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金簡上-129-20241128-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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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通億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70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通億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通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假冒電影票處理人員、銀行人員,致電聯繫蔡季庭佯稱:依指示交付名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可代為確認電影票會員升級費用是否繳付作業等語,致蔡季庭陷於錯誤,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而遭對方於112年4月18日23時14分使用該中華郵政帳戶欲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23元至玉山帳戶,因故而未能轉入而未遂。 二、案經蔡季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 法院頒「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被告王通億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蔡季庭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後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 意 ,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對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應負幫助犯罪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為之犯行,已逸出其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就此部分事前既不知情,自毋庸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惟其主觀上應僅知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為不法款項匯進、匯出,尚難認被告得以預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不應論被告較重之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3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不法取得財產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3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㈣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㈤被告所幫助之他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然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再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各減輕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之論斷 ㈠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予以論罪 科刑,惟告訴人之款項並未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玉山帳戶,故原審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尚有未洽。被告原以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請求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撤銷改判後之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致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行為,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害人財產法益雖因故而未轉匯進入玉山帳戶,惟被告所為仍不足取。考量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程序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洗錢未遂情節,暨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表示願給付國庫一定金額而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    被告固有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為本 案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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