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M-113-金簡上-178-20241122-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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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輝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5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王仁輝依其智識程度與社 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均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12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提供帳戶2星期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受「阿寶」交付之現金2萬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故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就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被告因提供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收受「小寶」交付之現金共4萬元,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87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月18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分案審理(嗣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4號分案審理。下稱前案)等情,有相關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據其供承:112年8月5日17時許,在高雄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與華南銀行帳戶一次交予暱稱「小寶」之男子,提供一本帳戶對價2萬元,並因此獲得共4萬元報酬等語。復參以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時間,與前案告訴人相近,均在被告所稱交付上開2帳戶時點後之112年8月10日至8月16日間,堪信被告所述屬實。本案聲請書雖認被告係另於112年6月1日12時許交付中華郵政帳戶資料,然與既存事證難認相符,且依所載情節詐欺集團取得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歷2月餘始將之供作犯罪使用,亦與一般幫助洗錢等案件之常情未合,應認被告係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予同一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不法份子。被告既係1次交付包含中華郵政帳戶在內之上開2帳戶予不法份子,並經不法份子再用以詐欺前案及本案各告訴人,即應認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前案及本案各告訴人之法益。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5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雄檢信玄(川)113偵7753字第1139041247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顯較前案繫屬法院在後,本案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檢察官重行起訴,應不得為實體判決,原審誤為有罪判決,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依法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為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 決,則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行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傅羿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偉」聯繫傅羿瑄,佯稱可以參加「爸佔我心聯名活動」活動賺取回饋云云,致傅羿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 14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1日 14時22分許 5萬元 2 黎武清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凱」聯繫黎武清媚,佯稱可以參加「PChome」活動賺錢云云,致黎武清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0時37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2日 0時38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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