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金簡上-126-20241025-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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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慶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張錦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37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慶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曾慶偉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純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慶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及約定帳號申請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 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與被害人調解,惟因被害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金簡上卷第29頁、第62頁、第81頁、第83頁),以致迄未能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末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及所提出於案發後患有腦梗塞、左大腦梗塞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失語症、構音困難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幸和醫院112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並經移付調解促使被告與被害人調解,可認被告對其所為犯行已有悔悟,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可佐(金簡上卷第81頁),惟因被害人提出之條件與被告得以負擔之金額差距過於懸殊,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尚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等情節,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 六、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殆盡,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純艷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純艷佯稱:香港威力彩中獎需先支付稅金云云,致陳純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4日12時31分許,匯款300萬元 1.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