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金簡上-122-20241126-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雅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5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208號、113年度 偵字第64號、第285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50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雅雯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壹張,沒收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及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侯雅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陸續將侯雅雯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雅雯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107頁 、第17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手提領蒐證照、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國泰帳戶、中信帳戶、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予他人,雖未寄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或告知密碼,然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收受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被告並依指示領取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實際上即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使用支配權限交予他人,聽任他人指揮而取款、交款,使他人實質使用該等帳戶,故被告之行為仍該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合計3個以上之構成要件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06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相同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9日達成調解,並獲得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刑事訴訟聲請狀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119至121頁、第159至162頁)。檢察官固依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請求而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等情,然因被告已於上訴後與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是原審量刑客觀上已無過輕疑慮,則檢察官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以原審不及審酌上情,有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恣意將其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數量甚多,且此等帳戶全部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人受有金錢損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則係將他人之款項匯入被告國泰帳戶),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而獲其諒解,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彌補,及其他被害人雖未出席調解,被告仍有與其他被害人調解之意願(見金簡上卷第115頁、第18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及附表二編號1、3、4之被害人因未能到庭調解(見金簡上卷第115頁),並非被告無調解意願等情,堪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內容,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並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之條件,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6條第2項之查核,第6條第4項、第5項、第7條第5項、第8條第 4項、第9條第4項、第10條第5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 附表一: 編號 行庫 帳號 簡稱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被告國泰帳戶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被告中信帳戶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被告郵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蘇郁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求職訊息,蘇郁涵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王毓蕙」、「佩涵」,其等對蘇郁涵訛稱:錄取居家辦公,要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台中廠商匯入,並依指示匯款等語,致蘇郁涵陷於錯誤,提供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21分許 3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即113年度偵字第750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12年10月11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 王朝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王朝安並以LINE通話,對王朝安訛稱:為其兒子,表示最近看房,並欠相關資金,要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王朝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2時31分許 20萬元 被告郵政帳戶 即113年度偵字第750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112年10月11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2日11時2分許 10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3 陳綵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10時1分許,透過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對陳綵翎訛稱:為其姪子,表示最近投資,尚差15萬元,要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陳綵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11時48分許 15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即113年度偵字第750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4 王寶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5時30分許,透過電話(0000000000號)與我先生通話,先自稱為小兒子呂柏彥後要求我們加入通訊軟體LINE,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隔(11)日9時21分許,以LINE通話對王寶英訛稱:跟朋友借錢投資,須先還錢,要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王寶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48分許 2萬元 被告郵政帳戶 即113年度偵字第750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112年10月12日9時57分許 1萬元 被告郵政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38分許 2萬元 被告郵政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41分許 1萬元 被告郵政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45分許 1萬元 被告郵政帳戶 附表三: 調解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88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8號事件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王朝安新臺幣拾萬貳仟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