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重訴-7-2024121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寶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051號、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5、17、25、27至32、35、37、41至47、49、61、62、64至68 、71至74、79至86、88、89、9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14、16、18至24、26、33、34、36、38至40、48 、50至60、63、69、75至78、87、90、92至95、97、98所示之物 ,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宗寶及張晉豪(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詎張晉豪竟圖謀非法暴利,先持不知情之彭韋寧之身分證,假冒彭韋寧之身分(無證據證明楊宗寶明知或可得而知此情,亦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4年5月7日向不知情之陳威志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民宅充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基地,並陸續將製毒機具、器材、原料等物搬入屋內後,即招募楊宗寶加入,其2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依製毒筆記內之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法,調整原料加熱時之溫度、攪拌、過濾,並加入硫酸鋇、醋酸鈉及氯化鈀等化學物質,控制通入氫氣之時間以製成鹵水,加入食鹽熬煮、冷凍、結晶、脫水等過程,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5、17、25、27至32、35、37、41至47、49、61、62、64至68、71至74、79至86、88、89、91「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純質淨重共約21,513.37公克)。嗣於同年7月31日,經陳威志發覺上開房屋之瓦斯費逾繳,且該處用電異常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在上址搜索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楊宗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二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09、267、310頁),核與證人李昭慶、吳沛峯、陳暐誠、陳威諺、林育承、陳威志、彭韋寧、謝樂川、陳治秦、施錦衫及李芳英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凹仔底郵局櫃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郵局留存聯)、新興郵局櫃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對照表(指認人:陳暐誠)、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戶名:陳威志)、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付、收款明細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威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陳威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4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威志)、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之GOOGLE街景外觀及內部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施錦衫)、T恤2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現場勘察相片、屋內採取證物編號位置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現場證物採證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陳威志)、房屋現場複勘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育承)、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拍攝目標:張晉豪)、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拍攝目標: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拍攝目標: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拍攝目標:車牌號碼:黑色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拍攝目標:楊宗寶及身分不詳男子)、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拍攝目標: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附表一編號15、17、25、27至32、35、37、41至47、49、61、62、64至68、71至76、79至86、88、89、9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含有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1月19日刑生字第1048021022號鑑定書、104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040090689號鑑定書及附表、104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040090728號鑑定書及附表存卷可查(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本院卷第281至30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有前揭與張晉豪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均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又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因此,若卷內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製造之物品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其製造方法、呈現之狀態或比例若干,即應認屬製造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7、25、27至32、35、37、41至47、49、61、62、64至68、71至74、79至86、88、89、91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75、76則僅含有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各成分之純度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及張晉豪著手製毒後,既已完成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固態及液態成品,足見其等之製造行為已達既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其在製造過程中及製造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製造過程中產出、剩餘或持有逾重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均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其與張晉豪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 諱,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已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可量處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參酌上開刑度對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仍意圖牟利而為上揭犯行,且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21,513.37公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風險甚高,犯罪情節甚重,本案如遽予減刑,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投機之念頭,故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 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經查獲已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21,513.37公克,足認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規模龐大,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及施用來源,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為害之鉅,當非僅損及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者所可比擬,其犯罪情節自屬重大無疑;又考量被告於100年至101年間即有多次販賣毒品前科,經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竟於通緝期間再犯本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不佳,且犯罪情節變本加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考量張晉豪始為本案主謀,被告僅係聽從張晉豪指揮之角色。兼衡被告製毒時間約2個月、規模非小、查獲數量甚鉅等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KTV業務經理,月薪約新臺幣8萬元,未婚,無父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12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該項規定所指各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因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7、25、27至32、35、37、41 至47、49、61、62、64至68、71至74、79至86、88、89、91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始淨重、純度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核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中另檢出微量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氯麻黃鹼或氯假麻黃鹼等成分部分,因已與甲基安非他命混為一體,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等物,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而難以析離,亦無強行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同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如附表一編號75、76之塑膠盒經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 先驅原料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乃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過程中所產出或剩餘之第四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塑膠盒,因已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同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6的冰箱在製作過程中有使用到,在現場的塑膠盒也都是要拿來使用的;編號70、96的風扇我沒有印象有使用到,編號99的上衣是我平常在穿的,編號100的手機是我的,但張晉豪都是在民宅內跟我交代事情,沒有撥打過這支手機;編號101的電子發票證明聯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故除前揭附表一編號15、17、25、27至32、35、37、41至47、49、61、62、64至68、71至76、79至86、88、89、91之毒品,及編號70、96、99至101等與本案無關之物品外,其餘編號1至14、16、18至24、26、33、34、36、38至40、48、50至60、63、69、77、78、87、90、92至95、97、98所示之物,均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編號70、96、99至101所示之物既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437號提起公訴,詎為脫免刑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1年6月1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家樂福鳳山店,唆使吳昶叡於該案審理中,對曾否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為不實證述,嗣吳昶叡於101年6月11日,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有無於100年11月18日及同月28日販賣搖頭丸及K他命予吳昶叡之犯行等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證述。復接續於102年3月2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案件審理中,再對上開與被告販毒犯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實證述。嗣經吳昶叡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坦承上開偽證情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吳昶叡於102年1 2月2日之偵訊證述、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之101年6月11日審判筆錄、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案件之102年3月26日審判筆錄及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42號案件之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吳昶叡有前揭偽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教唆證人吳昶叡作偽證等語。 四、經查,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偵字第5437號提起公訴;證人吳昶叡於101年6月11日,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有無於100年11月18日及同月28日販賣搖頭丸及K他命予吳昶叡之犯行等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證述。復接續於102年3月26日,在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案件審理中,再對上開與被告販毒犯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實證述。嗣吳昶叡之偽證犯行已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昶叡之證述相符,復有前揭各該案件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五、惟觀諸證人吳昶叡之歷次證述: ㈠其於102年12月2日16時35分許首度接受偵訊時證稱:實際上 我有向楊宗寶買毒品,但是我怕會害到他,所以才說沒有成交,楊宗寶沒有拜託我作偽證,我承認偽證罪等語(他卷第19頁反面);惟於同日17時1分許第2度接受偵訊時卻改稱:楊宗寶有教唆我作偽證,是在一審開庭前幾天,是用臉書丟訊息給我的,但訊息我都刪掉了,他約我在晚上10點多去鳳山家樂福旁的路邊談作證的事情,我在一審中作偽證的內容都是楊宗寶教我的,他只有找過我1次而已,因為我在一審已經這樣講了,所以二審只能繼續這樣講等語(他卷第21至22頁),足見證人吳昶叡前後2度接受偵訊之時間僅相隔約25分鐘,然其作證之內容卻完全相反,已難認毫無瑕疵可指。 ㈡嗣經本院再度傳喚證人吳昶叡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 我無法直接確認有無向楊宗寶購買毒品,因為我當時有在吃藥,加上時間真的比較久,現在對之前的事情都記不太清楚了,不是故意不回答;當時去警察局,一開始警察跟我說是楊宗寶賣我的,說實在我也不知道楊宗寶是誰,因為我們當時基本上都是一群人,都是用外號在稱呼,所以才導致有後面這些事情,我也已經受到偽證罪的處罰,這些我都承認;我已經記不清楚我在偵訊中證稱楊宗寶約我去鳳山家樂福旁的路邊談作偽證的事情了;那時候的筆錄我都忘記了;我跟楊宗寶沒有私交,也沒有互留聯絡方式,當時購買毒品都是透過朋友聯絡的,我不確定楊宗寶能不能私下找到我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80頁),亦即證人吳昶叡無法確認被告有無教唆偽證之行為。 ㈢再者,證人於審判或偵查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其原因動機不一,固有可能係受被告教唆偽證所致,惟在被告未教唆偽證之情況下,因證人顧慮自身之安全,不願得罪被告而為虛偽陳述;或顧及與被告間之情誼而有所隱瞞;或因一再遭訊問者之質疑而附和其詞;或因記憶錯誤致混淆他案與本案之被告及案情而為不實證述等,均有可能,尚難僅因證人作出對被告有利之偽證內容,即逕予推論係受被告之教唆所致。 ㈣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諸如被告與證人吳昶叡間之對話 內容、通聯紀錄,或非本案正犯或共犯之證詞等積極證據以資補強,則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即不得僅憑證人吳昶叡具有前後矛盾瑕疵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教唆偽證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教唆偽證之罪嫌,其所為訴 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月6日 生效施行)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詳警五卷第189至2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鋼瓶CO2 2支 2 軟管1個 3 手套2個 4 塑膠桶1個 5 燒杯2個 6 溶斷器用壓力阻斷器1個 7 鐵製漏斗1個 8 電磁爐1台 9 活性C粉15盒(內含1瓶及14盒) 10 不銹鋼鍋1個(未使用過) 11 塑膠桶1個 12 溶液1瓶 13 側孔錐形瓶1個 14 瓷器漏斗1個 15 塑膠量杯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5公克,純度約83%,純質淨重4.15公克。 16 真空幫浦1台 17 水桶1個 1.經檢視為褐色粉末及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79公克,純度約5%,純質淨重3.95公克。 18 水桶1個(空) 19 塑膠盒4個 20 塑膠桶1個(內有水) 21 地墊1個 22 塑膠盒1個(內有綠色殘渣) 23 塑膠漏斗1個 24 玻璃瓶1個(10000ml ) 25 燒杯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975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9﹪,純質淨重185.25公克。 26 冰箱1台 27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1522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9﹪,純質淨重441.38公克。 28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147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7﹪,純質淨重692.31公克。 29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2768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5﹪,純質淨重415.2公克。 30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採樣證物所含毒品成分:原始淨重866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1﹪,純質淨重181.86公克。 31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677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純質淨重20.31公克。 32 不銹鋼鍋1個 1.經檢視為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10360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4﹪,純質淨重9738.4公克。 33 電磁爐1台 34 塑膠盒1個 35 燒杯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568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5﹪,純質淨重852.45公克。 36 加熱攪拌器1台 37 塑膠量杯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3537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純質淨重318.33公克。 38 不銹鋼鍋4個 39 PH試紙2個 40 溫度計1個 41 燒杯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1572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6﹪,純質淨重251.52公克。 42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2699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0﹪,純質淨重1349.5公克。 43 過濾器1個(內含濾紙) 1.經檢視為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849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純質淨重76.41公克。 44 塑膠量杯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3937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純質淨重118.11公克。 45 保麗龍碗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純度約91%,驗前純質淨重約5.51公克。 46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2722公克,純度49﹪,純質淨重1333.78公克。 47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128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5﹪,純質淨重57.6公克。 48 鹽酸1瓶 49 玻璃燒杯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330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2﹪,純質淨重1717.56公克。 50 玻璃燒杯(6個)、塑膠量杯(1個) 51 PH偵測器1台(含校正緩衝液) 52 濾紙1盒 53 不銹鋼鍋1個 54 醋酸鈉2瓶 55 硫酸鋇2瓶 56 溫度計2支、PH濾紙1個 57 氯化鈀1瓶 58 醋酸鈉2瓶 59 塑膠量杯1個 60 塑膠勺1個 61 塑膠水桶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2280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3﹪,純質淨重980.4公克。 62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6公克;麻黃鹼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7公克;假麻黃鹼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公克。 63 塑膠盒1個 64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深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47公克;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1公克;假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0.11公克。 65 濾槳機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麻黃鹼純度約40﹪,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經檢視實際為黑褐色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 66 塑膠盒5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67 玻璃燒杯2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重約4.12公克 68 塑膠盒及刮杓1組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69 塑膠盒1個 70 風扇1台 71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黑褐色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等成分 2.原始淨重28817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純質淨重1440.85公克。 72 塑膠盒及刮杓1組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重約0.29公克;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假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73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灰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 2.原始淨重76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純質淨重22.89公克。 74 塑膠盒5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假麻黃鹼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氯假麻黃鹼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75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氯麻黃鹼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氯假麻黃鹼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0.79公克。 76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氯麻黃鹼純度約20%,驗前純質淨重約0.25公克;氯假麻黃鹼純度約76%,驗前純質淨重約0.95公克。 77 包裝袋1包 78 不銹鋼鍋4個 79 白色粉末2瓶 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528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6﹪,純質淨重506.88公克。 80 綠色粉末1瓶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78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純質淨重3.12公克。 81 褐色粉末1瓶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 2.原始淨重9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9﹪,純質淨重7.11公克。 82 杓子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8%,驗前純質淨重約0.38公克;麻黃鹼純度約18﹪,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83 刮杓1個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 2.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0.41公克;麻黃鹼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 84 白色結晶物1瓶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54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1﹪,純質淨重49.14公克。 85 褐色結晶物1瓶 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116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63﹪,純質淨重73.08公克。 86 白色粉末1瓶 1.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8﹪,純質淨重2.94公克。 87 電子秤1台 88 白色結晶1包 1.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原始淨重633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7﹪,純質淨重643.11公克。 89 塑膠盒1個 1.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約0.93公克 90 鹽酸8瓶 91 塑膠盒1個 經檢視實際為褐色液體,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92 鹽酸空瓶5個 93 鹽酸空瓶1個 94 不銹鋼鍋1個 95 塑膠墊1個 96 風扇1台(下有殘渣) 97 鹽巴1包 98 製毒筆記本1本 99 上衣2件(有洗衣名牌「楊宗宝」) 100 白色Iphone牌手機1支 101 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審理案件 偽證內容 1 101年6月11日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審理中 「(問:在座被告是否交付任何的藥丸或咖粉紅色藥丸給你過?)答:沒有。」、「(問:該次通聯之後與被告見面,有無完成摇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答:事實上沒有,但是我在警察局說有。」、「(問:你在警詢或偵訊時所述,你於100年11月18日及100年11月28日均有與被告完成摇頭丸、愷他命的交易,是否實在?)答:不實在。」、「(問:你向被告購買摇頭丸有無從被告該處交易成功過)答:沒有。」、「(問:搖頭丸來源?)答:我都去夜店買的,不是跟被告買的。」 2 102年3月26日 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案件審理中 「(問〈提示扣案之橘色圓形藥錠即MDMA搖頭丸5顆〉:這5顆橘色圓形錠有無向楊宗寶買過?)答:沒有。」、「(問:可是楊宗寶說他有賣過你?)答:可是我沒有跟他買過。」、「(問:你在警詢、偵訊都說有向楊宗寶買搖頭丸,楊宗寶有賣搖頭丸給你,第一次賣你3顆共1,500元、第二次賣你1顆,賣500元,當時所述是否實在?)答:那時候我跟他講完電話,然後到現場碰面他跟我說他沒有東西給我,所以就沒有成交。」、「(問:你施用搖頭丸的來源?)答:那是之前在夜店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