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金簡上-140-20250123-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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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堃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13年4月2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2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83、59 866、60184、63162、7989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3755號、113年度偵字第26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倪堃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簡上卷第71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發迄今未與告訴人周笎翎達成 和解,毫無填補告訴人周笎翎損害之積極行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周笎翎之財產損失,更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耗費諸多社會資源,且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多名被害人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周笎翎等8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周笎翎等8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酌檢察官據以上訴之事由,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見簡上卷第241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建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劉韋宏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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