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金簡上-163-20241128-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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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良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623號、112年度 偵字第39692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61號),經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良雖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來源,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京明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方式交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瑞東」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李瑞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高文明、王寶淙、彭寶玉、曹惠媛(下稱高文明等4人),致高文明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高文明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文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王寶淙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彭寶玉、曹惠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俊 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90、91、1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以為是要開通外幣匯款功能而已,我相信他是金融中心李瑞東就寄給他,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云云(金簡卷第32頁,金簡上卷第92、146頁);辯護人復為其辯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僅有國中學歷,生活環境封閉,對事理之辨識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低落,且被告交給詐欺集團之郵局帳戶係其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3,772元之帳戶,如被告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即無可能交出郵局帳戶,足徵被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云云(金簡上卷第93、159、160頁)。經查: ㈠本案3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 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高文明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高文明等4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警一卷第27至28頁,警二卷第9至11、13至19、21至23頁,警三卷第40至43、130至13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9年次出生,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便利商店中央廚房、泥作等工作,且其長年使用金融帳戶存、提款之經驗,有其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參(見金簡上第156至157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暨金融帳戶之功能、使用方式等節應已有認知。 ⒊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開通外匯功能幫助 「陳曦」友人取款等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與「陳曦」聊天半個月,聊天內容就是隨便講,我都沒有見過「陳曦」、「李瑞東」,我以前以為「李瑞東」真的是金融中心,才相信對方等語(偵一卷第11至12頁,金簡上卷第92頁),足證被告與「陳曦」、「李瑞東」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及是否確係任職從事外匯行業等公司相關資訊,僅憑他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以前詞置辯,顯與常情有違;復觀之被告與「陳曦」LINE對話紀錄內容,於「陳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時,被告回應「可以呀?但是我有條件我想是否可以知道你的全名身分證字號可以蓋住願意的話我也傳我的以前有經驗被朋友害到很的怕了很抱歉」而要求「陳曦」提供真實身分供雙方確認,然「陳曦」稱「我匯錢給你,你發給我就行了,我的證件因為公司一些事情,現在壓在銀行」等語,嗣後亦未見「陳曦」傳送身分證件或友人在台經營公司而需裝潢等相關事證供被告確認,難認被告因與對方建立長期情感連結而具信賴對方之基礎,且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過去曾遭友人陷害經驗時,在無法確定「陳曦」之真實身分,仍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其無從瞭解身分資訊之「陳曦」時,恐為對方恣意不法操作金融帳戶之可能;再者,觀諸被告與「李瑞東」之對話紀錄,僅見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訊予對方並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然被告與「李瑞東」如何聯繫溝通代辦申請開通帳戶外匯功能,抑或是否需要填寫申請文件資料、是否先由本人簽署文件再交由「李瑞東」代為申辦、「李瑞東」是否確係代辦申請帳戶外匯功能之承辦人員以及該代辦公司是否確實向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之合法商業機構等資訊,均未可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無法確保「李瑞東」不會將其所提供的本案3帳戶做為不法使用等語(金簡上卷第96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從採信。是被告僅憑從未見面且身分不詳之「陳曦」、「李瑞東」等說詞並應允借用帳戶協助取款,而依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時,對於不法份子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以隱匿犯罪所得,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僅有國中學歷,生活環境封閉,對事理之辨識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低落等語。然依被告於偵查時所陳:112年6月中左右警察打電話來說我金流異常,那時就被警示了,我有跟他們講,但我直接就封鎖他們等語(偵一卷第12頁),且於知悉帳戶遭警示時隨即傳送「我已經做出動作別再用我的名義叫人匯款卡片已報遺失重辦」之訊息予「李瑞東」等情(偵一卷第3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在與「陳曦」的LINE對話中要求「陳曦」提供其全名身分證字號,是因我有被詐騙的經驗,所以我才會問他全名、身分證字號,我會產生一些懷疑等語(金簡上卷第96頁),由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前即對「陳曦」產生懷疑,並於經警通知後立即通知「陳曦」、「李瑞東」再為封鎖之行為舉止,足認上開疾病並未影響其警覺或判斷之能力,被告對提供帳戶之高度風險應有所認知,並無所指判斷力不足之情事,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如有違法之不確定故意,豈可能將被告 申設之郵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而使自己落入該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取每月3,772元身障補助之結果等語(金簡上卷第101頁)。惟查,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該帳戶雖自111年3月起,每月領有補助款3,772元,此有該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105至109頁),然觀之被告自111年3月領取補助款開始,每月補助款約略在當月28日至31日之間撥款入帳,而被告均在撥款入帳後3日內即提領殆盡,可見被告對於補助款何時入帳,知之甚詳,且該帳戶於寄交前僅剩41元,被告交出帳戶,其個人財產亦不至受到侵害,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說我寄出提款卡後等約3天至1個禮拜會寄還給我等語(警三卷第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初交付該郵局帳戶提款卡給「李瑞東」時,他說辦完馬上會寄給我,我評估約一個禮拜就會寄還我(金簡上卷第157頁),則依被告所評估及「李瑞東」所稱約於寄出後一個禮拜內即會寄還提款卡等情觀之,被告於112年6月8日20時許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當下,係認其應於同年月15日左右即可取回該郵局帳戶提款卡,而仍可依原定身障補助撥款日期(即每月28日至31日間)持卡領取身障補助款,不受影響。是以,該郵局帳戶是否為申領補助款之帳戶一節,原不影響被告是否交付帳戶之決定,亦無從以此反推其當時主觀上即不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該郵局帳戶事後果遭警示致未能繼續經由該帳戶領取身障補助款一事,僅屬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遭發覺、查獲後所生之不利益結果,本與被告是否具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涉。況且行為人是否有犯罪之故意,係依行為時為認定,本件自亦無法以該郵局帳戶因遭凍結,使被告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領身障補助款一情,即可認其行為當時必無犯罪故意。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述,仍不可採。 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⒋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殆無疑義。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高文明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高文明等4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隱匿詐騙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4),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且依前述,應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之刑罰規定為本件量刑衡酌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事由,致法律適用尚有未妥,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3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高文明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高文明等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提領後,便加深追查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高文明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高文明等4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暨本案高文明等4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簡上卷第159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金簡卷第37頁),再考量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因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獲得報酬一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三卷第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上開3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經過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高文明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23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與高文明聯絡,佯稱:下載安裝軟體,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投資股票獲利20%云云,致高文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15時34分許 17萬元 陳俊良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21分以卡片提款方式,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於112年6月16日9時3分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2萬元(含編號3被害人彭寶玉所匯入之款項)。 ㈠高文明112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至28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41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儲字第1120974931號函暨陳俊良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5至9頁)、陳俊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頁) 2 王寶淙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源廣進」、「李債蘭」、「周代運」、「任遠NO.119」、「任遠NO.118」與王寶淙聯絡,佯稱:依指示儲值入金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寶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10時5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匯款時間為同日10時49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陳俊良臺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1時11分、11時12分、11時13分、11時14分、11時15分、11時16分以現金提款方式,分別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12年6月15日8時17分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1萬元,於同日9時40分、9時41分以現金提款方式,分別提領2萬元、1萬9,000元(含帳戶內不詳之金額)。 ㈠王寶淙112年8月1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11頁)、王寶淙112年8月1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至19頁)、王寶淙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1至23頁)、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警二卷第5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55頁)、投資軟體頁面擷圖(警二卷第57至59頁) ㈡陳俊良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頁) 3 彭寶玉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周玉琴助理-葉彩苡」與彭寶玉聯絡,佯稱:可下載安裝「璋霖」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高額利潤云云,致彭寶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10時52分許 10萬元 陳俊良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1時13分、11時14分、11時15分以卡片提款方式,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於112年6月15日11時42分以跨行轉出方式,轉出10元,於同日16時19分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及編號1被害人高文明所匯入之款項)。 ㈠彭寶玉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40至43頁)、投資APP頁面擷圖(警三卷第95至98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其附檔擷圖(警三卷第103至117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儲字第1120974931號函暨陳俊良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5至9頁)、陳俊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頁)、陳俊良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25至126頁) 112年6月14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陳俊良中信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2時17分、12時18分以現金提款方式,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含帳戶內不詳金額及編號4被害人曹惠媛所匯入之款項)。 4 曹惠媛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舒心」、「璋霖官方客服NO.186」與曹惠媛聯絡,佯稱:可至「璋霖」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利潤云云,致曹惠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11時49分許 2萬5,000元 陳俊良中信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2時18分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2萬元;於112年6月15日9時36分、10時19分以現金提款方式,分別提領5,000元、1萬元(含編號3被害人彭寶玉及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曹惠媛112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30至131頁)、匯款明細(警三卷第132頁) ㈡陳俊良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25至126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61992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247200號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1944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623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2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1號 金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金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