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M-113-金簡上-181-2025010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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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荌云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7月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5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雷荌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雷荌云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 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至24日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旺仙謝」、Telegram暱稱「韋吉祥」(為同一人,下稱「旺仙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此後某時起至同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面交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旺仙謝」,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洪子寓、呂耀賢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洪子寓、呂耀賢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雷荌云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 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而若再依從他人指示自該帳戶領取或轉匯該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將造成遮斷該不法資金去向,並躲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嘉欽」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雷荌云主觀上已預見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嘉欽」使用;「嘉欽」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帳號後,即向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顏紫恂、鄭義盛、卓致佑、薛詩叡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待前開贓款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後,旋遭雷荌云依「嘉欽」指示提領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嘉欽」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嗣因顏紫恂、鄭義盛、卓致佑、薛詩叡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洪子寓、呂耀賢、顏紫恂、鄭義盛、薛詩叡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73頁、第123至124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雷荌云固不否認本案郵局、玉山及台新帳戶(下合 稱本案3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旺仙謝」,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交付給「嘉欽」,嗣均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款項之用,並有依「嘉欽」指示接收款項再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是因為「旺仙謝」跟我說要幫我辦貸款還債,而辦貸款需要薪轉證明,假裝我有財力,但擔心我把錢領走,所以要求我先把前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本案台新帳戶部分則是因為我求職被騙,我是按照「嘉欽」的指示把本案台新帳戶的錢轉到買泰達幣的平台云云(見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43至44頁、金簡上卷第67至75頁、第121至134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經被告交付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載之帳戶資料予「旺仙謝」、「嘉欽」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3帳戶,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則由被告依「嘉欽」指示提領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而無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等情,業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265至269頁、第295至297頁、第325至327頁、第369至370頁、第383至387頁),並有本案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嘉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單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136頁、第275至287頁、第301至307頁、第333至345頁、第394至424頁、第443至455頁、偵卷第45至49頁、金簡上卷第89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3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贓款所用甚明。 (二)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或共同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復審諸國內金融業者對於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 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一般常人均可自行辦理金融帳號供己使用;且我國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乃廣為傳播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機關宣導周知。 3.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具有幫助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查被告為交付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行為時,已年滿45歲,且自陳具有高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擔任腳踏車坐墊、模型、水龍頭、紡織廠等工廠之作業員,並有以轉帳方式收受薪資等金融帳戶使用經驗(見金簡上卷第129頁),而屬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若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自己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更無法確保該帳戶必不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因我向「旺仙謝」借款後無力償還,「旺仙謝」要求我辦貸款還債,我不知道「旺仙謝」的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第4頁),可見被告對於收受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並無任何信任關係可言。 ⑵又被告雖以高利貸業者「旺仙謝」稱欲先辦理薪轉證明美 化帳戶,為避免遭被告提領款項為由,始要求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以順利貸款乙情置辯(見金簡上卷第69頁)。然對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旺仙謝」來找我拿本案郵局及玉山銀行的提款卡時,將我手機拿走並刪除我跟他的對話紀錄云云(見警卷第4至7頁),且迄未提出任何確信前開帳戶僅供貸款使用之證據供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且若被告所述「旺仙謝」於與其面交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提款卡、存摺之時,尚將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刪除,則殊難想像被告於已知「旺仙謝」為從事高利貸之人,常涉有重利、暴力討債等不法行為,復見聞「旺仙謝」此等刪除對話以湮滅證據而形跡可疑舉措之情形下,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恐事涉不法乙情,毫無預見。 ⑶而縱被告上開所辯為實,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況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那時候「旺仙謝」說要辦手機或機車貸款大概10至20幾萬元,他沒有說要交證件,只說要存簿做薪轉就可以辦了,他還沒有提議之前,我有上網找其他貸款資源,但因為我的分數比較低所以無法辦理等語(見金簡上卷第69至70頁),顯見被告已知其信用分數不足,無法以正常管道辦理貸款之情況下,需透過提供帳戶予對方製造金流進行「美化」,方有核貸之可能,足證被告亦知悉本次申辦貸款之過程與正常申貸程序有違,並需透過不正當之方式製造金流出入頻繁之假象,僅因其積欠「旺仙謝」等高利貸債主借款無力償還,即憑「旺仙謝」片面之詞而於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縱前開帳戶最終被用以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意,即於未審慎查證帳戶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益徵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將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誠屬有所預見,然因欲獲得貸款金額以清償債務,仍輕率決意交付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具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資料予「旺仙謝」後,復 於112年9月14日,以幫助他人「節稅」為由,而有償租借其同居人王世傑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洗錢罪嫌等情,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金簡上卷第71頁、第128至129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59至63頁),而堪認定。被告嗣於112年10月22日再因於某不詳平台求職,而依平台教學操作欲賺取匯差,待欲提領該平台帳戶之帳面獲利時,因無法順利提領,遂依「嘉欽」指示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帳號,以供「嘉欽」以所謂「募資」之法使不詳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再由被告將該等不詳款項提領或轉匯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該平台,以達到「美化該平台帳戶」之效果,始得順利提領其上開平台獲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金簡上卷第70至71頁),並有被告與「嘉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9頁),亦堪認定。由被告上開行為可見其於112年8月間起即陸續以「美化帳戶」、「節稅」、「美化投資平台帳戶」等誠屬可疑之理由,交付自身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以此作為取得貸款、報酬、薪資或匯差等對價之方式。 ⑵復觀被告所提出與「嘉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嘉 欽」提議要以「募資」方式將不詳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並再由被告以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平台後,被告陸續乃以:「我不懂為什麼要先存在(本院按:應為「再」之誤繕)買在(本院按:應為「再」之誤繕)存過去」、「我不懂為什麼要抓那麼高的金額,客服不是說3萬就可以了,那到時買那麼多進去也是在平台裡面對嗎?」、「還有募款的資金我要怎麼還人家」、「我的意思是購買USER(本院按:應為「USDT」之誤繕)也不用那麼多吧」等語,而對於「嘉欽」之提議提出諸多疑問(見偵卷第45至59頁),足徵被告對於「嘉欽」上開提議存有諸多迂迴且不合常理之操作乙情,已有所察覺,依其前揭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已認知到其所提供帳戶匯入之款項來源不明,且不能排除該等款項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所得,其所為轉帳及以該款項購買、轉匯虛擬貨幣等行為,乃是在迂迴層轉不法資金甚明。 ⑶復參諸被告先是因找工作,於不詳平台內依指示操作以賺 取匯差,嗣因無法於平台順利提領工作薪資即所謂匯差,而經客服人員告知是因自有資金不足而無法提領時,即應可有所察覺該平台恐為詐騙集團所經營。豈料被告竟未知所警惕,反為取得原有之金錢報酬,竟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並忽略心中已生事涉不法之諸多疑慮,猶願聽從「嘉欽」之指示,從事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帳號並轉匯或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雖非積極欲求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查: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 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各次幫助或共同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 ⑶綜合上開各法規適用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經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各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2.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⑵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洪子寓、呂耀賢共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是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6):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嘉欽」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各次犯行,各為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綜上,核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一般洗 錢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5.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依其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乙節,已認定如 前,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餘地,且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僅為截賭上開罪名處罰漏洞之用,基於前開罪名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罪名變更(見金簡上卷第68頁、第122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罪,我自己也是被騙的云云 (見金簡上卷第67至68頁、第123頁)。然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據此上訴,尚屬無理由。 2.又原審判決雖認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惟查,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時,主觀上既有幫助或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分別為提供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帳號並提領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既分別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一般洗錢罪(4罪),已如前述,原審所為之認定,自難認適當。 3.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應為無罪諭知云云,依前所述,雖無 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仍得論以較重之刑,附此敘明。是以,辯護人主張:本案第一審乃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未經實質審理,故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不應變更起訴法條,否則等同讓被告喪失一審審級利益,且檢察官未上訴,是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語(見金簡上卷83頁、第132頁),尚屬無理由。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帳戶 資料予他人,幫助或共同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即洪子寓等6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僅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較基於確定故意而為之人,惡性較輕;再衡以其提供2個帳戶幫助洗錢,另提供1個帳戶與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一所示)等犯罪手段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迄今亦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害等情,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29至13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各罪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末此敘明。 2.又審酌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 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人,然均是因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所致,且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犯4罪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本案所犯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是以,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2.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相較於舊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乃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而以絕對(義務)沒收方式達成擴大沒收之修法目的。然觀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物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規定,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3.經查,本件匯入被告名下本案3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均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由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而全數上繳,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亦無從諭知追徵,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情節及宣告刑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宣告刑 1 告訴人 洪子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以LINE群組「風雨同舟」內助理「劉琉婷」聯繫洪子寓,佯稱:可經由新光金控操作元捷金控股票app云云,致洪子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9月20日 14時35分許 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雷荌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1日 9時27分許 10萬元 2 告訴人 呂耀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稍早前某日,以LINE股票投資群組聯繫呂耀賢,佯稱:加入群組內傳送的證券公司辦理帳號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呂耀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 9時3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 9時4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顏紫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LINE虛擬貨幣投資群組內不詳之人聯繫顏紫恂,佯稱:可無本代操免本金,於事後獲利再抽取傭金云云,致顏紫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0月24日13時49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雷荌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5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 鄭義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日16時55分許,以LINE暱稱「Glen」聯繫鄭義盛,佯稱:下載app程式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鄭義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14時1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雷荌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5日14時37分許 1萬元 5 被害人 卓致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臉書、LINE不詳暱稱之人聯繫卓致佑,佯稱:邀請投資樂透云云,致卓致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雷荌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薛詩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人群財富‧收入無上限」、「Glen」聯繫薛詩叡,佯稱:註冊投資平台帳號可先行代操,代操後有獲利需付傭金云云,致薛詩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16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雷荌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0847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2號卷宗 金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5號卷宗 金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1號卷宗