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重訴-28-2024123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璿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9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620、34621、 3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璿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家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逾量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鬼」之成年人,基於運輸、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5月間,「阿鬼」先與陳家璿約定由陳家璿至指定地點載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置放,待「阿鬼」指示再交付予他人,期間陳家璿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隨後,陳家璿即依「阿鬼」指示,於113年6月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國道3號之東山服務區停車場,由不詳之成年人將附表編號1、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車廂,陳家璿並將之載運至上揭租屋處內藏放;陳家璿復依「阿鬼」指示,接續於113年9月10日1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國道3號之南投服務區停車場,由不詳之成年人將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車廂,陳家璿並將之載運至其租用之高雄市○○區○○街00000號後方停車場(尚未卸載)。嗣經員警於翌日(113年9月11日)13時8分許經陳家璿同意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在上開車輛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0包,另在上揭租屋處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5包、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5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陳家璿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皆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5669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16、46-4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26號卷【下稱偵卷】第18-20、98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二第21、30頁),核與證人陳士甄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3頁)相符,復有車輛國道通行紀錄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566900號卷影本第53-61頁),並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3、26-29、51-76、79-118頁、偵卷第99、105-106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30號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141、147、149、161-417頁)。另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見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3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11月5日偵防識字第1130014506號毒品鑑驗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5-126、137-141頁)。綜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3年9月11日13時8分前某時起」 、「多次」載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語,然綜觀全卷證據之結果,應將被告載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時間、次數更正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該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自屬既遂。查本件被告依照與「阿鬼」之犯罪計畫,由被告依指示至「阿鬼」指定之地點載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至被告處所藏放,並等待「阿鬼」另尋人將之取走,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係由被告分別自東山服務區、南投服務區載運至被告租屋處、停車場,則被告運輸之行為顯已完成,而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阿鬼」、前述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前揭方式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先後所為之運輸毒品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所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20、34621、35682號),因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而為自白,業已敘述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竟僅為貪圖不法報酬,即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與「阿鬼」及不詳之人共同以前揭方式運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且本件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58公斤954.9公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57公斤867.5公克,數量甚高,倘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惡性自非輕微,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飲料店暨所述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又參以其係依「阿鬼」指示運送毒品後並將之藏放於租屋處待他人來領取之犯罪支配程度暨行為分擔,兼衡其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純質淨重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純質淨重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前揭鑑定書可查,核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之密切接觸而沾附毒品成分,已難析離,亦無強行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性,應分別依上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沒收。至上開毒品經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與「阿鬼」聯繫運輸毒品 事宜所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頁),性質上屬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為被告所有,據被告陳稱在卷,並有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3頁),該車輛實際用於載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以發揮掩藏妥存及迅速易地之作用,而與促使運輸毒品犯罪進行之目的間具有直接關聯性,且本案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數量龐大,依社會通念為促使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實現所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因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 關,且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於本案應僅屬證據性質,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阿鬼」說毒品放在我這邊,我一天可以獲得3000元,之後拿走時會有人拿錢給我,到目前都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2、15頁),否認自己已因本案而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收到不法所得,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未獲取不法利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5包 檢驗前淨重191公斤743公克 (純質淨重158公斤954.9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10包 檢驗前淨重206公斤580.8公克 (純質淨重186公斤463.7公克)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5包 檢驗前淨重80公斤24公克 (純質淨重71公斤403.8公克)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 5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網路攝影機 1組 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