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3-金易-6-20250319-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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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婕瑀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續字第86號、113年度偵續字第8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5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婕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婕瑀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有意申辦貸款,其知悉任何人不 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貸款給付之財產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陳婕瑀乃將自己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日為112年9月18日,即專為本案所申設。下分別簡稱郵政、王道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LINE暱稱「林鴻承」、「張世緯」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容任該詐欺集團引介之不明外來金流流入上述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王語葶、羅因福、劉正皓等3人(下稱被害3人),致被害3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受有損害。詐欺集團見犯行得手,遂再指示陳婕瑀提領上述款項,並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筆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LINE暱稱 「林鴻承」、「張世緯」等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要我提供本案帳戶幫我做資金流,讓資金流漂亮以利申貸,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云云。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故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張具正當理由,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構成本罪。 ㈡本案2筆帳戶均為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被告為申辦貸款 ,在網路上搜尋辦貸款的廣告,透過連結LINE暱稱「得通理財」,之後暱稱「林鴻承貸款專員」與之連絡並指示被告再去申辦王道帳戶,被告並將郵局交易明細併交付給他,因「林鴻承」告訴被告郵局無法辦法申請貸款,要被告加「張世緯」LINE與之聯繫,並由「張世緯」稱幫被告做帳戶的資金流通,並會將公司的錢匯入本案帳戶,之後被告再由本案帳戶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的業務,旋被告將「張世緯」傳送「合作協議書」填載完成回傳,因而於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02分許,於該協議書上填寫本案2筆帳戶帳號,並拍攝本案2筆帳戶存摺封面予「張世緯」,被告為配合使本案帳戶有資金在上開帳戶流動,較容易貸得款項,但須將匯入款項返還公司,因而配合「張世緯」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3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即將該款項領出交付予「張世緯」指定之人等情,此經被告陳稱在卷(警一卷第17頁、本院卷第195頁),並有被告提出與「林鴻承」、「張世緯」間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等在卷可參(警二卷第63頁至第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3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假買賣方式受詐騙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指示依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匯出帳戶及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等情,此經被害3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認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素不相識之「林鴻承」、「張世緯」作為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且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3人亦將前述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㈢依上,本件被告係為申辦貸款,逕予提供本案帳戶予素不相 識之「林鴻承」、「張世緯」使用,且被告前已有向融資公司申辦貸款經驗,欲整合負債,主動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而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本難認被告係基於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尤以被告自陳其係為申辦貸款,應「林鴻承」、「張世緯」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做美化金流以利申貸等語,顯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製作虛假金流美化帳戶而使貸款者願意借款,益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理由實非正當,應為有融資借貸經驗之被告能知悉之事。再者,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被告自述其大學肆業,曾從事工廠,物流人員等工作(本院卷第194頁),堪認其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其當應知悉對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並美化帳戶即可辦理貸款等情節,實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更可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無正當理由。是以,被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自堪認定。又被告對於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將供「林鴻承」、「張世緯」使用並供匯入他人匯款一事,均完全知情,此經被告自陳如前述,足見被告對上述構成要件均具主觀故意。被告辯護人以被告為配合申辦貸款程序為由交付本案帳戶具正當理由云云為被告置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正後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僅係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3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一事有所認知,雖無參與或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意,然期能順利貸款,致貪圖其與他人期約之對價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行為時僅19歲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個人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94頁),及其無前科非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鴻承」、「張世緯」之人 ,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據前揭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獲取報酬,被告亦陳稱:其係為申辦貸款提供本案帳戶,並未獲取報酬等語,是依卷內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提供本案2本帳戶之存摺,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王語葶 詐欺集團以假買賣詐術詐騙王語葶,致王語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8日16時許匯款9萬9,986元至王道帳戶 陳婕瑀於112年9月28日16時6分、7分、8分、9分、11分、12分、13分、14分、16分、17分、19分、29分,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操作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1,000元,共20萬元。 112年9月28日16時3分許匯款9萬9,236元至王道帳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羅因福 詐欺集團以假買賣詐術詐騙羅因福,致羅因福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8日12時28分許匯款5,000元至郵局帳戶 陳婕瑀於112年9月28日13時44分、45分、46分,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操作ATM,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劉正皓 詐欺集團以假買賣詐術詐騙劉正皓,致劉正皓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8日13時27分許匯款4萬9,998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13時27分許匯款5萬1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13時31分許匯款4萬6,301元至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王語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語葶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7至11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81至92頁、警二卷第183頁) ⒊匯款明細畫面、匯款單據(警一卷第93至103頁) ⒋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12至120頁) ⒌被告陳婕瑀之提領影像(警一卷第38至40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羅因福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因福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76至17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75、178至181、189至191頁) ⒊羅慧娟之存摺封面(警一卷第182頁) ⒋匯款明細畫面(警一卷第182頁) ⒌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83至188頁) ⒍被告陳婕瑀之提領影像(警一卷第37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劉正皓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正皓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5至131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23、133至138頁) ⒊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39至147頁) ⒋交易明細畫面、金融卡影本、匯款單據(警一卷第147至173頁) ⒌被告陳婕瑀之提領影像(警一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