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金簡上-145-20241220-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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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培煌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 金簡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42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培煌(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院二卷第93、111-117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案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宣告未扣案5,800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除「事實及理由欄」第11行贅載「(含密碼)」部分應予刪除;「沒收宣告」部分之法律依據有誤,應予撤銷外(詳後述),其餘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上開撤銷、誤載部分以外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自始至終均不知匯入我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內之款項與詐欺、洗錢有何關聯,我在原審表示曾借款5,000元給友人「謝晟緯」,之後因「謝晟緯」欲還款,才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謝晟緯」還款,而「謝晟緯」嗣於民國112年6月間匯款5,800元給我,我收到後就將這筆款項匯走,對於該筆款項為告訴人歐信佑所匯一節,全然不知,自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言,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無罪等語。 三、本院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罪刑部分): 1.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就被告所提友人「謝晟緯 」借款之抗辯,因何無法採信,及被告主觀上如何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均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述理由均與卷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告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足以撼動原審事證基礎之其他證據,徒以相同辯詞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 2.補充新舊法比較部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 0、3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法(及中間法)【以下所稱舊法、中間法、新法均如「新舊法比較附表所示」】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法(及中間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及中間法)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增加舊法所無「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新法第23條第3項復增加「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限制,足認修正後之中間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並無前述歷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㈡、撤銷改判部分(及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新法第25條規定。 2.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3.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一空,而未據扣案, 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4.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5,800元轉匯至 自己其他帳戶(院一卷第32頁),足認該筆款項為被告犯本案犯罪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 判決未及審酌新法第25條第1項,且誤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作為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法律依據,致其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尚容有未洽之處,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培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培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培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 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匯出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縱使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蔡培煌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載方式向歐信佑詐騙款項,致歐信佑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蔡培煌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知所在或去向。嗣歐信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蔡培煌(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借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朋友「謝晟緯」,之後請他還款,我就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給他匯款,112年6月間他匯款5800元還我,我把5800元匯走後,本案帳戶就變警示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歐信佑嗣遭詐騙,依指示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被告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信佑(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被告嗣並匯走該款項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不知道「謝晟緯」真實姓名 、年籍及聯絡方式,復始終無法提出借款予「謝晟緯」之任何證明(見偵卷第80頁、本院訊問筆錄),是其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且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以被告高職肄業之學歷,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就此自當知之甚詳。 ㈢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轉匯 本案帳戶所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既可預見須承受無法確認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合法性之風險,已如上述,最終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匯出本案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之判斷,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轉匯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顯見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並匯出本案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之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在在足徵被告具有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外;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正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行騙後,再轉匯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受詐欺款項,均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應予以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並親自匯走款項,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分工內容,告訴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承其把告訴人匯入之5800元轉匯至自己其他帳戶(見本院訊問筆錄),則該5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歐信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8時2分許,以LINE向歐信佑佯稱:有楓之谷遊戲幣可交易云云,致歐信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1日8時34分許 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