則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對我們家裡的人都很好很正常,我們也沒有什麼吵架過,像我父親有口腔癌,之前如果要回診甚麼的,被告有時候也會親自帶我父親回診,他也會拿錢回家給父母花用等語(偵二卷第132頁);另再參以高雄市立○○高級中學113年9月9日高市○中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歷年就學資料、輔導紀錄(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73至77頁)、高雄市左營區○○國民小學113年9月9日高市○○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學籍資料(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81至87頁)、高雄市立○○國民中學113年9月18日高市○中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149至187頁)等被告就學時期資料,可見被告非屬毫無智識之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其家庭生活狀況正常,學經歷雖非完整順利,然亦未見有何重大特殊情狀。 ⒉被告前曾因竊盜、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妨害秩 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再其於93年1月15日在高雄監獄執行期間,則曾因徒手傷人遭違規處分一次,於雲林第二監獄、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期間則無獎懲記錄等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13年1月31日雲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在監行狀考核紀錄表(偵二卷第19至21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13年1月11日高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在監獎懲、個人考核資料(偵二卷第23至43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13年2月15日高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卡存卷可查(偵二卷第55至59頁),則就上開資料觀之,被告有多筆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 ㈣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犯後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另於本院審理中書寫道歉信 (國審強處卷第193至199頁,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31至33頁,重訴25號卷二第109至113頁),另與被害人家屬以35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先行賠付其中300萬元等情,有訴訟參與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和解契約在卷可查(國審重訴卷第237至243頁),是被告於犯後有以實際行為彌補被害人家屬,態度尚稱良好。 ㈤相關量刑意見審酌: 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審理中自述與被害人一度 論及婚嫁,縱被告稱係因發覺被害人出軌而感到憤怒,方為本件犯行,然其攻擊被害人之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亦感嚴重傷痛,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被害人家屬因仍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迫於無奈而接受和解,方能取得賠償,但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為使被告切實反省其行為之不當,本件求處被告無期徒刑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90至92頁)。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始終坦承客觀行為,亦承認傷害 致死,因被告於犯後即遭羈押,其成立之公司隨即結束經營,但被告仍盡力籌款,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立即給付頭期款300萬元,就和解契約之擬定亦均經過被害人家屬之要求修正部分內容後方簽立,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給予從輕量刑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93至94頁)。 ⒊訴訟參與人則具狀陳稱: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 害人家屬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上開訴訟參與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和解契約在卷可查(國審重訴卷第237至243頁)。另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則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害人家屬仍認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但就量刑部分,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給付300萬元,故對於量刑部分並無意見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90頁)。 ㈥本院審酌上述關於被告各項行為本身或行為人之量刑因子, 認被告因感情糾紛,竟持電腦椅及化妝鏡扔擲被害人,又多次持續徒手攻擊及以腳踢、踩踏被害人之頭部,其手段兇殘,致被害人面臨長達一個多小時之痛苦,受有前述身體傷害,且傷勢嚴重而生死亡結果,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心理悲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傷害致死犯行,並有實際賠償、彌補之舉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難謂已達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需使其在監獄中長期隔離並施以教化之程度;復審酌上開犯罪行為之一切情狀,再衡以上開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認應就法定之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間擇定中等刑期,方屬罪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之化妝鏡、電腦椅,雖係被告持以犯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均係被害人所有,有113檢管字第46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偵二卷第279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陳韶成所有之手機一支、被告所有之手機一支,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述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144600號卷(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144601號卷(警二卷) ⒊阮綜合醫療財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病歷一宗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585號偵查卷宗(他卷)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92號偵查卷宗(卷一)(偵一卷)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92號偵查卷宗(卷二)(偵二卷) 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768號相驗卷宗(屏相卷) 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151號相驗卷宗(雄相卷) 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聲羈卷) 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卷(國審聲卷) 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卷(國審強處卷) 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卷(國審重訴卷) 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一、卷二(重訴25號卷一、重訴25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