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重訴-31-2024123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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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 LIN KHINE 義務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TUN WIN AUNG 義務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HLAING OO 義務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ARKAR KYAW LIN 義務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被 告 YAN AUNG SOE 義務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PYAE WA 義務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ZAW HTET AUNG 義務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YE ZAW TUN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AUNG ZAW MYO 義務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E LIN KHINE、TUN WIN AUNG、AUNG Z AW MYO、HLA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E WA、YE ZA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下合稱被告9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為圖高額不法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BOSS HK」(香港籍)、「MR. CHU」(國籍不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船籍獅子山共和國、船名「JINXING」貨輪(下稱金星號,IM0:0000000,附載無船籍小艇1艘,船舶登記之所有人為臺灣籍成年男子吳丁源,另案偵辦)1艘作為運輸毒品工具,由被告YE LINKHINE擔任船長,負責以船上之衛星電話與「BOSS HK」確認交貨地點、接貨、清算,以及後續交貨等事宜。於民國113年8月6日某時,船長即被告YE LIN KHINE接獲「BOSS HK」指示,駕駛金星號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駁以太空包裝包覆、茶葉袋外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98包(合計含袋重529660公克,純度75.93%,純質淨重約379,213.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被告YE LIN KHINE指揮所有船員即被告TUN WIN AUNG、AUNG ZAW MYO、HLA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E WA、YE ZA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先拆除太空包包裝,清點數量,再依茶葉袋包裝顏色(黃色、綠色)分類裝入紅色塑膠箱,並於箱外註記數量,置於金星號船艙之小艇旁,被告YE LIN KHINE命令所有船員均不得接近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即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嗣於同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PP-10089海巡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現金星號船艙內擺放無船籍之小艇及以茶葉袋包裝之毒品,因海況不佳旋即帶返高雄港,於同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鹽埕分局依檢察官指示,於金星號執行逕行搜索,先以拉曼光譜儀檢測茶葉袋之結晶體,並旋即抽樣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於同日15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9人,並扣得本案毒品、金星號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9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關於管轄權有無的審查,應先於起訴犯罪事實的實體審理而依起訴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另在甲地監獄服刑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為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但若只是暫時離開甲地監獄,例如戒護就醫或借提暫押等原因而暫時離開甲地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於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外,即應解還原監服刑。故受刑人經借提暫押他處,不能認為原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即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44號、99年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諸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以之作為行使國家具體審判權之機關,而基於司法獨立之基本要求,為避免任何人得以恣意為具體個案選擇審判者之方式,逞其干預審判之私欲,某一具體個案應歸何法院進行審判,必須事先以抽象的、一般的法律予以規定,刑事訴訟法乃有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條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即在於解決如何將具體案件分配於國家設置於全國各地之地方法院,而依該條之規定,係以案件如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屬某一法院所劃分之管轄區域內,即由該法院管轄為分配之標準,各法院不論係因案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而取得管轄權,均係出於各該案件與該法院發生「地域上」關連性之故。末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運輸毒品罪以開始搬運、輸送毒品為著手,而以起運離開現場為既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而被告9人均為緬甸籍人士,於本案起訴繫屬時於我國及本院轄區內均無住居所,其等斯時乃羈押在法務部○○○○○○○○○○○○○○○○),有高雄地檢署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7、47至62、503頁)。惟高雄看守所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自105年9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成立時起,該地即屬橋頭地院管轄區域,並非本院管轄區域,不因其名稱仍為「高雄看守所」或事實上未另外成立「橋頭看守所」而有異。又「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經總統於99年9月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445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0年1月1日施行,於該法施行後,全國各看守所,皆改隸屬於法務部矯正署,並由該署負責指揮、監督(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第5條規定參照),另看守所組織通則亦經總統於105年5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2831號令公布廢止,是高雄看守所現已改隸於法務部矯正署,而非由高雄地檢署所轄。據此,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施行後,檢察官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06條仍有視察羈押被告處所之責任,然看守所之建物及行政隸屬均已改隸法務部矯正署,而非由各檢察署所管轄,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所謂「臺灣臺北看守所依看守所組織條例第1條第1項之規定,係隸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羈押於其所轄看守所之人犯,自應認為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在地」等旨,其立論依據已有變更,自不適用於本案。是以檢察官以高雄看守所原屬本院轄區,僅因業務繁忙等因素另成立橋頭地院,惟未另成立「橋頭看守所」,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對羈押被告具有法律上之管領力、監督力,認本院仍有管轄權,難認有據,且忽略設立橋頭地院之目的包含改善現劃歸至該院轄區之民眾使用法院不便之問題,自不足採。  ㈡又本案起訴時,因被告9人屬羈押中之被告身分,始經提解至 本院接受訊問而短暫離開高雄看守所,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繼續羈押被告9人,被告9人均經解還高雄看守所,不能認為高雄看守所之所在地法院即橋頭地院即無管轄權;況慮及通案適用之普遍性及一致性而避免人為因素選擇管轄法院,若謂人犯移審時經提解至非原羈押看守所所在轄區之法院,踐行訊問程序以決定是否為強制處分,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恐有以此方式任擇管轄法院之可能,使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單純取決於檢察官選擇向何法院起訴移審,而處於浮動狀態,難謂符合管轄法定原則,是檢察官主張被告9人於起訴時經提解到本院,故被告9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使被告所在地之認定取決於檢察官選擇起訴法院之決定,將使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而非事理之平,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9人雖係於113年8月11日15時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經司法警察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此有偵一卷第177、181、185、189、193、197、201、205、209頁所附拘票存卷可參),然其等於起訴時已不在原拘捕地,檢察官以被告9人經拘提逮捕之地點在本院轄區為由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亦無理由。  ㈢再者,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9人因被告YE LIN KHI NE於113年8月6日某時接獲「BOSS HK」指示,始駕駛金星號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駁本案毒品,並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且於同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經前述調查局及海巡署人員執行專案查緝作業而在「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現金星號船艙內擺放本案毒品,顯然被告9人著手運輸本案毒品之地點在「公海某處」,且在金星號位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而尚未進入本院轄區時,即遭司法警察登船查獲(此有偵一卷第257頁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憑),被告9人犯罪行為於遭查獲時業已終了,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形式觀察,被告9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至司法警察人員雖因海況不佳而將金星號帶返至高雄港以利檢警機關進行後續搜索,然縱使當時金星號停靠之高雄港港口位於本院轄區,此等行為顯係檢警機關為求查獲犯罪行為人所為之偵查行為,而非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身,難以本案毒品於偵查過程中曾在檢警人員之指揮、管領下攜入本院轄區,即認本案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以運輸及持有毒品係繼續犯為由,主張被告9人犯罪行為持續至金星號停泊於高雄港為止,故犯罪地在本院轄區,稍嫌無據。  ㈣至起訴書雖認被告9人接獲本案毒品後,係欲往高雄港前進, 然被告即船長YE LIN KHINE於調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陳稱:船主要求將本案毒品依顏色區分後置放在6桶橘紅色塑膠桶内,並在桶外標示顏色和數量,作業完成後,再依船主指示開至21’45’N,119’45’E座標進行加油,但我們在前往的途中就遭到逮捕,不知道要去高雄港,只知道是去外海加油等語(調查卷第9頁,聲羈卷第35頁);其於偵查中則供稱:接到貨後是要去一個座標應該是公海要加油,是要我們去那邊等,還沒加到油就被抓到了等語(偵一卷第16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完全不知道金星號載到本案毒品後之目的地等詞(見本院卷第434頁)。足見身為依指示決定金星號航行方向之船長未曾表明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高雄港或在本院轄區。復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其餘船員曾明確供稱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進入高雄港或本院轄區,已難認高雄港或本院轄區係被告9人本案犯行之目的地,自不因起訴書記載金星號接獲本案毒品後係往高雄港前進即使本院取得管轄權,遑論本案毒品在尚未經運輸進入本院轄區前即遭司法警察查獲而致使被告9人犯罪行為終了,已如前述,故被告9人本案犯罪地確實無從認定在本院轄區內,附此敘明。  ㈤末查,金星號之船籍乃獅子山共和國,此有金星號臨時登記 證書在卷可查(變價卷第19頁),是本案並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由金星號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是被告ZAW HTET AUNG辯護人主張本院依前述規定取得本案之管轄權,尚有誤會。  ㈥從而,本案起訴之時,被告9人之所在地應係其等人身遭受羈 押之高雄看守所,而高雄看守所無論依實際所在地或其行政隸屬,均非本院所轄區域;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9人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案被告9人所涉犯行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被告9人所在地即高雄看守所之管轄法院即橋頭地方法院。 四、末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無視為撤銷羈押之效果,且此部分針對 程序之適法處理,亦未動搖應否羈押之實質內容,是本院受理本案後,就被告9人所為羈押處分之效力,尚不應管轄錯誤判決而受影響,本院將俟判決確定後,將本案卷證連同在押人犯併送交予有管轄權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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