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DM-113-金簡上-161-20241118-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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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必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6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685號、112年度偵字第40461號、113 年度偵字第3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必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康必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2年6月初某日,在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某麥當勞停車場,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與上開合庫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李」之詐欺集團成員,容認「小李」及所屬詐欺集團持其帳戶資料詐騙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莊博良、黃福璋、項詩芸、陳俊安(下稱莊博良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嗣因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詢據被告康必賢固坦承有交付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李」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長期生病無法工作,小李告訴我他是銀行行員,有辦法幫我借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就相信他,把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交給他云云。經查: 1.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2帳戶資 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莊博良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2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博良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黃福璋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份;告訴人項詩芸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莊博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俊安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且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莊博良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均未曾提供任何與「小李」相關對話紀錄 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代為辦貸款乙事,是被告陳稱為上網找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已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然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網路上認識,不算認識,他只是跟我聯繫,認識沒多久。對方沒有跟我講他年籍姓名」等語(見偵一卷第28至29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然而被告僅因對方自稱可幫被告做金流而讓帳戶有資金進出(即美化帳戶之假象)以便順利辦理貸款,其隨即依收取帳戶之人指示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⑵再者,一般申辦貸款,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遑論提供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被告供稱對方要求其需事先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62歲、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係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則其對於提供帳戶等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以供代為辦理貸款之程序有違常情,實難諉為不知。併參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提供自己所申辦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867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1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任意將門號交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此更遑論其所提供者乃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亦具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於本件行為之際,主觀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⑶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莊博良等4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核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原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上開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未及為上開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並據以為適用,是原審未及審酌此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自不能盡洽。則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未就其所涉犯罪與告訴人莊博良等人為賠償、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莊博良等人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失金額非微,原審量刑過輕,有再斟酌之必要等語,本院衡酌上情,檢察官上訴雖不能遽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能盡洽之處,即不能予以維持,當仍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黃福璋等4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莊博良等4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莊博良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高低、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及罰金刑之易服勞役,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本案2帳戶而獲得200元之報酬(見 偵一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本案告訴人莊博良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已將本案2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雖於112年6月13日因警示、圈存而剩餘1,225元,然該帳戶因遭警示而無從為被告所動用,應由銀行等機構另依相關規定如《存款帳戶即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為後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福璋 於112年3月11日17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胡睿涵」、「楊正豪」、「吳文卿」為名向黃福璋佯稱:可體驗投資課程,並透過「KNNEX」APP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福璋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3日14時2分許 30萬元 合庫帳戶 2 項詩芸 於112年3月初,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項詩芸瀏覽後,即加入LINE「游刃股海」群組,群組成員暱稱「張子欣」遂向項詩芸佯稱:已透過「聚祥」APP申購股票、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項詩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50分許 20萬元 高銀帳戶 3 莊博良 於112年6月間,透過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莊博良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阿土伯」、「陳詩涵」等人加為好友,「陳詩涵」遂向莊博良佯稱:可在「聚祥」APP申購股票、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莊博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許 50萬元 高銀帳戶 4 陳俊安 於112年4月8日,在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陳俊安瀏覽後,即加入LINE「菁英團隊」群組,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218」遂向陳俊安佯稱:可透過「聚祥」APP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俊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6月12日10時53分許 ⑵112年6月12日12時5分許 ⑴40萬元 ⑵10萬元 高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