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DM-113-重訴-8-2025030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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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975號、113年度偵字第737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忠信犯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忠信明知未經許可,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及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先上網購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1顆,及模擬槍枝、模型子彈、彈頭、喜得釘火藥等物後,即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之住處內,利用上開材料,製造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0顆。嗣為警於112年9月22日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偵辦槍砲案搜索照片1份;扣押物品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2975號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61頁、第93頁至第101頁、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89頁至第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33323號鑑定書及槍枝鑑定照片、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0820號函,及內政部113年11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96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罪。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出於單一犯罪意思,於緊密時空下,持有、製造本案槍彈,其整體行為於刑法規範上應屬自然的一行為(行為單數)。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9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指揮書執畢日為110年11月19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提出之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上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參,復經被告坦認而無爭執,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一節,洵堪認定。檢察官復主張被告前因非法持有槍彈,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先前執行並無矯正之效,本案應加重其刑等語,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且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經許可,仍藉由網路購入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21顆,及供製造槍砲、彈藥之材料,並利用扣案工具,在其住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非制式衝鋒槍1支、非制式子彈130顆,不僅數量非少,製造及持有之槍彈種類更包含衝鋒槍、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之潛在危害甚鉅,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又被告雖於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偵辦,且迭經偵查、審判程序,始終均坦承犯行,未有飾詞狡辯或徒費司法資源之舉,尚見其有面對並接受司法追訴、處罰之心,犯罪後態度非差。惟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非法持有槍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未有確切悔改之意,甚至變本加厲,由單純持有槍彈進而製造,無視法律誡命,主觀上之惡意及法敵對意思實亦屬嚴重,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以資對應。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4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過洗車、紋身、搬家公司等工作,經濟狀況尚可,平日獨居等語,可見其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末考量被告現因心臟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有關刑法57條各款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槍枝、子彈,分別經鑑定為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及函文可證,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試射完畢之子彈部分,則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且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手槍,雖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 ,惟與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之物,均屬非法製造槍彈之材料,且屬於被告,為其本案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3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 製造槍彈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堪認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則與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不予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購入而持有屬於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1個,及槍身零組件1袋(含槍型轉換器、金屬彈簧、金屬撞針、金屬抓子勾及金屬螺絲),並製造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2個等行為,而認被告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之非法製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惟上開彈匣1個、槍身零組件1袋,及滑套2個,經送鑑定後,結果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函文各1份存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扣案之部分空包彈、彈殼,雖於113年6月13日即被告本案行為後,始經公告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見上開內政部函文之說明三),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是上開部分於被告行為時既尚未經公告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自亦無另構成製造或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郭武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4: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1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13: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長槍1枝(含彈匣6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12: 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制式子彈5顆 (均有殺傷力,僅沒收試射後所餘3顆) 鑑定書編號5: 研判均係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非制式子彈16顆 (其中13顆具有殺傷力,僅沒收試射後所餘8顆) 鑑定書編號8: ⑴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其中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餘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 6 制式子彈3顆 (均有殺傷力,僅沒收試射後所餘2顆) 鑑定書編號14: 研判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非制式子彈129顆、制式子彈13顆 (其中非制式子彈117顆、制式子彈13顆具有殺傷力,僅沒收試射後所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9顆) 鑑定書編號15: ⑴其中1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全數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⑵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其中13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餘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惟經試射後,均認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 8 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1: 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A1型手槍外型縮小製造之槍枝,槍管内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9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2: 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 10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3: 非制式手槍,為仿美國Ideal Conceal 380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身及槍管為塑膠材質,槍口端具金屬内襯管,槍枝具擊發底火功能,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 11 子彈半成品1袋 鑑定書編號9: 內容物認分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金屬底火連桿、金屬導火孔螺絲及金屬彈丸等物。 12 彈匣1個 鑑定書編號6: 認係金屬彈匣。 13 滑套1個 鑑定書編號7: 認係金屬滑套(含撞針)。 14 滑套1個 鑑定書編號17: 認係金屬滑套(含撞針)。 15 子彈半成品1袋 鑑定書編號11: 內容物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金屬導火孔螺絲及金屬底火連桿。 16 彈頭1袋 鑑定書編號10: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17 槍身零組件1袋 鑑定書編號16: 內容物認分係槍型轉換器、金屬彈簧、金屬撞針、金屬抓子勾及金屬螺絲等物。 18 底火1包 搜索000-0000自小客車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19 底火1盒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0 子彈底火1包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1 喜得釘火藥1批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2 空彈殼(含彈頭)1批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3 火藥1罐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4 鑽頭機1台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5 游標卡尺1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6 鑽頭5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7 通槍擦槍工具1組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28 固定鉗3個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29 砂輪機1台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30 砂輪片2片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31 銼刀14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32 鉸刀(膛線刀)5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33 攻牙組6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34 老虎鉗4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35 研磨機1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36 鐵鎚1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37 螺絲起子1批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38 槍枝潤滑劑1罐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39 攻牙器1支 搜索000-0000自小客車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