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金簡上-143-2024100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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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辛○○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辛○○(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為之(金簡上卷第71、14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 ,業如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可以減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業與被害人己○○、壬○○、丁○○達成調解,被害人己○○、壬○○、丁○○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36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一對被告有利之事由,尚有未恰。故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6歲, 為心智成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卻在臉書等媒介上成立社群,並進而招攬收費會員,針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吸引不特定人加入、跟單操作,以此方式牟利達新臺幣17萬5216元,其所為不僅破壞期貨顧問事業對於專業性之要求,更規避金融市場監管機制,妨害期貨交易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己○○、壬○○、丁○○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金(參被告提出之113年9月20日陳報狀)等犯後態度;另被告前有竊盜、違反商標法、毒品、詐欺、肇事逃逸等前科,並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侵上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末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金簡上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至被告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乙事,乃屬檢察官之權責,尚非 本院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0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罪,處有期徒刑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216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辛○○(化名「神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於民國111年3月至同年0月間,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概括犯意,先於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及LINE分別成立免費社群「期神」,並在「期神」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包括:何時放空、何時做多、何時獲利及何時停損平倉等)之期貨交易資訊,藉此吸引、招攬不特定網友。辛○○再進而鼓吹網友加入其另成立之付費群組會員(1期為3個月),由其推薦、分析期貨特定買賣時點及未來趨勢研判等資訊供會員操作買進、賣出,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並獲取報酬。嗣辛○○於111年3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收取乙○○會費新臺幣(下同)21,888元、己○○會費18,888元、丙○○、甲○○、壬○○、庚○○及丁○○之會費各26,888元,共計獲利175,216元。 二、證據名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⒉證人戊○○111年7月5日調詢之證述⒊證人乙○○112年2月7日調詢之證述⒋證人丙○○112年1月9日調詢之證述⒌證人甲○○112年3月7日調詢之證述⒍證人己○○112年2月16日調詢之證述⒎證人壬○○112年1月31日調詢之證述⒏證人庚○○112年3月1日調詢之證述⒐證人丁○○112年2月16日調詢之證述⒑「期神」111年3月16日貼文影本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0170號函暨辛○○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影本 ⒓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連銀客字第1110009 640號函暨111年3月25日轉帳交易明細及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 ⒔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84747號函暨丙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 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238710號函暨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 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25398號函暨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丁○○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 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700號函 暨111年4月12日轉帳交易明細及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 ⒘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 110026133號函暨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111年4月12日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所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其構成要件在性質上係屬延續、反覆經營業務之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是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卻在臉書等媒介上成立社群,並進而招攬收費會員,針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吸引不特定人加入、跟單操作,以此方式牟利達175,216元,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又被告本案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客觀情節,雖尚未達重大之程度,惟其所為不僅破壞期貨顧問事業對於專業性之要求,更規避金融市場監管機制,妨害期貨交易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交易秩序,仍應受一定程度之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有飾詞狡辯或不當耗費司法資源之舉,足見其有面對刑事追訴及處罰之意,並有反省之心,態度堪認非差;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6歲,前有竊盜、違反商標法、毒品、肇事逃逸等前科,並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侵上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末考量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可認其智識、能力,乃至生活及社會經驗,均未明顯異於一般人而有量刑上之重要差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75,21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據上論斷 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