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金簡上-108-20241113-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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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于珊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于珊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于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等均未上訴等語(金簡上院卷第16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原審判決認定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 全額給付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求職訊息,竟率 爾提供4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惟念其本件犯行較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莊○○等8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4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係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就原審量刑當時觀之,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上訴後與本案告訴人均成立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金簡上院卷第17頁、第35頁、第77至79頁、第91至95頁、第99頁、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15頁、第175至187頁),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退併辦: 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 原判決上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8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