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3-金簡上-168-20250218-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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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敏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3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030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某時許,在雲林縣空軍一號斗六站,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某甲係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屬未滿18歲之人),以供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 二、嗣某甲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丙○○及丁○○等2人,致丙○○等2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 理 由 一、本案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故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乙情,有送 達證書(院二卷第131、13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院二卷第141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院二卷第143頁)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辯稱:我雖有於上開時、地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但這是因為某甲要幫我開通國際帳戶,這樣朋友要匯錢給我會比較方便,當時某甲告訴我1週內就會把提款卡及密碼還給我,我也有去報案云云。 ㈡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警卷第11至13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5、16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8至19、20至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亦有附表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 所示人證、書證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進而可以認定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將被告所申辦、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用以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無誤。 ㈢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 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⑵經查: ①以本案被告之年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工作已經30餘年之 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偵二卷第29頁),其並非毫無社會歷練或與世隔絕之人,應可理解如將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不相識且欠缺感情基礎、信賴關係之第三人,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並供作洗錢工具之確信,竟未作任何風險控管,仍將其所有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誠已讓自己失去對帳戶的掌控權,使某甲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顯然對於某甲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被告具有幫助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②要不論依前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以前,此二帳戶幾近無存款,與一般詐欺集團為了避免帳戶持有人誤以為其內詐欺贓款為其個人所有而擅自提領等情,會使用非供人頭日常使用的帳戶情形無異,憑此益徵本案帳戶資料應確為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未合事理之處 ,自無可採信: ⑴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開通國際帳戶乙事,是被告陳稱為開通國際帳戶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其真實性已屬有疑,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縱認被告所述交付帳戶係用做開通國際帳戶收取外匯款項等節為真,被告既曾有開立本案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的經驗,應熟知開戶不需要寄交任何其他金融機構的提款卡及密碼;若只是單純受款,亦僅需提供銀行收款帳號即可,實無須將單純作為金鑰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交付予對方,使對方有任意使用被告名下帳戶之機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一般國際金融匯款之常情有違,難以輕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罪數: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並無適用自白減輕之問題,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縱於被告行為後均有修正,亦對前開本案處斷刑之結果不生影響。 ⒊因被告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但宣告刑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上限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限制,即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係宣告刑限制的科刑規範,並不會影響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 罪之正犯詐騙本案告訴人共2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並無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偵二卷第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院二卷第145至148頁)在卷可查,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要件,此已經偵查檢察官主張及舉證。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依上述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難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㈡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03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即為起訴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0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未及審酌併予審判,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告訴人丙○○等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 ⒉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徵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欠佳。 ⒊另參以其提供帳戶達2個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丙○○等2人所產生之損害。 ⒋被告之下列生活狀況: 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銲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腳步問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7類;併警卷第6頁)附卷可徵。 ⒌暨被告於上開辯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前開構成累犯部之素行,復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本案之洗錢財物未據扣案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此免除債務,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提供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均 係被告所有且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均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珊提起上訴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1時45分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李慎德」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馬雲開設之螞蟻集團近期在招收國外投資客,可於指定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15日12時34分15秒 3萬元 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右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2頁) 2.本案合庫銀行存摺影本(警卷第11至13頁) 3.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6頁) 4.丙○○所申設合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具體帳號詳卷;警卷第23至24頁) 5.丙○○微信暱稱「悠然自在」首頁、詐騙投資網頁截圖(警卷第27頁)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頁)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8頁) 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9頁) 9.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0至31頁) 2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於指定外匯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15日15時3分15秒 4萬5,000元 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右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時之證述(併警卷第9至11、14頁) 2.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8至21頁) 3.丁○○提供其網路轉帳之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3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7至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併警卷第15至1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卷第17頁) 112年5月15日15時4分8秒 4萬5,000元 合計9萬元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