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M-113-金簡上-173-20241216-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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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道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6月2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1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5號、113年度偵字第115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凌道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凌道荃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可能產生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無證據證明凌道荃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立百貨1樓停車場,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永勝(另由本院論罪科刑),再由陳永勝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蕭聖耀、江宗學(下稱蕭聖耀等2人)施用詐術,致蕭聖耀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細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蕭聖耀、江宗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凌道荃(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 聖耀、江宗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永勝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告訴人蕭聖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江宗學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而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4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故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致未能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以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新舊法部分亦有未及比較之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蕭聖耀等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蕭聖耀等2人詐得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告訴人蕭聖耀等2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事,有上開交易明細為證,故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聖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撥打電話向蕭聖耀佯稱:如欲取消「3Zebra」高級會員帳號,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致蕭聖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3月14日22時24分許 ⑵112年3月14日22時30分許 ⑶112年3月14日22時33分許 ⑴2萬8912元 ⑵1萬2123元 ⑶2萬1123元 2 江宗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撥打電話向江宗學佯稱:如欲取消「3Zebra」會員帳號,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致江宗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4日22時29分許 2萬92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