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金簡上-119-20250113-2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928、31964、41882號、113年度偵字第2 88、20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88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睿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睿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 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 嗣該詐欺份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向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邱慶嘉、林麗華、彭妍妍、田秀玉、郭信宏、吳孟汝 、謝王欽(下合稱邱慶嘉等7人)詐騙,致邱慶嘉等7人陷於錯誤 ,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上開中信或台新帳戶。 除如附表所示編號2、3、6所示之被害人林麗華等3人(下合稱林 麗華等3人)之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全數轉匯外,其餘均遭轉 匯一空。嗣因邱慶嘉等7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林睿詮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20頁),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台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邱慶嘉等7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除林麗華等3人之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等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辦理貸款受到詐騙,我抵達約定地點以後就被對方擄走,然後強迫我交出中信、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邱慶嘉等7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中信、台新帳戶,除林麗華等3人之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全數提領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金簡上卷第120至121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備註),經核與邱慶嘉等7人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二卷第9至10頁,偵八警卷第11至17頁,偵二卷第1至3頁,偵十警卷第5至7頁,偵九警卷第9至12頁,偵九卷第27至31頁,併偵一卷第9至11頁),並有被告中信、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偵二卷第37、96至97頁;偵三警卷第64至65頁,偵八警卷第19至21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邱慶嘉等7人遭詐欺匯款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中信、台銀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作為收受邱慶嘉等7人所匯入之詐騙款項之工具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自願交付中信、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定  ⒈查一般人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前,為避 免帳戶內款項被人提領而遭受損失,多係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資料,且詐欺正犯為避免被害人無法將款項匯入,或無法提領、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致無法順利獲取詐騙所得,詐欺正犯在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前,通常會先以小額款項測試人頭帳戶之存匯功能是否正常,而依中信、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6頁,偵三警卷第65頁),可知被告中信帳戶係於112年5月28日13時46分轉出新臺幣(下同)200元後,該帳戶餘額為0元,並於同年月29日3時43分轉入140元後,旋於同日3時56分轉出140元,再於同日14時48分轉入100元後,並於112年5月29日1時47分轉出100元,被告台新帳戶則於112年5月4日1時58分許轉入200元後,隨後即於同日1時59分許轉出200元,且該帳戶餘額為0元,直至112年6月1日4時4分許再次轉入200元,並於同日4時17分許轉出100元,而與前揭提供予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其帳戶內餘額甚低,且詐欺正犯取得人頭帳戶後,便會以小額款項測試帳戶存匯功能是否正常等節相符,是被告顯係於112年6月1日前,業已將中信、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詐欺正犯為避免司法檢警單位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然為其所能充分掌握、控制之帳戶,故如使用以恐嚇、脅迫等刑事不法犯行所取得之帳戶、提款卡等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則因無從確切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受贓款之工具甚明,由此更徵被告自願將中信、台銀帳戶之相關金融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可採。  ⒉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辯稱:我是在112年 5月30日左右加入對方的LINE「匯豐投資理財」,後續跟對方約同年6月1日見面,見面後因為拒絕辦理貸款,所以就遭到對方擄走並強迫我交出中信、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偵八警卷第7頁,偵二卷第208頁),倘被告所辯為真,則本案詐欺集團應於112年6月1日後方取得對上揭中信、台銀帳戶之支配管理權限,然此與前述依上揭卷內交易明細所可推認之交付時點顯不相符,是被告此部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另參以被告稱除受迫交付帳戶金融資料外,亦簽具汽車買賣協議等語(偵二卷第208頁),然經本院函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該車所登記之車主仍為被告,而無車輛賣賣之情事發生,由此更顯被告上揭所辯實甚可疑。又銀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故如發現就其個人帳戶業已喪失支配管領權限,為防止該取得帳戶資料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會儘速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然被告卻稱其逃離後並未曾嘗試向銀行辦理帳戶掛失止付,亦未報警等語(偵二卷第208頁,金簡上卷第118頁),益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一節,應足認定。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身已全然喪失對該金融帳戶之管理權限,對於他人是否違法使用,亦無力阻止,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行為時為22歲之成年人,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在肯德基當過服務員(偵二卷第209頁,金簡上卷第202頁),且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自知悉如向他人提供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則可能係為他人所利用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以達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目的。是以,被告既知上情,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堪認被告就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所涉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暨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  ⒊至最高法院雖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詐欺取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自最高法院上揭判決論理觀之,則認整體適用原則係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並與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向來所採取之嚴格擇一原則(Grundsatz strikter Alternativität)相仿,而屬法律約束力及法安定性之體現。又德國司法實務所採取之嚴格擇一原則,實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採擇之整體適用原則操作相近,亦即先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整體規範狀態作為適用基礎,並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之主刑類型或主刑科刑範圍作為比較輕重之依據,僅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就主刑類型及科刑範圍均屬相同時,方考慮從刑或附隨效果孰重孰輕,以定新舊法比較與適用。然而,上述操作方式卻廣被該國主流註釋書所批判,因在考量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適用時,倘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之主刑類型或主刑科刑範圍為準,則於裁判時法之主刑科刑較輕,但卻設有行為時法所無之從刑或對從刑有所加重時,反將溯及適用行為人行為後所增設之從刑或加重從刑規定,抑或行為時法之主刑科刑較輕,但卻設有裁判時法所無之從刑或較重之從刑時,反將適用立法者已認為不再適宜而業已刪除之從刑相關規定,均與具有憲法位階之從舊從輕原則相抵觸,故該國主流註釋書紛紛轉為支持割裂適用之觀點,而認為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是以,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既與德國司法實務同有上述抵觸從舊從輕原則之疑慮,自不應擴大其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故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依憑之基礎事實既與本案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  ⒋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邱慶嘉等7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上揭中信、台新帳戶,除林麗華等3人之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故就林麗華等3人部分,依照前揭說明,由於詐欺集團成員於指示潘琮文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業已著手洗錢行為,僅因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而屬未遂犯,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邱慶嘉、田秀玉、郭信宏及謝王欽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另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故應論以幫助犯。  ⒉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之,因邱慶嘉等7人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為2,208,500元,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故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除就林麗華等3人部分,則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邱慶嘉、田秀玉、郭信宏及謝王欽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邱慶嘉等7人詐得財物,而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並就除林麗華等3人以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類型與框架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而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況查本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顯見立法者認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應罰性或需罰性較低,如適用舊法法定刑上限之規定,反生輕重失衡之風險。至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又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限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修正前之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僅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綜上所述,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所犯者,既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刑法第41條第1項就本案自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在被告行為後,該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遭刪除,然以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節而言,不論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作為本案之特定犯罪,因其最重本刑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或7年,而等同或超過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故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對於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仍不生影響,自非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惟原審於113年3月28日判決後,檢察官始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謝王欽受騙匯款情節,於113年5月16日移送本院併辦,原審未及就此部分犯罪情節併予審理,所為量刑亦難認妥洽,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仍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邱慶嘉等7人如附表所示匯入款項至上揭中信、台新帳戶外,更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除林麗華等3人以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然仍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金簡上卷第204頁),並與調解期日到場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邱慶嘉達成調解等節,有卷附報到明細(金簡上卷第275至279頁)及調解筆錄可查(金簡上卷第283至284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2個金融帳戶、幫助造成受害者人數為7人、協助詐騙、洗錢金額總計達220萬8,500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簡上卷第217至21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可參金簡上卷第202頁),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林麗華、彭妍妍分別匯入上揭台新帳 戶之5萬元及8萬元,因受圈存而未遭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吳孟汝所匯入上揭中信帳戶之10萬8,500元,尚有10萬7,246元受圈存,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上揭中信、台新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因本案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辦理,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故被告就上揭洗錢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不生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對應偵查案號 1 邱慶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陳文靜」與邱慶嘉聯絡,佯稱:可加入dnfss.com交易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慶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的匯款行為。 112年6月5日09時47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偵二卷第11至15頁、18頁)、匯款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6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15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57至159頁) 112年度偵字第31928號 2 林麗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羅安琪」、「邱坤諭」與林麗華聯絡,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匯款入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的匯款行為。 112年6月5日10時45分許 5萬元(受圈存而未遭提領) 台新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八警卷第25頁) 112年度偵字第41882號 3 彭妍妍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張夢婕」與彭妍妍聯絡,佯稱:抽中股票台汽電股票,要賣出需先匯款云云,致彭妍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的匯款行為。 112年6月5日10時24分許 8萬元(受圈存而未遭提領) 台新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警卷第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警卷第6頁)、「源通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三警卷第7至8頁、第10至60頁)、匯款單(偵三警卷第9頁) 112年度偵字第31964號 4 田秀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靜」、「第一資本客服036」與田秀玉聯絡,佯稱:申購股票有抽中,需繳費云云,致田秀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的匯款行為。 112年6月5日11時10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警卷第15頁)、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偵十警卷第17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警卷第37頁) 113年度偵字第2089號 5 郭信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第一資本客服036」與郭信宏聯絡,佯稱:可提供投資平台,用來買賣股票云云,致郭信宏陷於錯誤,而為右列的匯款行為。 112年6月5日12時40分許 12萬元 中信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九警卷第29頁)、「ONE極先鋒」APP、LINE對話紀錄翻拍(偵九警卷第39至42頁)、匯款單(偵九警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九警卷第49頁) 113年度偵字第288號 6 吳孟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吳孟汝聯絡,佯稱:可加入一5贏6富投資計劃,需匯款到指定帳戶才可出金云云,致告訴人吳孟汝陷於錯誤,而為右列的匯款行為。 112年6月2日13時41分許 10萬8,500元(受圈存而尚有10萬7,246元未遭提領) 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九卷第3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43至72頁) 113年度偵字第288號 7 謝王欽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惜雪」、「沈春華」與謝王欽聯繫後佯稱:可下載源通融資股票平台集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王欽陷於錯誤,而為右列的匯款行為。 112年6月2日10時31分許 160萬元 台新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卷1第15至37頁)、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併偵一卷第45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86號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9405號卷 偵一卷 2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1928號卷 偵二卷 3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1964號卷 偵三卷 4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3588號卷 偵四卷 5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4900號卷 偵五卷 6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9730號卷 偵六卷 7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0287號卷 偵七卷 8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1882號卷 偵八卷 9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88號卷 偵九卷 10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4375號卷 併偵一卷 11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3886號卷 併偵二卷 12 雲警南偵字第1120009638號卷 偵三警卷 13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497208號卷 偵四警卷 14 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257293號卷 偵七警卷 15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181900號卷 偵八警卷 16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523400號卷 偵九警卷 17 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05437號卷 偵十警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