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3-重訴-27-2025033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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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竣 被 告 黃彥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3845號、113年度偵字第2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林詠竣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沒收。 二、黃彥融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勝威(綽號「林軒」)曾借款予魏O貴,惟魏O貴未按期 付款,李勝威、陳冠廷(綽號「東少」)(前開二人經本院另行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葆禎路正大醫院外,強令魏O貴上車後,並令魏O貴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而後,先帶同魏O貴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濕地公園附近,嗣又移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橋頭成功南餐廳(下稱橋頭麥當勞)後方停車場,林詠竣、黃彥融接獲李勝威通知後,即至橋頭麥當勞會合。林詠竣、黃彥融明知李勝威係以高額利息放款為業,且此行之目的係欲向魏O貴索取重利,亦知悉魏O貴當時人身自由已遭到限制之情形下,竟仍與李勝威、陳冠廷、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強制、以強暴、脅迫取得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令魏O貴以雙膝著地之姿勢跪於地面,李勝威及陳冠廷將沖天炮放置於魏O貴之褲子後口袋,並用打火機點燃, 林詠竣、黃彥融亦將點燃之鞭炮朝魏O貴丟擲(所涉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黃彥融並於一旁以林詠竣之手機攝錄所有過程,以此強暴方式使魏O貴行無義務之事。而後,黃彥融便先行離開,李勝威、陳冠廷、林詠竣則承接上開犯意,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詠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魏O貴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中央大飯店某號房間內(下稱中央大飯店),李勝威、陳冠廷、不詳之人並隨同前往。在中央大飯店內,陳冠廷向魏O貴恫稱:要將你賣到國外賺錢還債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魏O貴,使魏O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勝威、陳冠廷、林詠竣並取走魏O貴之手機、健保卡等物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魏O貴行使該等物品之權利。直至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李勝威與魏O貴之父魏O利取得聯繫,並獲魏O利承諾願代償魏O貴之債務後,李勝威始於111年11月19日23時許,駕車搭載魏O貴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此時魏O貴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始獲得解除。而因李勝威駕車搭載魏O貴返回上開住處時,與魏O利發生口角而心有不甘,遂為下開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犯行(詳下述),魏O貴、魏O利乃報警處理,李勝威、陳冠廷、林詠竣、黃彥融因此未取得魏O貴積欠之本息而未遂。 二、詎李勝威因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魏O貴返回上開住處時, 曾與魏O利發生口角而心有不甘,竟另行起意,與陳冠廷、林詠竣、黃彥融,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0日1時30分許,前往魏O貴、魏O利之上開住處,李勝威持球棒砸毀住處大門玻璃、陳冠廷持球棒砸毀大門玻璃、機車、林詠竣持球棒砸毀貨車、黃彥融持球棒砸毀住處玻璃、抽水馬達等物品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黃彥融向李勝威提議再度返回上址砸毀其他物品,李勝威、陳冠廷、林詠竣、黃彥融,以及上開不詳之人,除承接上開毀損犯意外,並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16分許,前往魏O貴、魏O利之上開住處,李勝威持球棒砸毀住處內家具、陳冠廷持球棒砸毀住處內之神明桌、桌面玻璃、林詠竣持球棒砸毀貨車、黃彥融持球棒砸毀住處內電視、桌椅及神明桌等物品,而無故侵入魏O貴、魏O利上開住處,並因而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魏O貴、魏O利。 三、案經魏O貴、魏O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範圍: 依照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林詠竣之起訴範圍係指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三、四、五部分,亦即其於橋頭麥當勞、中央大飯店之犯罪事實,以及至告訴人魏O貴、魏O利住處所為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事實;而被告黃彥融之起訴範圍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五部分,亦即其於橋頭麥當勞之犯罪事實(不含中央大飯店),以及至告訴人魏O貴、魏O利住處所為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事實,本院之審理範圍自以此為基準,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林詠竣、黃彥融、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389至408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彥融部分: 被告黃彥融被訴於橋頭麥當勞之犯罪事實,以及至告訴人魏O 貴、魏O利住處所為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事實,業經其坦承不諱(院卷第387至388頁) ,且有告訴人魏O貴(警卷第95至102頁、第103至105頁、偵二卷第29至34頁)、告訴人魏O利(警卷第107至109頁、偵二卷第29至34頁)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魏O貴跪在地上、褲子口袋遭人放置沖天炮並點燃等照片(警卷第203至20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07至211頁)、檢察官勘驗報告(偵一卷第281至286頁、第289至290頁、第292至293頁、第295至296頁、第298至299頁)、毀損物品照片(偵二卷第39至45頁)、估價單(偵二卷第47至6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彥融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林詠竣部分: 被告林詠竣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橋頭麥當勞所為之上開犯罪 事實,以及至告訴人魏O貴、魏O利住處所為之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其在中央大飯店所為之犯行,亦否認有無故侵入告訴人魏O貴、魏O利住處之行為,辯稱:當下是魏O貴自己願意上車,加上去飯店的時候他的手機跟東西都不是我拿的,話也不是我講的,我只是剛好那天我有開車,幫他們載人去而已;我沒有進去告訴人住家,因為告訴人家是在巷子裡面,我車子是停在外面,我是從巷口跑進去,不是指我跑進去家裡,侵入住宅部分我否認云云(院卷第232頁、第387頁)。經查: 1.被告林詠竣自承:《問:你是否知道李勝威等人有從事放款收 取高額利息之行為?何人共同參與放款?》我知道他有從事該高額利息放款行為,但我不知道何人共同參與。《問:你因何聽從李勝威之命令?有無取得相對應之報酬?》當時我知道他要去收債,成功的話我認為林軒會分獎金給我,所以才會聽從他的命令前往毀損,但我還沒有拿到報酬(警卷第69至70頁);《問:是否知道李勝威、魏O貴有何糾紛?》聽說好像是借貸。《問:就是放高利貸?》應該是,聽說是...《問:魏O貴欠多少錢?》他們說1萬多元。《問:警詢中你說知道李勝威是放高利貸,你去收債成功有獎金?》我不確定李勝威是否為高利貸,但是大概知道,是聽李勝威自己在講金額、關係,我聽起來是高利貸,我自己認為我幫他,他收到會拆佣金給我,這是我自己的想法,覺得去幫忙可以拿到好處等語(偵一卷第89頁)。可知被告林詠竣知道被告李勝威有在放高利貸,也知道告訴人魏O貴有向被告李勝威借貸,更知道被告李勝威通知其到場之目的,就是為了向告訴人魏O貴收債,自己並可從中獲得好處。是以,被告林詠竣對於被告李勝威曾對告訴人魏O貴為高額利息之放貸、此行之目的就是為了向告訴人魏O貴收取重利等節,初始即有所認知。 2.又告訴人魏O貴在橋頭麥當勞時,有以雙膝著地之姿勢跪於地 面,且遭人將沖天炮放置於其褲子後口袋,並用打火機點燃,亦有遭人丟擲鞭炮等節,有檢察官勘驗報告可佐(偵一卷第285至286頁、第289至290頁、第298至299頁)。若非告訴人魏O貴係處於人身自由遭剝奪之情狀,一般人豈會願意以雙膝著地之姿勢跪於地面,且同意他人將點燃之沖天炮放置在褲子口袋,並接受他人丟擲鞭炮,足認告訴人魏O貴於當時人身自由已遭受限制無誤,而此節亦為被告林詠竣所明知。 3.針對在中央大飯店時之情形,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魏O貴證稱:《問:11月17日林軒將你帶離家後至中央飯 店住宿,這段期間有無控制你人身自由?》他們將我的手機收走,雖然沒有用強制行為控制我的人身,但有叫我不准離開,令我心生畏懼...他們把我的健保卡收走,並帶我去辦理新的身分證,索取我的身分證件目的是為了要申辦我的護照。《問:你是否知悉林軒及東少欲申辦你的護照目的為何?》他們表示若我無法償還債務,可能會送我至國外工作償還債務等語(警卷第97至98)。 ⑵同案被告陳冠廷供稱:《問:是否收走魏O貴的健保卡、手機、 換身份證?》有收走健保卡、手機,他的身份證沒有在身上...《問:魏O貴說你們要賣他到國外去還錢?》原本是這樣,但是後來沒有,說要用別的方式還錢,我想起來有換身分證在旅行社那邊,他的身分證是我們帶他去補辦的等語(偵一卷第81頁)。 ⑶被告林詠竣供稱:《問:收走魏O貴的健保卡、手機、補辦身份 證,你有參與到嗎?》有...我只負責開車載他們去辦,補辦身份證後陳冠廷就放在他的包包裡...《問:誰拿走魏O貴的手機?》陳冠廷等語(偵一卷第93頁)。 ⑷可知針對在中央大飯店內,告訴人魏O貴有被取走手機、健保卡 之事實,告訴人魏O貴、同案被告陳冠廷、被告林詠竣所述互核一致,堪以認定。而被告林詠竣自承,其有參與收走健保卡、手機乙節,則被告林詠竣自應對此部分之犯行,共負其責。 ⑸此外,針對被告陳冠廷有向告訴人魏O貴恫稱:要將你賣到國外 賺錢還債等語,告訴人魏O貴、同案被告陳冠廷所述吻合,亦堪認定。而被告林詠竣自承:《問:被害人魏O貴報稱於111年11月17日18時許因與綽號林軒之男子有債務糾紛,遭林軒及綽號東少之男子軟禁在中央飯店(高雄市○○區○○○路0號)以逼迫被害人還款,你是否知悉該情事?你是否有參與?該4人中尚有何人?》知道。我有幫忙送餐過去...《問:綽號林軒之男子帶同被害人前往中央飯店時,你有無在林軒車上或另車一同前往?》我11月17日下午沒有一起去魏O貴家附近載他,但後來綽號東少的人有請我幫忙載魏O貴前往中央飯店...我有開車載他們去補辦身份證等語(警卷第64頁、偵一卷第93頁)。可知被告林詠竣有載送告訴人魏O貴至中央大飯店、亦有幫忙送餐,更有載送告訴人魏O貴去補辦身分證,足見被告林詠竣於告訴人魏O貴身處中央大飯店之階段參與程度甚深,則針對被告陳冠廷有向告訴人魏O貴恫稱上開言語,已難偽稱不知。 ⑹參以告訴人魏O貴證稱:林軒《即同案被告李勝威》及東少《即同 案被告陳冠廷》要我辦新的身分證之目的,是為了要申辦我的護照,而申辦護照之目的,是因為他們表示若我無法償還債務,可能會送我至國外工作償還債務等語(警卷第98頁),佐以告訴人魏O貴確實有於111年11月18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偵一卷第141頁)。本院認為,被告林詠竣既有搭載告訴人魏O貴去補辦身分證,而告訴人魏O貴亦稱,補辦身分證是為了申辦護照,而申辦護照是為了至國外工作還債乙節,又申辦護照之目的就是為了出國一事,為一般人所能輕易知悉,可知被告林詠竣業已逐步踐行同案被告陳冠廷所恫稱,要將告訴人魏O貴賣到國外賺錢還債之情,足見被告林詠竣對於同案被告陳冠廷有對告訴人魏O貴為上開恫嚇言語一事,不僅知悉,且亦在渠等之犯罪計畫之內,自應共負其責。 ⑺此外,被告林詠竣供稱:《問:魏O貴17日住飯店,到19日才載 他回家?》是...《問:為何中間不讓魏O貴回家?》不清楚,是他們決定的,我猜可能是魏O貴之前有跑帳,他們要魏O貴的家人拿錢出來才讓他回家...《問:誰拿走魏O貴的手機?》陳冠廷,但我不知道原因,可能不想要讓他跟家裡聯絡等語(偵一卷第91至93頁),從被告林詠竣稱「他們要魏O貴的家人拿錢出來才讓他回家」、「不想要讓他跟家裡聯絡」等語,可知告訴人魏O貴在中央大飯店時,其人身自由仍然係處於被剝奪之狀態,而此節為被告林詠竣所明知。 4.綜上,被告林詠竣既然一開始被通知至橋頭麥當勞時,就知道 此行之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魏O貴收取重利,也知道告訴人魏O貴之人身自由在橋頭麥當勞時,乃至延續到中央大飯店時,都是處於遭限制之情形,則被告林詠竣雖然不是於告訴人魏O貴在正大醫院上車之時,就參與催討債務之行為,然就被告林詠竣在橋頭麥當勞、中央大飯店階段之犯行,亦可成立「以強暴、脅迫取得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相續共同正犯,而應負擔「以強暴、脅迫取得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責。 5.針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 ⑴被告林詠竣供稱:《問:經警方提供現場監視器翻拍盡面供你觀 看,該畫面中何人為你?畫面中何人為你所認識之人?在該案毀損過程中,擔任何地位及如何分工?》警方提供的監視器畫面編號1的人是我,編號2、3我不認識,編號4為黃彥融,編號5為東少。沒有特別的地位及分工,只知道過去就要直接毁損他家財物等語(警卷第69頁),從被告林詠竣稱「要直接毁損他家財物」等語,堪認被告林詠竣對於實行毀損犯行時,會侵入告訴人魏O貴、魏何利之住處一事,理當有所認知。 ⑵又告訴人魏O利證稱:《問:你第二次遭毁損時,家裡的門有無 關上?》因第一次大門遭破壞後,大門就無法關上,所以對方才能進入屋內打壞桌椅等語(警卷第112頁)。參以同案被告李勝威供稱:我第二次是以球棒打擊一樓的廚房的桌子等物品等語(警卷第18頁)、同案被告陳冠同供稱:我第二次是拿球棒砸神明廳、神明桌及客廳的桌子等語(警卷第47頁)、被告黃彥融供稱:我下車持球棒直接進到他家客廳打電視、桌椅及神明桌等語(偵一卷第189頁),足見渠等3人確有侵入告訴人魏O貴、魏O利之住處,始能毀損「屋內」之物品。本院認為,被告林詠竣既有參與前開2次毀損犯行,自當知悉當渠等第1次毀損告訴人魏O貴、魏O利住處時,已造成住處大門玻璃毀損,而無法關上之情形,卻仍執意參與第2次毀損行為,且於同案被告李勝威、陳冠廷、被告黃彥融侵入告訴人魏O貴、魏O利住處時,亦未加以阻止,堪認侵入告訴人魏O貴、魏O利住處,亦在被告林詠竣與其他共犯間犯罪計畫之範疇內。是以,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詠竣本人有進入上開住宅,但仍應對此部分共負其責。 6.至被告林詠竣坦承部分,亦有上開三、㈠所述之證據可佐,堪 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詠竣、黃彥融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詠竣、黃彥融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照被告林詠竣、黃彥融行為時之法律,係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詳下述),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林詠竣、黃彥融行為時之法律對渠等2人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詠竣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 1項之以強暴、脅迫取得重利未遂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含橋頭麥當勞丟鞭炮、中央大飯店收走手機及健保卡部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而被告黃彥融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取得重利未遂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僅指橋頭麥當勞丟鞭炮部分);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詠竣、黃彥融所涉刑法第344條之1係屬 「既遂」乙節,經查: 1.同案被告李勝威雖曾與告訴人魏O貴之父魏O利協商債務事宜, 惟因雙方發生口角,同案被告李勝威、陳冠廷、被告林詠竣、黃彥融遂為事實欄二之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犯行,告訴人魏O貴、魏O利乃報警處理,故同案被告李勝威、陳冠廷、被告林詠竣、黃彥融並未取得原本告訴人魏O利所承諾願代償告訴人魏O貴積欠之本息。 2.又告訴人魏O貴在高雄市鼓山區葆禎路正大醫院上車後,雖有 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然被告林詠竣、黃彥融係於橋頭麥當勞階段,始參與本案犯行。而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係在被告林詠竣、黃彥融參與本案行為之前所發生,自無法要求渠等2人就此部分負責。 3.此外,依照現今交易常態,本票多僅為擔保性質,並非取得重 利本身,倘認為獲得本票即屬「取得重利」,本案被告又何需為後續討債之行為,同案被告李勝威又何需與告訴人魏O利交涉?是以,本院認為,單純獲得本票不應評價為已取得重利,本案應僅成立以強暴、脅迫取得重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為應評價為既遂,尚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屬犯罪樣態不同,罪名並未變更,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公訴意旨針對剝奪告訴人魏O貴行動自由部分,認為係成立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針對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起訴書之論罪 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條文,然起訴書業已載明「並取走魏O貴之手機、身分證件等物品」等語,堪認此部分強制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㈥另針對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起訴書雖記 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等語,惟告訴人魏O利確有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有告訴人魏O利之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108頁),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請求刪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等語(院卷第230頁)。又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條文,然起訴書業已載明「李勝威持球棒砸毀『住處內』家具、陳冠廷持球棒砸毀『住處內』之神明桌、桌面玻璃」等語,已明顯表示被告等人侵入住宅之事實,堪認被告等人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㈦被告林詠竣、黃彥融就上開被訴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勝威、陳 冠廷、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罪數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⑴刑法第344條之1之罪,係規範在刑法「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罪 章,而被告林詠竣、黃彥融為了取得重利之目的,所為之不法手段而成立之刑法第302條、刑法第304條、刑法第305條(此條文僅指被告林詠竣、不含被告黃彥融)等罪名,則係規範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罪章,二者保護之法益不同,已難認為有必然之吸收關係。況且,為了達到取得重利之目的,所為之不法手段不一、不法內涵有高、有低,尚無法全然由刑法第344條之1之罪質所涵蓋。是以,刑法第344條之1之罪與為了取得重利之目的,所為之不法手段間,並非必然之吸收關係,而應以想像競合加以評價為宜,以免有評價不足之情形。 ⑵此外,當告訴人魏O貴之人身自由一遭受限制開始起至恢復人身 自由為止,此段時間告訴人魏O貴之人身自由係繼續性地遭受限制,即使中間告訴人魏O貴被移置到數個地點,仍屬行為之繼續,亦即告訴人魏O貴人身自由遭限制之狀態是延續至各個不同的地點,直至恢復人身自由為止。而於此段期間範圍內,被告等人正係出於取得重利之目的,而為剝奪行動自由,以及其他不法手段之犯行。被告等人取得重利之目的、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在各個不同之地點間,均具有延續性,並在此一目的及同一狀態下(告訴人魏O貴人身自由遭限制),為其他不法行為,自應就被告等人之行為整體觀之、評價,不宜以地點之不同作為罪數劃分之依據。是以,被告林詠竣在事實欄一、不同地點所犯之上開犯行,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取得重利),在同一狀態下(告訴人魏O貴人身自由遭限制)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為宜。 ⑶從而,被告林詠竣就事實欄一所犯之以強暴、脅迫取得重利未 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被告黃彥融就事實欄一所犯之以強暴、脅迫取得重利未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以強暴、脅迫取得重利未遂罪。 2.被告林詠竣、黃彥融就事實欄二之2次毀損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各行為的獨立性較為薄弱,應論以接續一行為為宜。又渠等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3.被告林詠竣、黃彥融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行為態樣並不相 同,且係因同案被告李勝威與告訴人魏O利發生口角、心有不甘,而另行起意為事實欄二之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自應論以數罪(均二罪),而分論併罰。 ㈨起訴書雖認為告訴人魏O貴係在中央大飯店時,人身自由始遭剝 奪,然告訴人魏O貴在橋頭麥當勞時人身自由已遭受限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林詠竣、黃彥融「在橋頭麥當勞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就被告林詠竣部分,「在橋頭麥當勞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在中央大飯店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為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就被告黃彥融部分,「在橋頭麥當勞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則與其前開經論罪之以強暴、脅迫取得重利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 ㈩被告林詠竣、黃彥融就事實欄一部分,業已著手於以強暴、脅 迫取得重利之犯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追索債務,竟以上開不法手段 向告訴人魏O貴暴力討債,縱當時並未得逞,然已造成告訴人魏O貴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又僅因同案被告李勝威與告訴人魏O利發生口角,竟另行起意而為毀損、侵入他人住宅犯行,除損害他人財產權外,亦破壞他人居住之安寧,所為甚值非難。另參酌被告黃彥融就被訴事實均坦承犯行,被告林詠竣則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分工之方式、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斟酌渠等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以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1.扣案物部分: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為被告林詠竣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林詠竣自承在卷(院卷第411至4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詠竣、黃彥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自無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