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M-113-金簡上-127-20241216-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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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蕙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686號、第32170 號、113年度偵字第4411號;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5 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雅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雅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7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飛 陽光」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飛 陽光」),以此方式容任「陳飛 陽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琇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吳東旭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簡上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53、123、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琇惠、吳東旭、證人即被害人彭耀文、張惠晴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49至151頁;警三-1卷第13至17、19至20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偵三卷第71至73頁),並有被告與「陳飛-陽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3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彭耀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琇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資下注之澳門銀河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轉帳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被害人張惠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暱稱「林子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東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112年3月30日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該帳戶自112年3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5至127、145至147、163至165、183至189、209頁;警三-1卷第21至22、27至33、75、87、93至134頁;偵一卷第23至27頁;偵三卷第75至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於修正前後皆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數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五、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經 核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吳東旭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15萬元,每期給付3,000元,現已給付3,000元;另與被害人彭耀文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4萬元,每期給付8,000元,現已給付2萬4,000元;與被害人張惠晴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2萬元,每期給付5,000元,現已給付1萬5,000元;告訴人吳東旭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被害人彭耀文、張惠晴則於和解書中陳明願於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後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等節,有本院113年9月2日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吳東旭之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匯款證明等件可參(見金簡上卷第95至97、145至151、155、165、169頁)。原審於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再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致未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為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復於上訴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吳東旭、被害人彭耀文、張惠晴達成和解或調解,業如前述;並有賠償告訴人楊琇惠之意願,惟因雙方就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9月2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見金簡上卷第9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需照顧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父親(見金簡上卷第134、137至138、157至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考量被告前於110年6月間,即曾因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以欠缺主觀犯意為不起訴處分,自應更謹慎管理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卻未能記取教訓,猶為本案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楊琇惠成立調解,尚難認本案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九、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6,000元, 雖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單據翻拍照片足稽(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金簡上卷第54、131頁)。然考量被告現已賠付告訴人吳東旭、被害人彭耀文、張惠晴共計4萬2,000元,可認被告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1 彭耀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向彭耀文佯稱:註冊SHOP購物網當賣家,並依指示匯款補資金進去云云,致彭耀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13時5分許 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5686號 2 楊琇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楊琇惠佯稱:因為他們公司有黑箱作業,有開獎密碼可以提供,但領彩金需繳交手續費云云,致楊琇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2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26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170號 112年3月29日9時2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26分,應予更正) 6萬元 3 張惠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4日起,以交友軟體TikTok暱稱「一如既往」、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強」向張惠晴佯稱:他要與廈門妻子離婚,但為避免妻子死纏爛打,要將其名下房子過戶予張惠晴以脫產,需要張惠晴匯款一些費用云云,致張惠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2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411號 112年3月29日9時2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5分,應予更正) 5萬元 4 吳東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7日16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怡」、「商城專屬在線客服」向吳東旭佯稱:可下載「ZALORA」APP,依指示進行防疫物資買賣,以賺取中間價差獲利云云,致吳東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9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時5分,應予更正) 60萬9,845元 113年度偵字第6575號 〈卷證索引〉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249779號卷 警一卷 2 被告提供其在臉書暱稱「大高雄打工求職徵才找工作」社團刊登工作貼文及其與暱稱「陳飛-陽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 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30004732D號卷一 警三-1卷 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30004732D號卷二 警三-2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86號卷 偵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70號卷 偵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1號卷 偵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5號卷 偵四卷 9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7號卷 金簡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7號卷 金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