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金簡上-164-20241129-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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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同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9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黎同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同富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他人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3時53分不久後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旁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喬喬」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喬喬」及不詳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嗣不詳詐欺份子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份子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蔡漢源、羅精義(下稱蔡漢源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作為扣繳虛擬貨幣而轉匯一空,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嗣蔡漢源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漢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黎同富(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9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129-131頁、金簡上卷第93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漢源(偵卷第17-20頁)、羅精義(偵卷第58-66頁)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112年7月28日合金北中和字第1120002279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99-10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113年2月22日合金北中和字第1130000217號函暨約定轉帳資料(偵卷第119-121頁)、蔡漢源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1頁)、羅精義提供與詐欺份子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0-86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卷第73頁)、蔡漢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8頁)、羅精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2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上訴論斷及沒收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下稱 中間時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全文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修正後現行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亦同有修正。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由不詳詐欺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尚難逕與實際向蔡漢源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蔡漢源等2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騙蔡漢源等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對於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已如前述,合於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二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二、上訴論斷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緩刑之宣告,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於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再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蔡漢源等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蔡漢源等2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罰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況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實無從再控制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金額數量之多寡,是原審量刑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失之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然查,原審就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未及為上開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並據以為適用,而無從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不能盡洽,故仍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欺犯罪 猖獗,竟仍為圖賺取報酬,輕率提供帳戶供不法份子詐欺財物,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詳詐欺份子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人數、受騙匯入款項數額之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但迄今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交簡上卷第98頁);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金簡上卷第98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同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害人蔡漢源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不詳詐欺份 子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轉匯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是為圖賺取報酬始交付本案帳戶,惟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不詳詐欺份子所應允之不法利益,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出上訴,檢察官伍振 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漢源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暱稱「ANNA」向蔡漢源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聚祥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漢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4日9時11分許 180萬元 2 羅精義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13日,透過LINE群組「福氣滿滿日金D金」向羅精義佯稱:透過應用程式「聚祥投資」買賣股票獲利,其中百分之30須繳回云云,致羅精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5日11時10分許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