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M-113-金簡上-157-20241009-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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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佑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94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第12554號 ),提起上訴,嗣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036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溫佑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溫佑翔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在臺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同年月12日15時44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旋轉拍賣」註冊申請會員帳號「lietzkewit77355」,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何紹卿,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嗣何紹卿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溫佑翔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日,以每個帳戶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下稱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5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陳沛妘、黃瓊慧、李書渝、李怡萍、廖可晴、莊幃婷、劉思巧、王芷榆、張劍菁、林家瑄、劉宮瑜、曾惠榮、林俊欽、彭藝紜、葉祥政(下稱陳沛妘等1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本案5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陳沛妘等1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何紹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陳沛妘、黃瓊 慧、李書渝、李怡萍、廖可晴、莊幃婷、劉思巧、王芷榆、張劍菁、林家瑄、彭藝紜、葉祥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溫佑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7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89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 第164、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紹卿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19616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至26頁),並有本案門號查詢資料(見警一卷第5至6頁)、旋轉拍賣回函資料(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何紹卿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7至28、31至34、35頁)、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㈡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 第164、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沛妘、黃瓊慧、李書渝、李怡萍、廖可晴、莊幃婷、劉思巧、王芷榆、張劍菁、   林家瑄、彭藝紜、葉祥政(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 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4887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9至50、63至65、103至106、135至136、155至159、185至186、201至205、233至234、255至263、287至290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81號卷【下稱併辦一偵卷】第63至64、73至77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宮瑜、曾惠榮、林俊欽(見警二卷第81至83、119至121、219至220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9至23頁、併辦一偵卷第33至37頁)、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至29頁、併辦一偵卷第39至43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5頁、併辦一偵卷第45至47頁)、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至39頁、併辦一偵卷第51至53頁)、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至43頁、併辦一偵卷第55至57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5「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⒋本案被告就事實欄部分,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 僅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未繳交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而下修其宣告刑之上限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得科以之刑度範圍乃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减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事實欄部分,應予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⒈事實欄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 案門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事實欄部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陳沛妘等1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陳沛妘等15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陳沛妘等1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5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即附表三編號14、15),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13)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事實欄、部分,被告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三編 號1至13(即原審判決之範圍)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之告訴人彭藝紜、葉祥政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未及審酌此部分造成告訴人彭藝紜、葉祥政損害之犯罪情節,量刑容有未洽。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有如上述,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莊幃婷、王芷榆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7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10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能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難認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沛 妘生活、精神不佳,且被害人眾多,犯罪動機可議,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陳沛妘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應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量刑等語(見金簡上卷第9、161頁)。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陳沛妘和解乙節,原審量刑時已考量在內,再者,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沛妘之損失,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沛妘,遽認為應再加重被告之刑度,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以此為上訴理由指謫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  ⒋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引用卷附之前科資料,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惟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說明被告應加重量刑之事由,原審因而未加重其刑,並已於原審判決中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從而,檢察官於上訴後雖主張被告加重量刑之事由,然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原判決未加重其刑尚無違法或不當,特此說明。  ⒌綜上,原審判決有未及審酌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之犯罪事 實及被告自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莊幃婷、王芷榆調解成立等節之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造成告訴人何紹卿之金錢損失,以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陳沛妘等15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陳沛妘等1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陳沛妘等15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莊幃婷、王芷榆調解成立;復考量告訴人何紹卿及陳沛妘等15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一、三各該編號所示)、被告各提供1個門號、5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簡上卷第183至184頁),就被告事實欄、所示行為,依時序先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三所示之陳沛妘等15人匯入本案5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事實欄部分,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所得之200元(見警一卷第3 頁),事實欄部分,被告以每個帳戶8000元之代價(見警二卷第13頁),提供本案5帳戶,合計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嗣後已依約履行賠償,自應扣除。  ㈢被告於事實欄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據扣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春 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何紹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20時許,在旋轉拍賣以帳號「lietzkewit77355」與何紹卿聯繫購買書籍,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妍妍」互加好友,佯稱:因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認證云云,致何紹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2日21時26分許 4萬9989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2日21時32分許 4萬9955元 112年8月12日21時5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日21時25分,應予更正) 2萬9989元 郵局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2日22時16分許 4萬4044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0分許 9989元 郵局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2日21時41分許 9234元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臺銀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 土銀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一銀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5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陽信帳戶 附表三: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沛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沛妘聯繫,佯稱:可以網購名義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沛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4時35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55至57頁) 2 黃瓊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瓊慧聯繫,佯稱:可加入線上銷售多元化工作群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瓊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2時49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21 日18時13分,應予更正) 9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71至75頁) 3 劉宮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宮瑜聯繫,佯稱:可加入線上銷售多元化工作群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1分 10元 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89至97頁) 113年1月23日13時4分 5萬元 113年1月23日13時17分 5萬元 113年1月23日13時22分 5萬元 4 李書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6時4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書渝聯繫,佯稱:可加入線上銷售多元化工作群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書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52分 4萬元 臺銀帳戶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11至115頁) 5 曾惠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6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惠榮聯繫,佯稱:可加入配息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致曾惠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3時10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127至129頁) 113年1月24日13時10分 5萬元 6 李怡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6時1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怡萍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怡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1時56分 10萬元 土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45、147至149頁) 7 廖可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可晴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可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5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69、173至179頁) 8 莊幃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3時45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莊幃婷聯繫,佯稱:可至指定網站加入會員並申請電子錢包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幃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13時45分 1萬元 土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193頁) 113年1月25日13時47分 1萬元 113年1月25日13時53分 3萬元 9 劉思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7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思巧聯繫,佯稱:可在新葡京公司網站創建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思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20時45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213頁) 10 林俊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22時4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與林俊欽聯繫,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林俊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22時4分 3萬元 一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227、228頁) 11 王芷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網路與王芷榆聯繫,佯稱:可在「福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芷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30分 2萬元 國泰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35至239頁) 12 張劍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劍菁聯繫,佯稱:可在指定網址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劍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7時58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271、273、277至281頁) 113年1月22日17時41分 5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萬15元,應予更正) 陽信帳戶 113年1月22日17時49分 5萬6984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萬6999元,應予更正) 13 林家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家瑄聯繫,佯稱:可下載「UBP TWN」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家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25分 12萬元 陽信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297頁) 14 彭藝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某時許起,透過Instagram設群平台與彭藝紜聯繫,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合資賺取外幣兌換服務費云云,致彭藝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31分 1萬元 國泰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見併辦一偵卷第69頁) 15 葉祥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吸引葉祥政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佯稱:可入金儲值至指定帳戶,操作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祥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3時2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辦一偵卷第83至93頁) 113年1月24日13時4分 1萬元 陽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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