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金簡上-169-20241125-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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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廷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8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7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34號)而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建廷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企業 社吳○○;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 使用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賴○○、陳○○(下稱賴○○等2人) 施用詐術,致賴○○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 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即第二層 帳戶),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賴○○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建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金簡上院卷第85至9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跟我交帳戶 的網友「Don」在臉書透過社團認識,認識好幾年了,當初他跟我說他要開一個公司,想要做生意,他說他沒有辦法辦(公司帳戶),我覺得奇怪,但想說認識很久了,對他有些基本的瞭解,就幫忙他一下。我去申設台中商銀的帳戶,我除了雙證件、印章外,因為是公司戶,有先申請公司名字,是○○企業社,需要提供公司的相關資料,是「Don」提供給我的。我覺得有些奇怪,但我還是選擇相信他等語(金簡上院卷第47至48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並未獲得任何對價,一個人在沒有獲取任何對價的情況下,將帳戶交給他人,絕對不會是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被告沒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因為被告沒有收取任何金錢或獲取任何利益,被告純粹是相信他網路上幾年來認識、交往,也見過兩、三次面的人,被告也是被害人等語(金簡上院卷第48至49頁、第82至84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賴○○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35至37頁,金簡上院卷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等2人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8頁;併辦偵一卷第45至46頁),復有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31至143頁)、陳○○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相關資料(併辦偵一卷第27頁、第37頁、第49頁、第53至77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函文(警卷第147至173頁;併辦偵一卷第9至25頁)、第一層帳戶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函文(偵卷第19至23頁;併辦偵一卷第31至35頁;金簡字院卷第35至37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收受賴○○等2人款項之第二層帳戶使用,且此等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遭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前者係指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次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主觀上應已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亦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依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當時之年紀及工作經歷,顯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橫行等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擔任○○企業社負責人 )名字是掛我,但我沒有實際經營,是「Don」叫我擔任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有很多,但實際上有無運作及如何運作我沒有問;我知道政府長年宣導不可以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我認為同時擁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可以轉帳交易及提款;我跟「Don」聊天2、3年,在臉書的不詳社團認識,但因為我手機壞掉有換過,我沒有證明,我跟「Don」只是單純聊天,我沒有問過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於上情,依常理來說不太合理等語(偵卷第36至37頁)。而查,金融機構帳戶開戶極為便利,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然為公司帳戶僅要有成立公司之負責人亦同,故向他人招攬擔任人頭申辦公司甚至公司帳戶以供使用等情,本足以彰顯招攬者目的係在取得人頭帳戶掩飾、隱匿真實之資金來源去向,將用於違法用途。故被告在協助申辦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應可察覺此等申辦過程顯有可疑之處。衡情若為合法之金流,「Don」為何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設立公司及帳戶,且以他人名義申請亦有徒增公司資本額或金融帳戶內款項遭他人取走之風險,可認「Don」顯係為規避遭檢警查緝之風險,始有需要請被告協助擔任人頭,是「Don」不以自己名義,反向被告借用其名義申請之真正目的,顯值存疑,被告對於聽從「Don」之指示申辦公司帳戶、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提供該公司帳戶之存簿、公司大小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Don」,其對於前開行為可能幫助詐欺行為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應已有所預見。  ⒊次查,被告並無「Don」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等可供聯繫之 資料,亦無法提出得以確保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不被不法使用之相關事證,堪認綽號「Don」之人不具有合法正當之外觀,被告對「Don」亦無信賴基礎,自無從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⒋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Don」使用,自應由被告承擔不法行為發生之風險。  ⒌辯護人以被告並未獲得報酬,其帳戶是被騙的,跟被害人被 騙錢一樣,都是被害人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本案實難與一般純粹遭他人詐騙而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如金融帳戶資料具專有、個人隱私之性質。相對於此,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具有專有、個人隱私等特殊性質,則被告對於提供此類物品極易供作收受或移轉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乙情,即應已預見而不違反其本意,不能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獲有金錢報酬,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金錢之被害人相同而全無犯罪之認識,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然自白犯罪(偵卷第37頁),然於審判中轉而否認,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未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 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賴○○等2人實施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5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賴○○等2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犯行業已既遂,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益,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詳後述),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得論以幫助洗錢罪。從而,原審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賴○○等2人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且本案被害金額非微,被告亦未與賴○○等2人達成和解,難認本件有何不執行原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賴○○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第一層帳戶後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前皆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構 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經查,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賴○○等2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犯行業已既遂,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益,亦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4月間向賴○○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滿滿、不會賠錢云云,致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2年5月30日12時31分許 170萬元 ○○企業社田○○(另案偵辦)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10分許 169萬9,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08分許 20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1日9時55分許 200萬元 同上 2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向陳○○佯稱:可開立帳戶CVC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6日13時14分許 12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6日13時22分許 120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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