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金簡上-139-20241028-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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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禮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149號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411號、112年度偵字 第32984號、112年度偵字第36874號、112年度偵字第4047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禮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目的,是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為該規定修正理由所闡敘明確。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經查:㈠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本案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5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即非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且應對本院第二審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本院第二審應受其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不就該部分再予以調查,且於判決書中不贅加記載已非在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檢察官雖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仍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 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就其所涉犯罪與告訴人為認罪 、賠償及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吳信德等人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失金額非微,原審量刑過輕,有再斟酌之必要等語。 四、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上訴論斷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核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原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上開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未及為上開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並據以為適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吳信德達成調解(本院卷第95頁),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原審同未及審酌此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及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自不能盡洽。是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雖不能遽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能盡洽之處,即不能予以維持,當仍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2個,黃微溱等4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吳信德達成調解,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稽,惟尚未能與黃微溱等3人達成和解,致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因出借本案2帳戶而取得對價3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12至113頁),是該3萬元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因被告在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吳信德以50萬元調解成立,且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第一分期款30,000元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如本案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其修正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被害人黃微溱等4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