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金簡上-152-2024100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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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梅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1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7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名、宣告刑部分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梅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7(即告訴人李琬渝遭詐騙部分)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詳下述),因罪名及科刑無從割裂,是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罪名部分,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7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名及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簡梅芳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所犯罪名暨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引 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加被告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應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增訂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之 規定,該減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逕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外科醫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到庭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見徵助手廣告 ,有寫對方的TELEGRAM ID,加入後顯示一名暱稱為「外科醫生」之人,說一個月給我2萬多元,就是做車手的工作。我不知道「外科醫生」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23-24頁),可見被告與「外科醫生」僅係網路認識,被告非但未見過「外科醫生」亦已無「外科醫生」之聯繫方式,而無從指認「外科醫生」或供出「外科醫生」之具體資訊以供檢警溯源清查上手,故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被告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琬渝遭騙後,係被告負責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湯姆熊歡樂世界鳳山店地下一樓之廁所垃圾桶內,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李琬渝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充份審酌上情,就此部分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之刑等語。㈡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妥為斟酌,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部分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上訴意旨雖謂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未與告訴人李琬渝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其損失等語,惟此情業經原審於審酌時敘明並予以考量,足認原審量刑時已納入此部分事實,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輕,為無理由。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自有未洽,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附表三編號7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名、宣告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外科醫生」指示,提領告訴人李琬渝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琬渝法益受損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李琬渝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郭 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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