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3-金易-18-20250311-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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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THU TRANG 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THU TRANG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HOANG THI THU TRANG (中文名:黃氏秋莊)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3時22分許,將自己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凱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該詐欺集團引介之「不明他人金流」流入上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柯皓語、吳暄雅,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凱威」再指示被告保留500元至1,000元報酬後,提領其餘款項並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再將序號拍照以LINE傳送給「凱威」。因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雖移列至第22條,該條第1項原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惟該條第3項所列之刑罰規範並無修正,且該條修法理由亦載明「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等語,堪認上開條文修正應僅為文字修正,對罰則之內涵並無實質更易,對被告自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是上開條文修正對本案有罪、無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先予說明。 四、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刑事法之罪刑法定主義,又基於罪刑法定之憲法誡命,刑法禁止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創設或擴張犯罪之範圍,如法律對特定行為未明文制定為犯罪行為,縱令該行為與特定犯罪行為間具有類似性,仍不得援引另一犯罪行為之處罰規範來處罰此等法律未明確規範之行為,此即罪刑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不利類推適用禁止」原則。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對應金融帳戶或虛擬資產、第三方支付之帳號持有者,因任意將帳號或帳戶使用權移轉於他人,導致帳戶之實際使用狀況逸脫於金融監理,並放任帳戶任意遭他人非法使用風險所設(即俗稱之「人頭帳戶」行為),此觀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第二項、第五項即明,是於帳戶使用者將金融機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再依他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因帳戶使用者本即為名義上之合法帳戶使用人,且帳戶使用者於上開過程中,自始至終均未喪失對於自身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是於上開過程中,真正導致資金流遭隱匿之行為態樣應係帳戶使用者「依他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而非前段之提供帳號之舉,是上開行為態樣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所預設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風險類型明顯相異,縱於詐欺犯罪中,上開行為與「提供人頭帳戶」同樣係以自己帳戶協助詐欺集團輸送不法金流,且具有助長詐欺集團隱匿其不法金流之效用,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憲法誡命,司法機關仍不得任意創設、擴張上開條文處罰範圍於立法者已明示排除之部分,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相違,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自應同此認定。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柯皓語、吳暄雅之證述、告訴人柯皓語、吳暄雅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凱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凱威」,供「凱 威」匯款使用,及協助購買遊戲點數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犯行,辯稱:先前「凱威」幫過我的忙,我只是協助他購買點數卡而已,我並沒有將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交付給「凱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由被告提出與「凱威」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凱威」為網友關係,因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先前就讀語言學校期間曾委請「凱威」協助完成學校作業,是「凱威」以此為由,請求被告幫忙購買遊戲點數卡,尚與一般社會交往常情無違。再者,被告僅提供帳戶帳號供「凱威」匯款,而未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凱威」使用,況係「凱威」主動提出要請被告吃飯,其等並無約定報酬之行為,在在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構成要件不符,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3時22分許,將自己名下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威」之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柯皓語、吳暄雅,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嗣經「凱威」指示,被告將該些款項用以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後,將序號提供予「凱威」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4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柯皓語、吳暄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8、9至12頁),並有告訴人柯皓語所提供轉帳截圖(警卷第30頁)、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1至36頁)、報案資料(警卷第38至43頁)、告訴人吳暄雅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6至49頁)、報案資料(警卷第51至55頁)、被告所提供對話截圖(警卷第16至25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5頁)各1份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自本案情節以言,被告雖曾將個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凱威 」,然由卷內現存證據顯示,「凱威」尚須通知、聯繫被告款項入帳,由被告提領以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嗣將點數卡序號提供予「凱威」等方式交付,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稱:我並未將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交付予「凱威」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確未將上開物品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既未將足使他人實際掌控、支配其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而未使他人得以基於己意使用被告本案帳戶,揆以前揭說明,即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所規範行為態樣有異,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上開罪名論擬,應有誤會。 ㈢此外,參諸卷附被告與「凱威」對話可稽(警卷第16至25頁 ),「凱威」係以「我上次幫你忙了」、「這次要你幫我忙了」等語,要求被告協助,期間被告不乏以「你住的地方沒有嗎?還是你不方便去買」、「等等 你別給我錢」、「一天我不能收那麼多錢 以後發生很多事情」、「到底我今天不能幫你」等語質疑「凱威」為何需要委請其協助;復於協助購買點數卡並傳送序號後,多次叮囑「這次最後 沒有下次」、「下次你別找我幫這件事」等語,拒絕再次為「凱威」提款以購入點數卡,在在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中,無非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誘騙,方會提供個人名下帳戶之帳號,進而依對方指示提款、購入點數卡以轉交款項。檢察官亦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集團或與之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而對其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案起訴書可參。綜合上開情節,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對被告以上開罪名相繩。 七、綜合上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凱威」之行為,客觀上容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逕以該罪相繩。復依卷附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前述行為業已構成其他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暄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以臉書暱稱「Vyvy Lai」、LINE暱稱「Amy」之帳號向告訴人吳暄雅佯稱:預繳租金,可先看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5時30分 27,000元 2 柯皓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以臉書暱稱「Tdhd Shjdd Hcjc」、LINE暱稱「馨」之帳號向告訴人柯皓語佯稱:預繳租金,可享租金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6時21分 2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