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金簡上-125-20241112-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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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展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之刑事簡 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展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胡展魁能預見虛擬貨幣帳戶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 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帳 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 ,如經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及經由 轉換至實體金融帳戶,再提領而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 在其位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之居所(地址詳卷)內,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周亞旋」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與其約定每日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由胡展魁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 帳戶),並綁定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後,再以LINE傳送上開MaiCoin帳戶之 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MaiCoin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賴貞妃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1萬9,975元至上開MaiCoin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而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賴貞妃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胡展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貞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9頁),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覆資料暨所附之被告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等(警卷第13至18頁)、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警卷第19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警卷第21至29頁)、被告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6頁)、被告113年7月5日庭呈與暱稱「周亞旋」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本院金簡上卷第69至7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3.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②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考)。 ③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白犯行,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俱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因刑罰變更,且對 被告有利,原審無從審酌於此,未能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所為法律適用及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 ⒉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亦獲告訴人為其請求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113年7月2日刑事陳述狀(院卷第55頁、第57至59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已被動搖,則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業經適當填補。另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不佳一情,有被告113年7月5日庭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報告(本院金簡上卷第75至8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6331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本院金簡上卷第93至107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儲值至被告申設之MaiCoin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 財物,然該款項既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加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額損害一情,業如前述,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鄭博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 儲值帳戶 1 賴貞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經理借貸專員」與賴貞妃聯絡,佯稱:可透過「喬美快貸」網站辦理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至超商持代碼繳費。 111年12月4日上午10時48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申設之MaiCoin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