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金簡上-147-20241023-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丹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88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丹香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9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邦國際理財」之人聯絡,約定由張丹香提供金融帳戶予其使用,張丹香遂於112年11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鳳山光遠門市(下稱本案交付地點),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LINE暱稱「富邦國際理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各帳戶內。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64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丹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 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民間貸款,要美化帳戶資料,才會把我的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張丹香於112年11月16日15時許,在本案交付地點,依LI NE暱稱「富邦國際理財」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透過LINE告知暱稱「富邦國際理財」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乙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一卷第34頁);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各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如附表二所示),復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名稱」(卷證位置詳如附表二所示)、本案帳戶資料之開戶明細、歷史交易紀錄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75至80頁、偵一卷第23至27頁、17至1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查被告自承其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給LINE暱稱「富邦國際理財」之人之原因,係因申辦貸款,要美化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5至41頁)所示情形相符,依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說明,此節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自非屬該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有46歲,其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亦有申辦貸款之經驗(見本院簡上卷第159頁),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LINE暱稱「富邦國際理財」之人所稱需要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原因有違一般商業習慣,準此,被告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不具正當理由,其所辯尚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故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案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帳戶共3個,且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業已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並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貸款訊息,竟率爾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3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之折算標準;另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利得,亦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經核被告所犯罪名,僅係因法律修正而有條號之變動,已如前述,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其判決自屬不當,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併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從而,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非可採,被告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帳號 簡稱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出處) 備註 1 鄧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欣蓉」聯繫鄧詠華,佯稱可加入智禾股票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鄧詠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12時28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2年11月17日28時許,應予更正)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鄧詠華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5至58頁) ⒉鄧詠華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3至65頁) ⒊鄧詠華提出之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警一卷第64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87、89、99、107頁) ⒌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2年11月17日12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2年11月17日29時許,應予更正)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魏逸迎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魏逸迎,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魏逸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9時51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魏逸迎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9至60頁、警二卷第75至76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01、109頁、警二卷第171、173、175、177頁) ⒊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80頁) ⒋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2年11月20日11時16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李季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智禾官方客服」聯繫李季純,佯稱可加入智禾股票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季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12時31分許 17萬9,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季純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61至62頁) ⒉李季純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7至69頁) ⒊李季純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69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5、97、103、111頁) ⒌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趙世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若熙」聯繫趙世裕,佯稱可加入量石資本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世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13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趙世裕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7至49頁) ⒉趙世裕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7至107頁、115至127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79、185、195頁) ⒋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2年11月24日9時15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林婉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林依雯」聯繫林婉嫆,佯稱可加入量石資本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婉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婉嫆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1至59頁) ⒉林婉嫆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85至90頁) ⒊告訴人林婉嫆提出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1至96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63、165、181、189頁) ⒌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王惠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蓋欣聖」、「林依雯」聯繫王惠蘭,佯稱可加入量石資本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惠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10時42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2年11月22日10時4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惠蘭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1至71頁、第73至74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67、169、183、191頁) ⒊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