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3-金易-14-20250317-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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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育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35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7號、113年度偵字第16 9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033號),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685號),改依通常 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湯育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予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為求順利貸款,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鄭欽文」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湯育慈於民國113年1月1日17時5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小陳」介紹之「鄭欽文」,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分別詐欺楊美娟、顏有生(下稱楊美娟等2人),致楊美娟等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見犯行得逞,遂再由「鄭欽文」指示湯育慈於附表編號1、2「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上述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美娟、顏有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湯育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卷【下稱金易卷】第33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小陳」介紹之「鄭欽文」,並依「鄭欽文」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告訴人楊美娟等2人所匯款項後交予「鄭欽文」指定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為了順利辦到貸款,所以才會依對方的指示提供我的帳戶讓對方把錢匯進來,並依對方指示把錢提領出來給對方云云(見易卷第31至32頁)。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 「小陳」介紹之「鄭欽文」,供「小陳」、「鄭欽文」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分別詐欺楊美娟等2人,致告訴人楊美娟等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見犯行得逞,遂由「鄭欽文」指示被告於附表編號1、2「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上述款項後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美娟、顏有生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1449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1至62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707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0535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至6頁、偵卷第12至14頁、警二卷第4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0574500號卷【下稱併警卷】第6至10頁、易卷第32頁),並有被告至臺灣銀行前鎮分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楊美娟提供之匯款單據(見警一卷第39頁)、被告與LINE暱稱「小陳-專業快速貸款」、「鄭文欽...專業貸款」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41至131頁)、本案臺銀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9至10頁)、告訴人楊美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65至67頁)、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9頁)、被告至中華郵政高雄草衙郵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顏有生提供之匯款單據(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顏有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至41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滿41歲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卷第73至74頁),又依其所述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瀏覽貸款訊息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見警一卷第6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觀之被告與暱稱「小陳-專業快速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最大債權為新光,融資有商品貸裕富,和灣、機車貸中租、2筆手機貸是瑪吉pay」等語(見警一卷第4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有跟銀行申請過貸款,也有通過等語(見易卷第31頁),足見被告貸款經驗豐富,又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更未有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之情形,即申辦本件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被告更供承是在臉書瀏覽貸款訊息廣告,其發訊息詢問借款的資訊而加「小陳」的LINE,「小陳」再叫其加「鄭欽文」之LINE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可知被告與「鄭欽文」、「鄭欽文」本不相識,其並不知悉「小陳」、「鄭欽文」之實際身份,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自己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交與不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⒋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本案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號碼暨提領 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就本案所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被告復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2所載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全數交予「鄭欽文」指定之人(見警一卷第5至6頁、偵卷第12至14頁、警二卷第4至5頁、併警卷第6至7頁、易卷第31至32頁),堪認被告確有實質收領、經手詐騙款項,此已非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無訛。又觀之被告與LINE暱稱「小陳-專業快速貸款」及「鄭文欽...專業貸款」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LINE暱稱「小陳-專業快速貸款」之人曾有4次語音通話,每次通話時間為10秒至14分23秒不等(見警一卷第61、63、75、91頁),被告與LINE暱稱「鄭文欽...專業貸款」曾有高達18次之語音通話,每次通話時間為17秒至5分39秒不等(見警一卷第97、99、103、107、115、117、121至127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小陳」、「鄭欽文」為同一人,是依被告陳述之內容,可見「小陳」、「鄭欽文」非同一人,故本案加計被告本人及「小陳」、「鄭欽文」,已達三人以上乙節,亦堪認定。 ⒌被告固辯稱:我是接到代辦公司的業務人員通知說會讓我的 信用變好,對方說會把錢匯入我的帳戶,再叫我轉回去給對方,我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然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讓信用變好之美化帳戶方式辦理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被告既於提供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予「鄭欽文」時,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則被告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號碼,仍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亦於同次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1億元,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其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罪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後之洗錢罪為長,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 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故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月1日17時5分,固將本案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號碼提供與「鄭欽文」,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然被告其後進而實行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轉交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等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所為既已構成上開各罪,則無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及檢察官諭知可能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見易卷第30、66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 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小陳」、「鄭欽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之臺銀帳 戶及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依指示提領本案贓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楊美娟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楊美娟等2人受騙匯入之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並轉交給「鄭欽文」指定之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其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復考量告訴人楊美娟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楊美娟等2人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兼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易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考量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 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源於為申辦貸款,而同時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郵政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所致,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未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03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本案匯入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交付予「鄭欽文」指定之人,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見金易卷第3 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楊美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9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楊美娟,自稱係楊美娟之姪子,佯稱:需借錢應急,保證會歸還云云,致楊美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0時41分許,48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月2日12時24分許,臨櫃提領33萬元 臺灣銀行前鎮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號) 113年1月2日12時29分許,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臺灣銀行前鎮分行自動櫃員機(高雄市○鎮區○○路0○0號) 113年1月2日12時31分許,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2 顏有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6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顏有生,自稱係顏有生之子,佯稱:投資3C產品需要資金云云,致顏有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0時49分許,42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日11時50分許,臨櫃提款27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草衙郵局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113年1月2日11時54分許,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草衙郵局自動櫃員機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113年1月2日11時55分許,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 113年1月2日11時56分許,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