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金簡上-124-20241119-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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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玉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第40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玉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玉柔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14時47分許起至同月11日12時51分許止,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小姐-貸款專員」、「Commissinor」、「李彥霖」(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之指示,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代理商)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驗證碼及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林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泓科公司匯入新臺幣(下同)1元,驗證開通本案幣託帳戶,使「黃小姐-貸款專員」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至超商列印代碼繳費單,將附表所示金額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盧玉柔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 說是台灣理財通的人員,我才會掉入陷阱,且我以為只有把個人帳戶卡片、存摺寄出去的行為才是幫助詐欺,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依指示申設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供驗證開通本案幣託帳戶後,交予「黃小姐-貸款專員」等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繳款證明與對話紀錄、本案幣託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泓科公司提供之繳費代碼對應會員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0531號函暨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說明如下 : ⒈我國當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他 人證件及身分資料施用詐術及充作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被告供述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約7年等情(見偵一A卷第17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供稱:我當時要貸款3至5萬元,是在網路上找貸款公司 ,對方跟我說公司叫「台灣理財通」,我之前有辦貸款經驗,因為我工作沒有勞健保,銀行通常不會核貸等語(見偵一B卷第15至16頁;金簡上卷第103頁),可見被告應知正常之申辦貸款,應檢附身分證明、職業、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等相關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然其知悉自身條件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借貸,即貿然聽從網路上素未謀面、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黃小姐-貸款專員」指示與不詳暱稱「Commissinor」聯繫(見偵一A卷第31頁),再依「Commissinor」指示與不詳暱稱「李彥霖」聯絡(見偵一A卷第43頁),再聽任「李彥霖」之指示,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以其個人專屬性甚高之身分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進行驗證後,提供予陌生之「李彥霖」。而觀被告提出與「Commissinor」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我有認識警察、你們這個貸款不是很真的喔」(見偵一A卷第33頁)、「你有公司名片嗎、我不想淪為詐騙集團的幫兇」(見偵一A卷第35頁)、「這個伎倆已經過時了、在兩三年前就有人用過了」(見偵一A卷第37頁)、「怕被騙的人錢又轉到我戶頭、這樣我就變幫兇了」(見偵一A卷第47頁)、「不會寄卡片有時候因為驗證的問題也是會有疑慮的」(見偵一A卷第47至49頁);及觀被告與「李彥霖」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幣託之驗證碼截圖予「李彥霖」,而該截圖上已載明「請勿將簡訊驗證碼告訴他人、小心詐騙」意旨(見偵一A卷第53頁),然隨後仍依「李彥霖」指示登入帳密、驗證身分資料,被告期間曾詢問「驗證這個要幹嘛」(見偵一A卷第57頁),但仍再傳幣託之驗證碼截圖予「李彥霖」,而該截圖上亦已載明「請勿將簡訊驗證碼告訴他人、小心詐騙」意旨(見偵一A卷第59頁),被告旋又詢問「你到底是要這個驗證碼幹嘛、裡面都是我的個資、你萬一用我的個資進行詐騙、虛擬貨幣詐騙很多」(見偵一A卷第59至6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網路提供貸款者之真實性顯有問題,且提供事涉個人高度隱私之身分資料,極有可能涉及詐欺犯罪,竟僅為申辦貸款,即率以提供資料,容任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幣託帳戶,故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幣託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觀被告提出與「Commissinor」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怕被騙的人錢又轉到我戶頭、這樣我就變幫兇了」(見偵一A卷第47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幣託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及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或提領,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本案幣託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於109年10月間,曾為申辦貸款 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4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金簡上第77至87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涉及犯罪,已有深刻之親身經驗。被告雖辯稱以為沒寄出帳戶就不涉及犯罪等語,惟由其與「Commissinor」之對話紀錄,「Commissinor」稱「我們不會叫您寄卡片」,被告旋表示「不會寄卡片有時候因為驗證的問題也是會有疑慮的、現在很可怕」(見偵一A卷第47至49頁),及由被告與「李彥霖」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詢問「你到底是要這個驗證碼幹嘛、裡面都是我的個資、你萬一用我的個資進行詐騙、虛擬貨幣詐騙很多」(見偵一A卷第59至61頁),可見被告對於以其身分資料為不詳之人驗證,主觀上亦有相當之警覺與懷疑。再被告辯稱當時要貸款3至5萬元(見金簡上卷第103頁;按:依其與暱稱「黃小姐-貸款專員」之對話紀錄係要貸款10萬元,見偵一A卷第29頁),然觀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間存款結餘不乏有逾10萬元之紀錄,於同年7月間存款結餘甚有逾170萬元之鉅,有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考(見偵一B卷第20至34頁),被告對此辯稱:這些是要還當舖的錢,當時有跟親友借錢,比較大筆的都是親友幫忙,這些其實是爺爺奶奶的錢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04頁),倘若屬實,則可見被告顯有向親朋好友尋求協助之能力,竟仍捨此不為,反而任意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實難認被告上揭辯詞得解免其罪責。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罪名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⒉減刑規定 ⑴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考量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旨在採取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加以適用,則於當前立法者為因應嚴重迫切之犯罪議題,在刑事特別法制定法定刑不同之特別法罪名,及增設特別法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時,倘拘泥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將導致法律適用之複雜化,且可能隨著訴訟進程而產生不同之適用結果,造成法律適用處於極度不安定之狀態,更可能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反之,若將特別法之刑之減輕事由與特別法罪名分開判斷,各適用有利被告之規定,不僅與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核心意旨無違,且促進法律適用之可預測性,達到法安定之效果,更能實現立法者制定特別刑法所欲達到之規範目的。 ⑶查,被告固於112年6月8日至同月11日止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 不詳之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向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施用詐術,惟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月23日向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其嗣於同月24日始儲值繳費而發生犯罪結果,則因本案被告之幫助犯行屬想像競合犯(詳後述),依前揭判決意旨,應以正犯實施犯罪,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即112年6月24日),判斷新舊法之適用。是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符合減刑要件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嚴格,故依前說明,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特別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金簡上卷第49頁),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見金簡上卷第93至95頁),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大幅修正,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論罪部分即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8日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金簡上卷第61至62頁),則此等攸關被告量刑之重要事由固有改變,然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6月,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之量刑仍在本案處斷刑界限(即有期徒刑3月)以下,本院已不得再為更低刑度之宣告,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訟救濟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原審於113年4月24日判決後,同年8月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始生效,而原審量處之刑,已為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以下之刑,對被告並無不利,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被告所為之上開量刑宣告,當屬本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本院於撤銷原判決改適用新法對被告為量刑時,仍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嗣後改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對於犯罪知所悔悟,且僅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能賠償其他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鉅,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卷第104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儲值繳費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襄蓉 於112年6月23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放款廣告,適林襄蓉瀏覽後,即依廣告內容點擊連結網頁、填寫個人資料,而後,LINE帳號「588xxzz」即向林襄蓉佯稱:為驗證還款能力,且避免帳戶遭凍結,須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作為借款憑證云云,致林襄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至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大唐門市」列印代碼繳費單而分別儲值右揭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6月24日15時1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LDZ00000000000號、LDZ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涵辰 於112年6月12日下午某時,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放款廣告,適陳涵辰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李宗達」聯繫,其向陳涵辰佯稱:可至「信仲金融」平台申請貸款,惟因輸入帳號有誤,須支付解凍金云云,致陳涵辰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至花蓮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蓮正門市」列印代碼繳費單而分別儲值右揭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6月14日15時34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LDZ00000000000號、LDZ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