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3-重訴-30-202503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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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論(原名:李○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蘇○詅(原名:蘇○臻,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義務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095號、113年度偵字第290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論、蘇○詅共同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論、蘇○詅係甲男(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歿)之父母,其等與甲男、乙女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論、蘇○詅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其等長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習慣,均預見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時,若未隔絕幼童於一定距離之外而共處一室,會造成幼童吸入相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二手煙霧,可能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而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為貪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愉悅感,共同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在高雄市不詳汽車旅館、同案被告鄭○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審結)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租屋處(地址詳卷)或同案被告李○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審結)駕駛之自小客車車上,漠視甲男、乙女同處在相同空間,仍在甲男、乙女面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致甲男、乙女長期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煙霧,足以妨害甲男、乙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嗣於112年6月2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經警尋獲為婦幼協尋之對象甲男、乙女,並聯繫社工後,於翌(29)日對甲男、乙女進行緊急安置,而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同日將甲男、乙女採集之毛髮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獨立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甲男、乙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揆諸前揭規定,為保護被害人,本判決就甲男、乙女及被告李○論、蘇○詅、鄭○珊、李○澤之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李○論、 蘇○詅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事實(除爭執112年6月28日在同案被告李○澤駕駛之自小 客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業據被告李○論、蘇○詅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珊、李○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受驗人:甲男)、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03296570號鑑定書、113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31764470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受驗人:乙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03331660號鑑定書、113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31764470號函、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51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2人固否認112年6月28日在同案被告李○澤駕駛之車輛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⑴證人鄭○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李○澤於112年6月28日開車載李○論一家4口去台南新化時,李○論、蘇○詅輪流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們是共用1個玻璃球,車上有開窗,當時甲男、乙女都在車上等語(他二卷第114、151頁)。⑵證人李○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開車載李○論、蘇○詅去台南找李○論姑姑,有看到他們在後座用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有小孩在車上,有制止他們,但蘇○詅說沒關係,李○論還是繼續施用,然後把車窗關小,我不管他們,還是把車窗打開等語(他二卷第163、175頁)。⑶證人鄭○珊、李○澤對於被告2人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證人鄭○珊證述被告2人係共用吸食器輪流施用毒品,及證人李○澤制止被告2人企圖緊閉車窗施用毒品之細節證述明確。⑷被告2人自承長期染有吸毒惡習,不時攜同2子在自己或他人住處、旅館等處施用毒品,業據被告2人供認不諱,則其2人於前揭日期在前往台南途中,不顧幼子同車,在車上施用毒品解癮,尚非悖於其2人之施用毒品習慣。⑸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應堪認定。 ㈢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將該罪之 構成要件由「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改為「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其中將行為結果修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而不以實際上造成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結果為必要,可避免訴訟實務上舉證之困難,更能貫徹本條保護幼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目的;而所稱「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應係指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有遭受妨害或有受妨害之虞。 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對身體危害極大,且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產生煙霧,該煙霧可能在密閉空間內飄散而為他人所吸入,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事,被告2人長期有施用毒品習慣,自已知悉上情,而甲男、乙女於案發時均為未滿2歲之幼童,對毒品之耐受力、代謝能力均較成人為低,長期或慢性暴露在含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煙霧之環境下,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應會受有危害或有受危害之虞,堪認甲男、乙女長期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煙霧,會對身心之健全或發育造成危害結果。 ㈤被告2人雖無意直接提供毒品予甲男、乙女施用,然其等均有 施用毒品經驗,可預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燒烤後所生煙霧會危害幼童發育,仍在與甲男、乙女共處一室的情況下,未顧及年幼且不知抵抗之甲男、乙女在場,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使甲男、乙女長期接觸、暴露於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煙霧之中,容任毒品對甲男、乙女產生危害,造成甲男、乙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害或危害之虞,核與「以他法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構成要件相當,且具有妨害幼童發育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對甲男、乙女為上開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6條增定第5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6條第5項規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刑法第286條第1項至第4項之處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 發育罪。又被告2人持續妨害被害人2人發育,舉動雖有多次,然係以單一意思接續進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妨害甲男、乙女發育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已將「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 ㈣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 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應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甲男、乙女之父母,明知其等均未滿2歲,無法獨立維生,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竟未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給予適當之照顧,竟為逞一己施用毒品之慾望,長期在與甲男、乙女同處一地之情況下,數度施用上開毒品,致甲男、乙女長期吸入含有上開毒品之煙霧,對其等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固坦承大部分犯行,惟仍否認上揭於車內施用毒品部分之態度,難認其等已誠心悔悟而面對自身之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僅為一己之私,未盡父母養育年幼嬰兒之義務,及犯罪期間非屬短暫之情節,並造成甲男、乙女受遭致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不輕,暨如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現已分別有施用毒品而遭裁定觀察勒戒或判刑之前案紀錄,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將甲男及其他幼童之照顧、保護與安全,納入兒童最佳利益之評估判斷。是綜合上開犯罪動機、行為持續之期間、情節、手段、甲男及乙女身心受害之程度、被告2人已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等節,本院認被告2人均應量處法定刑中度之刑度,藉由較長期間之自由刑,由矯正機構施以妥適之教化、處遇措施,促使被告真誠反省,悛心悔過,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始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再佐以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之罪,係「以強暴、 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為構成要件,其中「強暴、脅迫、欺瞞」屬例示性規定,「其他非法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欺瞞以外,其他足以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使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不法手段,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意旨,係認為防範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被迫或於不知情情況下施用毒品,且斟酌其犯罪情節與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罪之惡性相當,爰酌定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法定刑與殺人罪同,使人施用第二、三級毒品者,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者法定刑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由此可知立法者制定本罪之目的,即係認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欺瞞等非法手段,積極或嚴重壓抑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其惡性與手段均應予嚴厲非難,始科予重刑,是關於「其他非法方法」之解釋,亦應審酌其主觀惡性與犯罪手段,方能切合立法目的,並與刑法謙抑性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從而,本條關於「其他非法方法」之解釋,除須足以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外,行為人之主觀上須具有積極壓抑或剝奪被害人決定自由之惡意,客觀之犯罪手段亦應與強暴、脅迫、欺瞞具有相當之程度,始足當之。 三、被告2人雖預見其等與甲男、乙女共處一室時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可能會使甲男、乙女間接吸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二手煙霧,然被告2人本案係基於一己私慾而施用毒品,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何積極壓抑或剝奪甲男、乙女決定自由之主觀惡意,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對甲男、乙女如吞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之二手煙霧至其等口鼻處,或刻意燒烤毒品煙霧供甲男、乙女吸入之直接且具有針對性之行為。被告2人本案僅係消極未對甲男、乙女採取有效之隔絕防護措施,並容任其等間接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之煙霧,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尚與「其他非法方法」之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前揭罪名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院此部分既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則被告蘇○詅之辯護人聲請對被告蘇○詅測謊,以證明其無以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毒品,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