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金簡上-135-20241028-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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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宇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2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90號、第10591號、 第1096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191至193頁、195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1.為貪圖金錢報酬,竟引介丙○○出售其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以從中獲利,而使他人得以利用丙○○臺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2.於本案中對於丙○○出售金融帳戶所施予之助力,及各自分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3.犯後坦承犯行,惟均未能適度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失等情形;4.前有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5.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故無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又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然無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故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而原審判決雖未及為上述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