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金簡上-119-20250113-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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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學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405、31928、33588、34900、39730、40 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次按上訴權人如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原則應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做為科刑審查之基礎,且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實體正義之要求即退居次要地位,故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縱無從支持其論罪結論而有違誤,僅在實體正義受有嚴重減損時,方得例外否定就科刑部分產生一部上訴之效力,是原審判決後法律縱有變更,則僅在被告行為因法律修正而已非刑法所非難之對象時,由於此時如仍為論罪科刑,其對實體正義之減損程度將難以接受,方得例外否定就科刑部分產生一部上訴之效力。經查:本案經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漏未論處被告楊學毅累犯,且未充分慮及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實際危害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慶嘉、謝詠筌、黃美蓉、黃美舒、杜慧梅、陳淑芳等人(下合稱邱慶嘉等6人)所造成之損害,故量刑顯有過輕之虞為由,依法提起上訴,而未就犯罪事實及宣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第15至16、186頁),可認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因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施行日在原審判決日即113年3月28日之後,而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然因上揭修法並非事後否定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可罰性,故原審判決縱未及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與適用,其對實體正義仍未生嚴重減損,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仍依上揭規定生一部上訴之效力,從而本院仍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所犯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原審判決之科刑是否妥適,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 之加減事由  ㈠犯罪事實: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昌一路某錢櫃KTV,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渣打銀行專員」之成年人,供「渣打銀行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邱慶嘉等6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一銀、臺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㈡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所應適用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89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節,雖有卷附判決書(本院卷第205至208頁)、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卷第209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1至215頁)可佐,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半始再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前開所犯誣告罪,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罪質、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尚難僅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有何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最低度刑之必要,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指摘原審判決漏未論處被告累犯,並於本院審理時 主張被告前案係誣告他人使用其帳戶藉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認與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毫不相關,故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必要。然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處斷刑之必要,已如前述,故被告前科素行,僅需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為無理由。  ㈡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6頁第21行至第7頁第9行),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經核尚屬合法妥適。是檢察官認原審判決未充分慮及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以及對被害人之損害,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等主張,亦無理由。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邱慶嘉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陳文靜」與邱慶嘉聯絡,佯稱:可加入dnfss.com交易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慶嘉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2日09時49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928號 112年6月2日09時50分許 5,000元 112年6月2日09時52分許 5,000元 2 謝詠筌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陳文靜」與謝詠筌聯絡,佯稱:可下載「One極先鋒」APP,將資金轉入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謝詠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1日08時4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9405號 112年6月1日08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日08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日0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日08時58分許 5萬元 3 黃美蓉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兆華」、「林小育」與黃美蓉聯絡,佯稱:可跟著操作股票,要匯錢到指定帳戶云云,致黃美蓉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2日14時11分許 15萬2,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900號 4 黃美舒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陳佳欣」與黃美舒聯絡,佯稱:可下載「One極先鋒」APP,可以用承銷價購買股票云云,致黃美舒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2日13時2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15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730號 5 杜慧梅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杜慧梅聯絡,佯稱:可下載「鼎盛」、「One極先鋒」APP,有投資方案可進行投資云云,致杜慧梅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1日15時25分許 9萬5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287號 6 陳淑芳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徐思琴」與陳淑芳聯絡,佯稱:可在「第一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芳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2年6月2日13時00分許 13萬6,5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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