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金簡上-180-20250120-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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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祈達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金簡字第1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祈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盧祈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已預見倘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郝」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惟盧祈達嗣未取得報酬),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張郝」使用,藉此幫助「張郝」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7日16時,撥打電話與葉朝韻,並訛稱:伊係「人安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造成長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葉朝韻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8日16時42分許、同日18時5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76元、2萬985元(均未含手續費)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葉朝韻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朝韻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審判 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原僅須審查該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惟原審判決據以論罪之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且該部分亦將影響得否易科罰金或僅得易服社會勞動,則原審判決「科刑」所依據之「罪名」即無從割裂審理。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明上訴之範圍縱未包括「罪名」,此部分仍因屬「科刑」之「有關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包括與「科刑」無從割裂之「罪名」部分,始為適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10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相符,並有盧祈達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至16頁反面)、葉朝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至20頁反面、23至24頁)、葉朝韻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偵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時均否認犯行而未自白,不符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中「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均無該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從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被告供稱並未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且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審酌  ㈠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不用被告賠償,不再追訴被告刑責,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5頁),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均為原審未及考量;再者,原審所論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已於原審判決後修正公布暨生效施行,業如前述,相關新舊法比較亦為原審未及審究。是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並已得告訴人宥恕,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尚有前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無以維持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洗錢,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告所申設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示:要原諒被告,不用被告賠償,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卷第65頁);再量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數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2頁)、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並藉參與 公益勞動之付出,從中學習為自我行為負責之自省態度,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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