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DM-113-金易-11-20250103-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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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儒 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8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儒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承儒基於無正當理由將 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號站,以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與本案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口頭告知對方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該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三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提供之對話紀錄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三帳戶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對方一開始在IG上說我中獎了,之後要我挑選喜歡的獎品,並提供名字、電話、地址,方便對方寄貨,另外要提供新臺幣(下同)498元的海關稅金,因為商品是海外的,對方說這些稅金會捐給公益帳號,我就將498元匯出。對方又給我一個抽獎的網站,我就又抽中9萬8,888元的頭獎,對方就要我提供名字、收款帳號,說半小時會將款項匯到我提供的帳號。之後對方說匯錢匯不進來,要我另外加一個LINE「金融卡線上櫃台」處理。「金融卡線上櫃台」又要我加一個專員的LINE,專員就說要幫我做帳戶認證,他提供幾組號碼給我做認證,我照著對方唸給我的號碼打,有部分的錢就跑到那個帳戶,我發現後詢問對方,對方告訴我只是進行認證,後續會把錢還給我。第一次錢有回來,對方又給我第二組帳戶進行認證,第二組畫面一樣顯示失敗,也有錢匯出去,過幾分鐘又匯回來,對方表示再試第三組,第三組顯示成功,我帳戶被轉出2萬5,985元,我就問專員為何我的錢被轉出,對方查詢完跟我說因為我網銀驗證失敗,導致所有銀行的卡片被鎖住,要我提供本案三帳戶的提款卡,他們才可以幫我解鎖,並且將我轉出的2萬5,985元還給我。隔天對方撥打LINE告知我有收到寄送的金融卡,需要提供三張金融卡的密碼給他才能夠解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因驗證失敗為解鎖帳戶,且本案中被告亦有遭詐騙2萬多元,足認被告主觀上欠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4月19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號站, 以寄送之方式,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口頭告知對方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三帳戶後,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易卷第67至68頁),並有本案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寄送包裹明細照片等件(見警卷第23至25、27至29、31至34、61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處罰。  ㈢觀諸被告發覺其遭詐騙且已無法聯繫對方後,旋即於113年4 月22日至警局報案,歷經警詢、偵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以前揭情詞為辯,供詞始終如一(見警卷第11至15、17至19頁;偵卷第19至22頁;金易卷第65至66、140至143頁),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LINE對話紀錄、詐騙抽獎活動廣告頁面截圖等為據(見警卷第35至61頁;偵卷第41至87頁;金簡卷第75至87頁)。可見被告所追蹤之IG名稱「手辦工匠」專頁,有發布分享公仔、領取粉絲福利品之貼文,經被告傳訊詢問如何參加,對方即稱「回復喜歡的公仔會有更大的機會抽中」、「因為公仔數量有限,只能抽取三位,抽中會密訊」,更表示想看被告擁有之公仔,以此營造為與同好分享公仔之粉絲專頁外觀,被告亦確實回覆對方自己喜歡、擁有之公仔。對方嗣於113年4月19日通知被告中獎,可挑選獎品,經被告挑選索尼相機並提供收貨資料,對方即稱需先支付498元關稅,關稅會捐贈公益帳號,且支付完成可參與刮刮樂抽獎。被告因而匯款後,對方即提供「幸運刮刮樂活動」連結,經被告回傳抽中9萬8,888元之截圖,對方表示要進行兌獎處理,需要被告提供收款帳戶資料。惟被告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帳號後,對方稱因金融卡線上櫃台顯示下撥獎金失敗,須由被告聯繫客服轉接專員核實原因,並傳送「金融卡線上櫃台付款失敗」之截圖取信被告。被告因而依「金融卡線上櫃台」指示加入暱稱「李書承」之LINE,以查詢入帳失敗原因。其後雙方開始通話,被告並於通話過程中傳送數張網路銀行轉帳失敗、成功之截圖,同日13時54分許,雙方結束長達57分21秒之通話後,「李書承」即傳送「金融卡線上櫃台支付12萬4,873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支付結果為沖正滯留系統」之截圖,稱須審核通過才能即時入帳。其後被告詢問「我卡片寄去是解鎖卡片而已?那我帳戶那個錢是要如何才能匯回來」,雙方再進行語音通話後,被告即回傳寄送包裹之翻拍照片等情,均與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相互吻合。  ㈣對照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3年4月1 9日12時13分轉出498元成功,備註為「謝謝」;同日13時20分轉出1萬29元,備註為「身分驗證」,然立即沖正回帳戶;同日13時23分轉出2萬5,916元,備註為「輔助驗證」,亦隨即沖正回帳戶;同日13時26分則轉出2萬5,985元成功,備註為「輔助驗證」等節(見警卷第33頁)。核與被告辯稱其依專員指示進行帳戶驗證過程中,有2次存款遭匯出後隨即轉回,第3次則匯出2萬5,985元之情形相符。由上,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有對被告施以中獎獎金匯款失敗,須進行帳戶驗證,因驗證致被告帳戶款項被轉出、提款卡遭鎖定,須寄送提款卡以協助解鎖等循序漸進、環環相扣之詐術,被告更因而受有2萬餘元之損失,已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  ㈤參酌本案告訴人等於警詢中陳述渠等遭詐之過程及提出之報 案資料,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一貫手法,均係以IG傳送不實之中獎訊息,誆騙告訴人等提供領獎帳戶,再藉口入帳失敗,誘使告訴人等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專員聯繫處理,進而遭詐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徐世馨更有以空軍一號,寄出名下之提款卡予「金融卡線上櫃台」轉接之專員「李書承」,要與被告所辯受騙之過程高度雷同。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塑造之詐術外觀,確足以使本案告訴人等受騙以觀,被告辯稱亦受相同方式詐欺而提供本案三帳戶之詞,實非無可能。況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認「被告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以中獎之話術所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而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認被告係因誤信受騙而提供本案三帳戶。準此,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就其所為屬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已有所認識,參照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㈥至被告貿然提供本案三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或有疏 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能否認識所為已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實無必然關連,無從遽以推認被告本於追回誤轉款項、解鎖提款卡之意思,提供本案三帳戶之際,已認識其提供之理由並非正當,且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意,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彥頡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起,在社群網站IG刊登不實之抽獎資訊,林彥頡瀏覽該資訊後,並與對方聯繫,對方並稱:需要配合操作網銀,林彥頡才可領獎云云,致林彥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0日14時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4時5分,應予更正),匯款4萬9,999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彥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7至8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5、99至115頁) ⑶告訴人林彥頡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9至97頁) 2 林珈萱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某時起,陸續以社群網站IG暱稱「手辦創新者」、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宗興」與林珈萱聯繫,並稱:林珈萱中獎,需依指示繳納海外稅金云云,致林珈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0日13時55分許,匯款4萬9,998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珈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1至1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9、133至147頁) ⑶告訴人林珈萱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5至131頁) 113年4月20日13時59分許,匯款4萬9,123元。 3 李幼旬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0日12時30分許起,以社群網站IG與李幼旬聯繫,並稱:李幼旬中獎,需依指示兌獎云云,致李幼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0日13時3分許,匯款9萬8,8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幼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3至1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1、159至169頁) ⑶告訴人李幼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7頁) 113年4月20日13時4分許,匯款4萬6,124元。 4 陳宜璟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1日11時15分許起,陸續以社群網站IG、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宗興」、「李國雄」與陳宜璟聯繫,並稱:陳宜璟中獎,需依指示兌獎云云,致陳宜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1日13時32分許,匯款3萬8,098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宜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7至17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至10、175、183至197頁) ⑶告訴人陳宜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1頁) 5 林潔穗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起,以社群網站IG與林潔穗聯繫,並稱:林潔穗中獎,需依指示兌獎云云,致林潔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應予更正)13時20分許,匯款4萬9,999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潔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07至2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5、215至231頁) 6 孫敏獻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1日12時22分許起,以社群網站IG與孫敏獻聯繫,並稱:孫敏獻中獎,需依指示兌獎云云,致孫敏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1日13時5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時1分,應予更正),匯款1萬0,015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敏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5至2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49至261頁) ⑶告訴人孫敏獻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3至247頁) 7 王嘉瑜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1日某時起,陸續以社群網站IG暱稱「niki730108」、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緯」與王嘉瑜聯繫,並稱:王嘉瑜中獎,需依指示兌獎云云,致王嘉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1日13時37分許,匯款3萬6,010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嘉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67至2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65、287至299頁) ⑶告訴人王嘉瑜手機擷取資料(見警卷第275至286頁) 8 鄒宜蓁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1日12時許起,陸續以社群網站IG暱稱「mma.team.tr」、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渝謙」、「李妙雲」與鄒宜臻聯繫,並稱:鄒宜蓁中獎,需依指示兌獎云云,致鄒宜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1日13時5分許,匯款1萬5,033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鄒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05至30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03、323至331頁) ⑶告訴人鄒宜蓁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7至321頁) 9 徐世馨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1日12時許起,陸續以社群網站IG、通訊軟體LINE與徐世馨聯繫,並稱:徐世馨中獎,需依指示兌獎云云,致徐世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1日14時7分許,匯款9,013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世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7至3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55至365頁) ⑶告訴人徐世馨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空軍一號寄貨單據影本、寄送包裹照片、詐騙中獎金額交易明細網頁截圖(見警卷第341、345至353頁)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447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20號卷 金簡卷 4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號卷 審金易卷 5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卷 金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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