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金簡上-114-20241211-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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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旗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建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洪建旗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底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後,即透過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販售帳戶事宜,復依對方指示寄出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持以行騙所用。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透過社交軟體「Tinder」結識黃貫庭,並向其訛稱:可聽從指示在「LEO」博弈網站申設帳戶押注彩球,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貫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貫庭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貫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57、114頁),經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貫庭警詢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第9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帳號: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45至8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112年10月23日彰鳳字第1120165號函暨被告之約定轉帳資料、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11至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貫庭,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83至84頁)、證人黃貫庭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43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②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考)。  ③查被告就本件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 認、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俱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㈤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因刑罰變更,且對 被告有利,原審無從審酌於此,未能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所為法律適用及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  ⒉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以彌補其所犯過錯,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黃貫庭以賠償88,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簽收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由,量刑即容有未足,則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⒊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本案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因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兼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1個、造成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㈦附條件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供稱並未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頁),且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6月22日14時33分許 3,000元 2 111年6月24日20時4分許 3,000元 3 111年6月25日18時許 3,000元 4 111年7月18日15時50分許 3,000元 5 111年7月18日16時48分許 3,001元 6 111年7月22日15時55分許 3,000元 7 111年7月26日18時35分許 3,000元 8 111年8月21日20時44分許 3,000元 9 111年8月22日12時51分許 3,000元 10 111年8月24日10時37分許 4,000元 11 111年8月24日11時14分許 4,000元 12 111年8月24日14時許 5,000元 13 111年8月25日1時44分許 1萬元 14 111年8月27日13時9分許 3,000元 15 111年8月28日12時35分許 3,000元 16 111年8月28日23時56分許 3,000元 17 111年8月30日16時19分許 4,000元 18 111年8月31日15時12分許 4,000元 19 111年9月2日8時43分許 4,000元 20 111年9月2日19時許 3,000元 21 111年9月3日14時23分許 5,000元 22 111年9月3日16時15分許 5,000元 23 111年9月5日23時28分許 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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