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DM-113-金簡上-150-20241101-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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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897號、第25126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2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上元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上元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資料,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 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不法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之目的,故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將其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使用各該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縱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王上元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兆豐銀行帳戶,再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展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張國瑋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紀怡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王上元(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簡上卷第61-63頁、第69頁、第99-101頁、第115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19頁),檢察官及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審金訴 卷第89頁、金簡卷第47-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怡伶(併警一卷第9-12頁)、張展綸(警二卷第51-59頁、第75-77頁、第81-82頁、第85-90頁、第91-97頁)、張國瑋(併偵一卷第13-16頁)、證人即被害人許瑞麟(警一卷第23-2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5894號函暨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簡卷第37-42頁)、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12年1月11日彰恆春字第1120002號函暨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一卷第33-51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下稱 中間時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全文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修正後現行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亦同有修正。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紀怡伶等4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公訴及併辦意旨均漏未提及被告一併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之詐騙贓款同有遺漏,然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原審法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就表示意見之機會(審金訴卷第87頁、第89頁、金簡卷第51頁),本院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又附表編號1、4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3)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其於第一審審理中自白犯行 ,業如前述,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3、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承犯罪或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至於應如何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始能認為自承犯罪或已申告犯罪事實,法律並無明文。審諸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意旨,既在於鼓勵行為人儘早揭露其犯罪行為,使該管公務員得儘速查明犯人與犯罪事實並避免證據佚失,有助於減輕偵查勞費及犯罪之釐清,兼有鼓勵犯人悔過自新之意,並非在要求行為人應自證己罪始能換取減刑優惠。雖刑法於94年修正時,為避免非出於真誠悔悟者,以自首必減其刑而恃以犯罪,將原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賦予裁判者斟酌個案具體情狀決定減刑與否,此種自首之動機仍僅為決定減刑與否或減刑幅度之因素而已,不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定。是行為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該管公務員主動揭露其犯罪之主要事實,使該管公務員得發現涉及犯罪而儘速著手進行調查,或待被害人報案時,能立即與行為人所揭露之事實產生連結以特定犯罪事實與行為人,達到減輕偵查勞費、避免證據滅失及儘速釐清犯罪之功效,即應認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除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外,縱對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仍為辯護權行使之合法範疇,均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之人分別於112年7月28日、112年1月20日、111年12月20日及111年12月25日報案遭詐騙前之111年11月18日即已自行報案,並向警供承有出租其彰化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予「宇程國際貿易」使用,從同年11月8日起即有多筆不明款項進入彰化銀行帳戶,其並依不詳之人指示於11月10日將被告彰化銀行帳戶結清等語(警二卷第27-30頁),復提出其與「宇程國際貿易」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二卷第33-34頁),可認被告已主動揭露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並為之結清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後使款項去向不明此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之主要事實,此等證據已足使員警懷疑被告可能牽涉詐欺取財犯嫌而著手調查,暨於有被害人報案時,立即與被告所供上開事實進行連結,釐清犯罪事實與被告參與之範圍,堪認確有助於犯罪事實早日釐清及減輕偵查勞費。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是認為我被騙了,但若當時警察認為我有犯罪的話,我也會承認犯罪等語(審金訴卷第89頁),足徵被告雖係以被害人之姿向警報案,但並未刻意隱匿其客觀行為及相關事證,於本案偵審期間亦未曾否認前揭客觀行為,於原審審理期間同已坦承犯行,難認被告向警所為之被害陳述並無悔過之意、僅在藉此獲取訴訟上有利之抗辯,故被告所為即與自首要件相符,應酌減其刑,不因員警未立即將之改列為犯罪嫌疑人加以調查,而影響自首之認定。 4、被告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 ㈡、原審判決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02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詹天成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在起訴範圍內,而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1、按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 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同旨),又以對數被害人之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基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故其雖僅實行一幫助行為,然該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各罪名必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僅在幫助行為侵害之法益與提升犯意為共同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就該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因原先幫助犯為後提升之正犯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此吸收關係既係源於侵害同一法益,則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8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一開始交付帳戶時,對方並未提到 還要幫他們轉帳,是11月10日突然有1名我不認識的人叫我把彰化銀行帳戶結清,將餘款轉到我兆豐銀行帳戶,當時我想說就聽他們的指示,而且那也不是我的錢,我就照做了等語(審金訴卷第89頁、金簡卷第49頁),上情核與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1年11月10日14時59分許結清轉出168萬5,363元相符(警一卷第51頁),足認被告有實際從事自彰化銀行帳戶轉出贓款之行為。且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7日提供予他人使用時,帳戶內僅餘數百元餘額,於111年11月10日時餘額卻已逾168萬元,有上開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警一卷第46頁、第51頁),可知被告對匯入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與合法性均不清楚,已預見如任意將不法來源之贓款轉出,將難以追蹤流向,卻再度不顧風險,輕易依不認識之人指示將彰化銀行帳戶結清,剩餘款項轉至兆豐銀行帳戶。兼衡卷內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提供時即已約定需將彰化銀行帳戶內之贓款轉出,屬自始即有正犯之犯意聯絡,當可認定被告係嗣後提升其原先幫助犯意為與該不詳之人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並以轉帳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改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該次結清之168萬5,363元款項中,包含詹天成於111年11月10日10時30分許匯入之5萬元,及吳堃堉分別於同日10時8分、10時11分、10時12分許匯入之3萬元、3萬元、3萬元,亦有前揭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警一卷第50-51頁)。是被告原先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其幫助行為所成立之數罪名,各於正犯對各該被害人實行犯罪時各別成立。然被告就告訴人詹天成部分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參與共同正犯行為(即原審附表編號5),參諸前揭說明,既已提升犯意並參與正犯構成要件行為,核與原先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不同,應僅在侵害同一法益之範圍,以正犯行為之論罪吸收幫助行為而不另論罪,但不擴及於幫助行為所侵害之不同法益。從而,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詐欺、洗錢詹天成部分,因與起訴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不同,顯係侵害不同法益,非起訴效力範圍所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為係提升犯意之吸收關係而一併審理,係就前揭具垂直關係之數行為僅在侵害同一法益範圍始有吸收關係有所誤會,而擴及橫向關係之不同法益侵害行為,亦有未洽。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同意以相當之金額 賠償被害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73-74頁、第109-110頁、第131-132頁),原審因認被告仍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意,犯後態度尚可。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嗣就告訴人張展綸部分未按期給付和解金額,其餘被害人部分則亦均未有依約履行之證明,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張展綸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金簡上卷第23-27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容有過輕,對被告不足收矯正之效等語,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不法份子詐欺財物,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份子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人數、受騙匯入款項數額之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嗣又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審金訴卷第9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同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是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告訴人紀怡伶等4人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係 在不詳詐欺份子控制下,經不詳之人轉匯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後再轉出至不詳帳戶而去向不明,被告並非實際轉匯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肆、退併辦部分 一、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正犯行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倘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而無從併案審理。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2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辦告訴人詹天成部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告訴人吳堃堉部分,因被告已參與轉匯其等遭詐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應為該罪之正犯,非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之幫助犯,業如前述;而詹天成、吳堃堉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俱不相同,乃不同被害法益,核非同一案件,應論以數罪。是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以移送併辦方式由本院併予審理。此部犯罪事實既未據起訴,自應由本院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郝中興移送併辦 ,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297004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687704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97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26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0號卷 金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號卷 金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0號卷 併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26號卷 併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26號卷 併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462900號卷 併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64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與被害人匯款方式與金額 相關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 紀怡伶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間,向紀怡伶佯稱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紀怡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8日12時52分匯款5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2時5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52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後,再轉至不詳帳戶而去向不明。 ⑴匯款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2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1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1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17頁)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1頁)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23頁) 即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02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張展綸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間,向張展綸佯稱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展綸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8日15時2分及同日23時35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3分、23時4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分別轉匯10萬元及5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後,再轉至不詳帳戶而去向不明。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1頁) ⑵張展綸與「COINEXECO」交易所人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01頁) ⑶張展綸與「Boris(柏林)」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05-107頁) ⑷張展綸與「Chang」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1-113頁) ⑸張展綸與「David」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7-127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35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37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3 被害人 許瑞麟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間,向許瑞麟佯稱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許瑞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9日8時55分匯款4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10分許,轉匯44萬9,500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後,再轉至不詳帳戶而去向不明。 ⑴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畫面(警一卷第27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8-3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7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4 告訴人 張國瑋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間,向張國瑋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云云,致張國瑋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9日9時52分、9時54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22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120萬15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後,再轉至不詳帳戶而去向不明。 ⑴匯款資料(併偵一卷第17-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一卷第39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一卷第41頁) 即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426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