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金簡上-179-20241223-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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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則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607號、第346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則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在臺南市「金多寶」遊藝場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雯、劉敏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簡上卷第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則均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虛擬貨幣廣告,透過廣告的連結加入LINE,對方在LINE裡面跟我說,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加入虛擬貨幣網站就會送免費比特幣,他們會幫我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2年5月30日,在臺南市「金多寶」遊藝場 內,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簡上卷第90、122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05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該帳戶自112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年12月15日函附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等件(見警卷第213至218頁;偵一卷第103至105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犯罪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犯罪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㈡查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1歲, 且自陳從16歲即工作迄今(見偵一卷第84頁;金簡上卷第124頁),堪認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是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其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 中自承:我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聯繫方式,也沒有跟對方見過面,都是用LINE,對方告知只需要提供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銀行密碼,即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賺錢,對方沒有明確講,我也沒有問清楚,那時我需要錢,我沒有多想就交出去;臉書網頁已經不見,我也沒有留存與對方聯繫的相關紀錄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11、84、113、150頁;金簡上卷第87至88、122至123頁)。可見被告空言辯稱係為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卻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亦未能說明為何投資虛擬貨幣需要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辯已難遽信。  ㈣況被告與該透過LINE認識之不詳人士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 任基礎,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除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任何交集,對方雖以投資或代操虛擬貨幣為名義,實際上卻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與虛擬貨幣投資全然無關,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行為之合理依據。則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對方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通不法款項,其卻於無從確保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即貿然提供,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  ㈤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乙節,有 前引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且為被告所明知(見金簡上卷第88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因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舉相符。綜上,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淪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犯罪使用之可能性極高,惟因所為於己身無所損失,為獲得可觀利益而置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指示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自已彰顯其具有縱該帳戶成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至被告另辯稱其有向警方報案其本案帳戶遭人詐取,並有警 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見偵一卷第113至115頁)。然依其所指報案之時間點,已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後,此不僅與其交付本案帳戶當時主觀上所存之犯意無涉,對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施或防免損害發生亦毫無作用,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不曾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則量刑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又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故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辯各 節,俱非可採,業如前述;而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從輕量刑,惟審酌本案自被告上訴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期間,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並無任何變動,亦無其他更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出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自應予以維持。至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然原審所適用之論罪科刑法條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  ㈣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原審雖未及引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對於不予沒收、追徵本案洗錢標的之結論不生影響,亦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游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2日起,以LINE暱稱「林婉婷」、「開戶經理」等帳號向游宗翰佯稱:可下載「KayHiana」APP,並至大華繼顯網站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游宗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7日14時32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游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39至43、69至71頁) ⑶被害人游宗翰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6月8日至112年6月8日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投資交易APP登入頁面截圖(見偵一卷第49至67頁) 112年6月7日14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7日14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7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2 林嘉誼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5日起,以LINE暱稱「蘇靖雯」、「開戶經理」等帳號向林嘉誼佯稱:可下載「UTRADE」APP,並在APP內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嘉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嘉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1至26頁) ⑶被害人林嘉誼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投資交易APP登入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8至20頁) 112年6月7日13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7日14時46分許 30萬元 112年6月8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2日10時1分許 20萬元 3 張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起,以LINE向張雅雯佯稱:可下載「UTRADE」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3至60頁) ⑶告訴人張雅雯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交易APP登入頁面截圖(見警卷第47至51頁) 112年6月9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2日12時54分許 2萬3,000元 4 劉敏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夢潔」、「六和官方客服」等帳號向劉敏屏佯稱:可下載「六和」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敏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5日 9時39分許 17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敏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1至6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1至207頁) ⑶告訴人劉敏屏臺灣土地銀行112年6月5日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交易APP登入頁面截圖(見警卷第71、77至200頁)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4465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07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9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卷 金簡卷 5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9號卷 金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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