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3-金易-21-20250326-2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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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鋐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4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金簡字第8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林育鋐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財產不法犯 罪使用,亦預見匯至前開帳戶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所得之款項,其依指示使用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給他人 ,可能造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流向與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仍 基於縱使該等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暱稱「助理安迪」、「專案總召敏娜」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2月間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予「助理安迪」、「專案總召敏娜」使 用。嗣「助理安迪」、「專案總召敏娜」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求職 詐術詐欺翁○○,致翁○○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8日15時9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林育鋐隨即於同日15時1 5分依指示將上述款項轉入不詳之虛擬資產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 後,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掌控之「IEX工作平台」,因而隱 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育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 112年12月19日在臉書上看到打工廣告,我和對方聯繫,對方說要幫我辦「IEX工作平台」網站帳號,要我加一個男生(暱稱:助理安迪),說會幫我安排工作。「助理安迪」傳了一個LINE社群給我要我加入,我加入後在裡面找不到工作,過了幾天「助理安迪」在這個平台發了一個債務整合廣告,我問他相關資訊,「助理安迪」要我拿出錢來,他們可以幫我把錢拿去弄博弈賺錢,我跟他們說我沒有錢,「助理安迪」說要幫我募款,要我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他們,我的帳戶就開始有錢進來,「助理安迪」指示我把錢拿去買虛擬貨幣,再把錢轉到IEX工作平台。後續該帳戶賺到300多萬,「助理安迪」跟我說可以動帳戶裡的錢了,但我要提領的時候,平台客服說我是惡意操作的作弊行為,說我損壞他們的機台,要我賠償40多萬元。本來募款已經停了,但因為要賠償IEX工作平台,所以「助理安迪」就跟我說募款繼續運作,我就繼續依指示用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USDT,再把幣轉到IEX工作平台。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確實有匯入本案帳戶,我沒有提領,但我有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金易字院卷第108至10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本案告訴人翁佩瑜匯款至本案帳戶一事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應為不受理判決。縱應為實體判決,被告因誤信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存入1萬元至本案帳戶,且被告先前曾因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他個人體質容易被騙錢。從被告跟詐騙集團對話內容來看,一開始詐騙集團其實是以債清專案為由誘使被告參與,被告有投入1萬塊進去,詐騙集團應是看被告沒有錢,對被告從騙錢變成騙帳戶來使用。雖然就法律上來講,帳戶借他人使用,防備心可能要比較重,但被告的帳戶是在自己的手裡,他把錢轉出去,沒有意識到被詐騙集團利用等語(金簡字院卷第15至16頁、第109頁,金易字院卷第33頁、第47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應為實體判決:   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乃針對其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助理安迪」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於該案告訴人陳○○、張○○、李○○、亓○○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及存款之行為,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金簡字院卷第17至25頁),與本案起訴事實之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顯屬有別,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非對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辯護人以前詞主張本案起訴不合法,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㈡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12年12月間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助理安迪」, 並依「專案總召敏娜」之指示於113年1月18日15時15分許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連同其他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1頁,金易字院卷第28頁、第32頁),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資料暨匯款證明、被告與「助理安迪」、「專案總召敏娜」之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23至49頁,金簡字院卷第73頁、第90至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戶,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犯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被告雖以其係為收取「募款」始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係為 賠償「IEX工作平台」要求之和解金始配合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其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使用前開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配合購買暨轉出虛擬貨幣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從事前開行為之動機無涉。從而,被告以前詞辯稱其欠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⒊觀諸被告與「助理安迪」間對話文字紀錄,「助理安迪」於1 12年12月23日傳訊告知被告「清債專案」後,被告與「助理安迪」討論自身債務問題,「助理安迪」於112年12月23日21時17分許至同日22時25分許告知被告:「你剛好有辦好交易所對吧」、「那我想幫你用募款的方式」、「我剛剛聽總召說你身上只有1萬元」、「我打算請創業群的夥伴幫你募款」、「整個募款的運行過程你都要記帳,記每一筆要幫助你的募款項目、時間、金額、帳號後4碼,這樣去登記,因為這件事情是經過團隊上層允許的,上層表示要知道募款期間所有款項的流動,他們才會安心」,經被告整理如下並詢問:「每筆款項的意思是,名義上是他們借我錢然後看借多少,然後我向你們公司回報每一筆錢,然後我要不定時的轉回去捐過來的錢,確認一下我的回覆訊息的時間,然後多多查看我的帳戶有沒有人匯款進來,跟公司回報,捐過來的錢我不可以摸更不可以領出來」,「助理安迪」回覆:「不,幫你募款的錢你要儲值到平台,到時候當做本金,總召幫你獲利」等語(金簡字院卷第65至67頁)。「助理安迪」嗣於112年12月24日16時15分至19分許告知被告:「把你郵局的1萬元轉進去這個遠東的帳號」、「我確認你會操作,我今天就會開始幫你發起募款」,嗣於該日21時2分許告知被告:「我剛剛幫你問到2萬」、「你帳號給我」、「郵局的」,被告遂於112年12月24日21時3分許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助理安迪」(金簡字院卷第70頁、第73頁)。另被告與「專案總召敏娜」之對話紀錄顯示,113年1月15日19時32分許「專案總召敏娜」告知被告:「我全力幫你募資」、「你可以全力配合嗎」、「你把郵局帳戶給我」、「我等等就會盡力幫你募資」、「我們直接1對1聯繫就好」、「避免安迪在那邊炒(吵)」,同日20時5分許被告詢問:「那總召您的做法是募款人匯款進我帳戶,我用募款人的錢轉帳進幣託裡面,然後買USDT再傳入我的冷錢包,我再轉入客服的冷錢包,這樣對吧」等語(金簡字院卷第86頁),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⒋綜觀前開對話紀錄,「助理安迪」既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之原因,係欲作為匯入幫被告募得款項之收款帳戶使用,則被告理當可以自行使用帳戶內款項,無須再度轉出或為其他操作,然「助理安迪」卻告知被告不可以動用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須將其內款項儲值至「IEX工作平台」,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助理安迪」指定錢包。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助理安迪」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號碼及配合購買虛擬貨幣之行徑,與其向被告說明係為幫被告「募款」之目的不符,而「專案總召敏娜」要求被告不要與「助理安迪」聯繫之言行亦啟人疑竇,以上各情均足使人懷疑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帳與「募款」之間存在合理正當之關聯性。  ⒌況且,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13時43分許詢問「助理安迪」: 「你不跟我收報酬,那支援我的那個創業群的各位,我只要還本金給他們就好還是」,「助理安迪」回應:「不需要給我報酬,也不需要歸還給夥伴,只是之後當別人也需要幫忙的時候,希望你可以伸出援手」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可佐(金簡字院卷第69頁)。被告就此於本院供稱:前開對話紀錄看起來像是「助理安迪」找一群我不認識的人要送錢給我,我在前面有懷疑過為什麼不用還錢,但「助理安迪」說我在外面遇到有困難的人,就幫助他一下,我才想說有好心人幫我,我沒有想太多;我不知道那些募款、捐款給我的人是誰,我曾問「助理安迪」說這個錢是合法或是什麼之類的?他在電話跟我講說是合法的。我在那時曾擔心錢是否合法,但當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金易字院卷第30頁),又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經「助理安迪」告知有1筆8萬元「募款」入帳後,於該日22時9分許詢問「助理安迪」:「真的有老闆願意幫那麼多嗎」,經「助理安迪」回覆先前曾經幫他人「募款」高達46.6萬元,被告即再未加詢問細節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可佐(金簡字院卷第74頁)。  ⒍由上可知,被告對於網路上無親無故之陌生人「捐款」給伊 之方案自始抱有懷疑,然因貪圖「助理安迪」告知先前他人曾「募得」之高額款項,仍於已預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涉及非法金流之情況下,提供帳戶帳號供「助理安迪」及所屬詐欺集團匯款使用,並依「助理安迪」、「專案總召敏娜」之指示將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帳戶。參以被告於對話紀錄中自承:我才剛被騙錢,就是網路加什麼團隊賴說投資虛擬貨幣那些的,我投了很多家,有一家我投了100多萬而這包含我的所有貸款都砸進去的,現在自始至終都沒摸到錢等語(金簡字院卷第66頁),依其個人經驗,應已預見網路上有關虛擬貨幣之交易與詐欺犯罪有高度關聯性。又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告知「助理安迪」警察查到帳戶有疑似匯款詐騙,請被告去做筆錄時,「助理安迪」提醒被告:「你別提到說現在我們在募款的事情,因為圈外人真的不懂,警察一律都會跟你說是詐騙,因為他們不懂」、「這邊你要幫我看仔細喔,不相關的事情不要提,否則到時候幫你的人也被叫去做筆錄,我就尷尬了」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可佐(金簡字院卷第76頁)。倘該募款方案確實合法正當,資金來源無可疑之處,「助理安迪」何需叮囑被告千萬不可向警方提起?益徵「助理安迪」提供之募款方案及「助理安迪」、「專案總召敏娜」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帳之行為顯非合法正當,而被告亦已預見前情。  ⒎綜合上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開異 常情況,難謂毫無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惟其不顧已預見此情,猶配合「助理安迪」、「專案總召敏娜」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復依照指示將前開帳戶內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對方指定錢包,適可徵其貪圖可能獲得之高額「募款」而心存僥倖,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漠視本案帳戶被供作非法使用、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贓款之容任心態,實屬明確。  ㈣被告亦投入1萬元此情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⒈被告固於本院供稱:我曾把1萬塊依「助理安迪」的指示存入 本案帳戶裡再轉出去,他說是募款;一開始是我自己提供錢,「助理安迪」跟我講說那個餘額沒有到那個標準,他要幫我募款,意思是那個1萬塊沒有到清債專案的標準,帳戶裡面要有錢才能夠參加清債專案等語(金易字院卷第31頁);辯護人亦援用前案之辯護意旨狀而稱:「助理安迪」表示有債清專案,不用匯款,總召代墊本金,有獲利再把錢匯款還給總召以領取獲利,被告表示自己最多只能借到1萬元,「助理安迪」就要被告匯款到指定帳戶,之後要幫被告辦理「募款」,被告才因此誤信,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反而損失了1萬元,足認被告係被利用,疏於思慮而未預見等語(金簡字院卷第42頁)。  ⒉經本院調閱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內容顯示於112年12月 24日16時24分許,該帳戶有一筆網路跨行轉帳1萬元(含手續費12元)至遠東商業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紀錄,有交易明細可佐(金簡字院卷第119頁),亦有被告提供其於前揭日期轉帳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金簡字院卷第111頁),固堪認定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將1萬元存入本案帳戶後再轉出至「助理安迪」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然查,觀諸被告「儲值」1萬元之前後脈絡,係於「助理安迪」告知被告「幫你募款的錢你要儲值到平台,到時候當作本金,總召幫你獲利」等語後,被告表示「我目前有一萬可以打一般方案,我也是挺著急用錢,地下錢莊那邊我欠人家6萬,一般其實應該就夠了」,並詢問「我在思考這個活動的這個我打完一萬的還能再打嗎」,經「助理安迪」回覆「不能,一個人只有一次參加專案的資格,你看看你要不要自己先儲值1萬,剩餘的我請創業夥伴看看能不能幫幫你」。嗣後經「助理安迪」確認被告已將1萬元自本案郵局帳戶轉至「助理安迪」指定之遠東銀行帳戶後,「助理安迪」遂表示「OK那我們現在目標8萬」,被告則表示:「安迪哥,就再麻煩你了,希望越快越好,我怕下禮拜大概三我就沒空了」等語,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金簡字院卷第67至73頁),堪認被告投入1萬元之原因亦係貪圖獲得更高額之「募款」,故其即便預見到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配合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帳等行為,均可能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仍依指示為之。是以,被告匯款1萬元至「助理安迪」指定之帳戶此節,無解於被告仍係因貪圖「募款」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事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容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變更(金易字院卷第10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助理安迪」、「專案總召敏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除提供帳戶外,另協助收款、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帳,以此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金易字院卷第53至55頁),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犯罪動機、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行為獲得報酬等語(金易字院卷第32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並自1 13年8月2日施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經查,被告經手之財物已轉匯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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