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金簡上-170-20241128-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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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6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52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5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4739號、112年度偵字第34244號、112年度偵字第35 604號、112年度偵字第35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量刑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交付帳戶並提領之行為,不僅造成 告訴人陳泰豐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失,亦造成告訴人生活困難,原審對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量刑顯有過輕,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二)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 所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犯行,其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帳車手)、犯罪情節等情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關於告訴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三、上訴說明 (一)量刑層次之「罪刑相當原則」,是指法官應依法益侵害之程 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罪行應與刑罰均等。就本案而言,法官應確認刑罰之目的,衡酌詐欺犯行之不法內涵,再就個案犯罪情狀事由(尤其是行為不法即詐欺之手段,與結果不法即詐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個人屬性事由與相關量刑事證,綜合整體評價後,以妥適決定科處之刑度,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罪刑均衡,貼近國民之法律情感。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之審酌各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尚稱允當,並無量刑輕縱之情。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有3萬元損失,還造成告訴人生活困難一節,惟原判決已特別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所生之危害,以資科刑。本院審酌原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經考量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各項因子,並兼顧告訴人損害之斟酌,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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